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消保法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中)

                                                                                            作者:李冠衡 律師

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本條乃為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商品責任,通說認為本條性質乃屬民法侵權行為,換言之,其架構思維應從民法侵權責任角度出發,但鑑於商品內容、資訊掌握程度,企業經營者明顯優於消費者,故如以傳統民法侵權責任之角度完全視之,在訴訟舉證責任上,將會造成消費者無法舉證,此不公平之現象發生(見下詳述),故立法者才會特別在本制度上作一調整,以其真正保障消費者權益。

  1. 消保法消費者舉證責任之特殊性─商品瑕疵之舉證責任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條揭示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一項重要之原理:主張權利者,須對其所主張權利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換言之,在消費者使用商品而受損害之情況,如按照民事訴訟此項原理下去運作,消費者須要對「企業經營者製造產品等行為有瑕疵」(商品瑕疵)、「固有權利受害」(權利受害)、「受有損害」(損失範圍)、「行為與權利受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權利侵害因果關係)、「權利受害與損害範圍之間有因果關係」(損害賠償因果關係)及企業經營者對商品製造具有「故意或過失」,此幾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針對「企業經營者製造產品等行為有瑕疵」、「固有權利受害」、「受有損害」、「行為與權利受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及「權利受害與損害範圍之間有因果關係」,此五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稱之為客觀構成要件;反之,在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則稱之為主觀構成要件。

值得一提者,乃係在客觀構成要件中商品瑕疵部分之判定標準,消保法第7條第1項後段明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果該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認屬有瑕疵商品。至於何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立法委由司法在個案中審查、衡量、判定。但有趣的是,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一要件之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明白揭示此要件舉證責任倒置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此乃考量消費者並非該商品製造、服務專業領域之專家,苛求消費者對其負擔舉證責任,無異緣木求魚。

另外,消保法第7條之1第2項特別又指出:「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此條文本文認為最主要是敦促法院在審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證據後,認定事實時,須遵守之原則。

  1. 消保法消費者舉證責任之特殊性─企業經營者故意過失舉證責任

對於企業經營者對商品製造具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由於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內部生產製造流程等,是否有故意過失,無法知悉,此時若再依原本之舉證原則,由消費者負擔舉證責任的話,將會造成消費者往往無法舉證而導致敗訴之情況發生。

故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明示:「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但書即係所謂的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所謂的無過失責任,即係企業經營者須對自家商品所造成之損害,無論是否有任何故意、過失,均須要負責。本條文在民事訴訟程序的舉證責任之意義上,可認為屬消費者舉證責任之倒置或減輕,簡言之,消費者不須對企業經營者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或者雖須舉證但只須稍加證明即可。

綜合上述,由於企業經營者的無過失責任之制定,使消費者不須對企業經營者之主觀責任,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免除消費者往往無法提出證據,面臨敗訴之風險。但上述舉證責任之倒置或減輕,不代表消費者不須對受有損害等其他事項,不需負責,消費者如不對此類要件舉證,亦仍須要面臨敗訴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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