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按公平交易法立法之初,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精神,即將多層次傳銷行為納入本法規範之範疇,舊法第23條至第23-4條定有明文。同時依舊法第23-4條授權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以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及行為之管理,罰則部分則必須回歸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42條論處之。

次按公平交易法屬於競爭法性質,主要規範是用於規範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與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管制與處罰有別,兩者對於違法行為之裁處標準與衡量條件亦有所不同,故宜就兩者行為對象與行為禁止罰則分別立法規範,2014131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全文公布及施行,20152月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規定,於公平交易法明文立法刪除多層次傳銷管制與處罰相關條文,全數回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至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則因階段性任務結束,經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10315603007號令發布廢止。(註1

復按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利用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要收入來源,形同變相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故此,立法者於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皆立有禁止處罰之規定,茲述如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1:汪渡村,公平交易法,2015年增訂第6版,頁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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