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消保法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下)

                                作者:李冠衡 律師

在本篇先前文章中,本文已對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在法律上所代表之意義,已做一粗淺之介紹,惟誠如本文於《淺論消保法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上)》中提及: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認定範圍,乃係一產銷供需鏈,從設計、生產到銷售的所有企業經營者,均包含在消保法的企業經營者規範範圍裡,以落實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消費者最後找不到請求對象,或者請求對象乃已透過脫產行為,將所有財產移轉,致消費者最後亦無法受償之狀況發生。

 

惟查,是否所有的企業經營者主體,均需要負擔無過失責任?還是其實有例外之狀況?其在法律上之意義為何?有例外的話,立法者為何要如此作差別待遇?此乃本文所欲探討之核心重點,以期供給供、需雙方對於消費者保護,一個初步之模型架構。

 

  1. 經銷商於消保法上之推定過失責任

按我國消保法第8條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本條明白揭示,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企業經營者,納入賠償範圍主體,此亦係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此規範屬意料中之事。惟有趣的是,本條但書明定經銷商「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在法律上之意義為何?

要了解本條但書之意義,首先須知悉我國民事法原則上採的是過失責任,僅在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契約另外有約定時,例外採取無過失責任或者推定過失責任。關於無過失責任詳細內容為何?因尚需花篇幅敘述,故本文於此先暫不論述,迨日後專文討論。惟所謂推定過失責任,學理上又可稱為中間責任,指的係法律原則上推定當事人之一方有過失,除非被推定有過失之一方能舉反證來加以推翻

舉例來說,法律在民法第191條之2擬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如果不小心撞到人造成他人受傷的話,此時,法律推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有過失,而在訴訟上之意義則係「主觀過失」此一要件之舉證責任,無須由受傷之人先負擔,待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其無過失後,始由受傷之人再舉證證明駕駛人有過失。

因此,按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其在法律上之意義即係,原則上立法者推定經銷商是有過失,但假如經銷商能舉出反證證明,他對防止這個損害之發生,已經很努力盡注意義務了,或者這個損害的發生,他很努力注意但仍會發生(即代表這個損害發生,他縱使未有過失,仍一定會發生),此時,法律就認為其不用與其他企業經營者,共同對消費者負擔消保法上之商品瑕疵責任,換言之,經銷商就不用賠消費者了!

探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將經銷商作此一差別待遇,可能考量的點即在於:經銷商在整個產銷體系中,畢竟與設計製造商品之業者不同,其對於商品內容製造過程及可能造成之風險,說真的無法掌控,如果亦苛責他一樣負擔無過失責任,則有違平等原則,詳言之,掌控商品風險程度不同,就應該有不同立法規範之,故於此立法者才退而求其次,要求經銷商負擔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

另外,消保法第8條第2項明文:「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詳言之,就是假如經銷商在經銷的過程中,假如有做出改裝、分裝、變更商品或者服務內容之行為的話,因為此時經銷商已經立於和設計、製造商相同的地位,對於商品風險掌握相當高了,故法律在此將經銷商擬制成先前的企業經營者,換句話說,經銷商此時就要與其他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共同負擔無過失責任,而不再適用推定過失責任這制度了!

 

  1. 輸入商無過失責任之擬制

按我國消保法第9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本條明白將輸入商,擬制(視為)成設計、製造商,而亦須負擔無過失責任。惟輸入商明明非製造業者,其對於商品風險掌握程度,應與製造者不同,為何立法者要如此規範之?

本文認為,本條最主要規範之對象,乃在於進口外國商品者,其意義有二。第一,此乃立法者特別課予之責任。進口商雖然對於商品風險無法如同製造業者一樣知悉甚詳,但立法者要求,既然你要輸入至國內,你即有義務對商品內容調查詳細!第二,要求輸入商承擔最後責任。在進口外國商品之情形,製造商大多屬國外廠商,在台灣並未有設公司,假如發生消費爭議,跨國訴訟通常所需費用甚鉅,甚至無法求償,因此,立法者才會設下最後這道防線,要求輸入商作最後之負責!

 

  1. 結語

綜上所知,並非所有的企業經營者均須負擔無過失責任,立法者有其特別的考量,而作出原則與例外之規定。消費者亦須注意,並非採取無過失責任後,其在訴訟上就不用負擔舉證責任,在客觀要件上,其仍須負責舉證,否則,其即須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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