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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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訪哈佛法學院教授—Tesla創辦人Elon Musk能成功退出收購Twitter的行動?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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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特斯拉(Tesla)和SpaceX的創始人Elon Musk在2022年4月份表示有興趣收購 Twitter時,公司員工和使用者的反應不一。雖然有些人為這位億萬富豪收購該平台而歡呼,但其他人則擔心Musk會給這家擁有16年歷史的社交媒體公司帶來變化。然而,在過去的幾週內,Musk似乎對這筆440億美元的交易感到不滿,最終宣布他將退出收購行動,並將其歸咎於過多的虛假賬戶或「機器人」。

Twitter對Musk於是提起訴訟。哈佛大學法學院約瑟夫·H·弗洛姆 (Joseph H. Flom)教授對此認為,德拉瓦州法院有可能會判決強制執行收購該公司的協議。另一位商法教授Subramanian則是目前在針對Elon Musk的2018年「資金擔保」推文上關於將公司私有化的訴訟中擔任特斯拉公司原告股東的專家證人。

2022年7 月19日,德拉瓦州的一名法官拒絕了Musk推遲定於同年10月進行的審判的請求,這對他造成了輕微的打擊。以下為Harvard Law Today就〈Musk收購Twitter〉一案專訪Subramanian教授的訪問稿中文翻譯。

Harvard Law Today:Twitter已起訴Elon Musk,以試圖執行早前的合併協議。Musk表示,Twitter違反了協議,因為他沒有交出他要求的有關社交媒體平台有多少賬戶是機器人的資訊。Twitter主張Musk違反契約的請求權基礎何在,法院將如何評估它們?

Guhan Subramanian教授:Elon Musk給出了一些明確的說法,因為他有理由退出。一是他擁有獲得完成交易所需資訊的一般權利。因此,他要求提供有關Twitter業務各個方面的大量資訊;除此之外,聲稱他的融資來源不會同意為這筆交易提供資金,除非他們掌握了這些資訊。

第二原因有些不同,即平台的機器人和垃圾郵件帳戶。Twitter曾表示其平台包含5%的機器人,但可能更高。Musk認為它要高得多。同年6月,Twitter給了Musk「消防水管」(firehose) — — 每天一條推文或者每天大約 5億條推文。他們基本上說「你試著弄清楚有多少是機器人。」在Musk終止交易的信中,他說他認為這個數字明顯高於5%,但他沒有給出任何細節。這表明他不知道;他身邊的人無法弄清楚有多少機器人。據我所知,這是一個複雜的問題,Twitter甚至很難確定誰是或不是機器人。

對我來說,對於Elon Musk的說法,都是很難取勝的主張,因為Twitter似乎確實在提供資訊,而且他們似乎確實努力向Musk提供有關機器人的資訊。除非某處有確鑿證據,例如有證據表明Twitter知道其40%的賬戶是機器人,而不是它聲稱的5%,Elon Musk很可能在這二個說法上都失敗了。

Elon Musk的第三項主張是,Twitter違反了該協議的「普通條款」(ordinary course)約定,該約定稱Twitter將在簽署和成交之間的普通業務過程中運營。Musk聲稱Twitter解雇了一些高階管理人員,以及三分之一的招聘人員,這超出了正常的業務流程,因此他有權退出交易。在我看來,這可能是Musk最好的主張,但即使是這樣的主張也不是很強烈。因為根據Twitter的說法,至少,他批准了很多這樣的解僱,即使他不批准,似乎也很難相信像這樣相對常規的解僱就足以違反契約的普通條款處之。我有一個包含1,300筆收購交易的數據庫,這裡的「契約上普通條款」比93%的交易對賣家更友好。所以,我認為他周圍的所有人都有相當弱的論據來退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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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國華/主持律師.卷首語

一般而言,企業為因應外部宏觀經濟因素的轉變(天時)而認為有組織調整的必要。

基此,企業欲透過收購(Acquisition)和合併(Merger)來達到組織改造之目的,也就是發揮所謂「1+1>2」的綜效!

然而,其亦得以產業(這裡指的是一般產業VS金融機構的合併)之不同而有適用不同部門法的可能,例如:《公司法》、《企業併購法》以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範。

縱然如此,倘一旦涉及到合併後員工權益之保障問題(一般是指目標公司或消滅公司的員工權益),即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空間。又鑑於當前國際上對「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s)的重視(尤其是勞動者權益的保障),故不問發起併購者的動機是合意抑或非合意與否,唯一旦缺乏針對員工權益而來的妥善安排,致使有面臨被主管機關否決而破局的風險(人和)。

另一關鍵且值得認真看待的因素是,所在國的監管環境是否能成為企業主透過併購來驅動企業成長的誘因(地利)?換言之,決定一件併購案從發起到完成所花費時間和成本之多寡。在在影響發起企業併購者的誘因。

因此,本期《眾律觀點》由本人與本所專員吳尊傑共同選取若干有趣的議題進行梳理、研究,寄望能全方位加深諸位對企業併購的認識,藉以收全面之效!

以下,為本期所選定之題目,依次為:〈星展併購花旗消金業務案:以相關論點為核心〉、〈論金融機構合併後目標公司員工權益保護的問題〉、〈評釋企業併購法的修法要點〉、〈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以2021年企併法修正草案為例〉、〈表決權信託契約最終立法確定—觀看2018年公司法大修〉、〈公司進行分割的相關程序〉、〈當企業併購時,其商譽如何認定?〉、〈股份交換之意義及程序〉、〈企業併購法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併購之主要模式與企業選擇採用之考量〉、〈評析司法院釋字第770號大法官解釋〉。

最後,本所也組織編譯了美國加州大學戴維斯分校法學院教授Afra Afsharipour女士的題為〈婦女與M&A〉之論文摘要,以供讀者思辨之用!

https://zoomlaw.online/zl-perspectives202205/?fbclid=IwAR3yfVALY1XfYDembcJs3JVpR1M-cLE1efny0QFwEFE3wgrtlI1BP2iri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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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預告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

經濟部投審會於817日公布《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修正草案,已過預告60日。該辦法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第2項以及73條第2項訂定[1]。經濟部預計最快於今年第四季正式施行[2]

整體而言,草案針對陸資與多層次投資之判斷,將有更嚴格的認定。主要修正有三大方向,包括:第3條、第4條、第6條;有關具有持股超過30%計算或控制能力之認定、擴大投資行為樣態,以及黨政軍之企業等規定修正[3]

經濟部長王美花指出,港資等在香港特區國安法實施後如何看待,更是重要課題[4]。根據對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解釋令(草案),對於多層次投資,往後將改為分層計算。舉例而言,各層投資者凡有超過30%陸資或具控制能力者,即視作陸資將其持股全數作計算[5]

此次修正,是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台灣從事投資行為者。經濟部解釋,修正並不影響現有已經核准的投資,已經核准者可主動申請變更為陸資,不過若未來有增資、變更投資計畫等需要,則必須進行變更[6]

綜上述,因應全球情勢與疫情等影響,台商在全球發展事業時,仍不應忽略關注投資是否符合最新法規變動。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績多年國際商務、經營布局、智財取得、權利維護之經驗,為您的全球事業提供專業、精準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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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實習律師 李怡仙

一、前言

  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的性質,是賦予少數異議股東在面臨公司有重要變更時可保障其權益的退場機制,當股東會依照多數決而成立決議時,反對該項決議的少數股東,有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其持股的權利,此一權利源自美國法,美國法上自西元1988年,由德拉瓦州公司法率先制定股份收買請求權的規定,至今美國各州之公司法以及模範商業公司法,皆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立法。而我國公司法第186條、第316條之2、第317條以及企併法第12條,亦具有此種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之相關規定。

二、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的意義

  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是指當公司客觀情況發生或將要發生重要而具基礎性之變更,而超出股東投資時之預期,導致公司的股東不同意為該行為時,由法律賦予該少數股東可以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股之權利,此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護多數決制度下不同意見股東的權利。

三、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的性質

  股份收買請求權的性質,因為其係以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而非參與公司的經營,故性質上屬於自益權,而且股份收買請求權是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公司不得以契約或章程加以限制,故亦有固有權的性質。此外,股份收買請求權是屬於形成權還是出資返還請求權,則有爭議:

   (一)出資返還請求權說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股東並不是單純地出資,而係就章程所定之營業目的所為的出資,股東係依照公司章程,就公司現況與其成立投資契約,若公司出現重要而具基礎性之變更時, 即契約當事人以及契約條件之客觀情形,與立約時有所不同,此時應准許股東解除契約以取回其投資,是以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本質應係出資返還請求權。

   (二)形成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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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表決權信託?/實習律師 李怡仙

一、前言

  表決權信託是一種使股份的所有權以及表決權分離的一種設計,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取公司的經營權、使公司決策能穩定、使特定董監候選人當選等,利用表決權信託的方式,結合各股東的表決權予少數人控制以達成目的,以下將針對表決權信託做詳盡之介紹。

二、表決權信託的意義

  表決權信託實際上也是信託的一種,所以在性質上與普通信託也具有許多的共通點。表決權信託是由委託股東與受託人合意成立表決權信託契約,表決權受託人須依照信託本旨,在權限範圍內,為委託股東的最大利益來行使職權。故所謂表決權信託,是由股東移轉有表決權的股票給一名或數名表決權受託人,使其持有並行使表決權的一種信託。

  美國早期對於表決權信託是採反對的見解,而認為本質上與傳統公司法原則相悖,認為表決權並不是一個獨立的權利,而是附屬於股票的權利,所以認為無效。而之後認為表決權信託並非僅移轉表決權,係由委託股東將股票交付信託,並且授權予表決權受託人在權限範圍內得行使股份表決權,來實現信託的目的,故承認表決權信託的有效性。表決權信託在國外行之有年,我國在民國91年通過企業併購法,就表決權信託有所規範,而公司法在104年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也在第 356-9 條對於表決權信託有所規定。

三、表決權信託的相關規範

  1. 公司法第356-9 條
    • I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 II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III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2. 企業併購法第10條
    • I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 II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 III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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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行分割的相關程序/實習律師 李怡仙

 

一、前言

  在現今社會產業變化迅速,為能有效地因應各產業間發展的趨勢,企業常需彈性地調整營運的模式,透過專業分工的方式顯現公司運作的效能,且由於全球產業發展的趨勢,企業的營運也朝向全球化、專業分工化邁進,此時,企業組織架構的調整也變得相當重要,是企業發展時必須考量的重要議題,而公司分割對於公司資源的統籌分配以及組織改造有所幫助。

二、公司分割的意義

  我國企業併購法第條第款就公司分割設有明確之定義,所謂分割係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有學者認為,基本上,如從經營學之角度來觀察,大規模企業進行公司分割之原因,通常是基於經營管理或組織戰略等經濟性目的之考量,例如為追求經營效率化、強化國際競爭力、集中經營資源、管理統馭之實效性,乃採行公司分割之方法,以進行企業組織之再造或重組。

三、公司分割的程序

  公司分割的程序,依照公司法以及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為召開董事會、作成分割計畫、進行分割決議、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收買對分割表示異議股東之股份、踐行公司債權人之保護程序,以及申請分割登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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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實務 律師張源傑

 

、理論架構

    有限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且具有法人格之營運主體,其組成應有一名以上對有限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普通合夥人,及一名以上就其出資額對有限合夥負責之有限合夥人,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6條可資參照。

    普通合夥人提供創意或技術,是實際經營業務者,對有限合夥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有限合夥人提供資金,但不實際參與經營,僅就出資額負有限責任。

 

二、實務架構

    按有限合夥法第8條第12項,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因此,為了規避自然人擔任普通合夥人時應負無限清償責任,未來實務操作上莫不先成立一間有限公司後,再以公司名義擔任普通合夥人。由於有限公司對於債務只負有限清償責任,即可規避自然人擔任普通合夥人時負無限清償責任之風險[1]

 

三、適合之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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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購之主要模式與企業選擇採用之考量(二)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邱冠文 

1.2收購資產

收購資產之特色在於併購公司得以取得目標公司之特定財產或事業部門,而不需考慮概括承受目標公司之權利義務、或有負債等問題。當目標公司之財務狀況不透明,無法評估其或有負債額度,併購公司得採行收購資產之方式,以避免因財務資訊不明之風險。

 

程序上,企業欲收購其他公司資產時,對於收購公司而言,原則上為經營判斷事項,僅需董事會普通決議即可。然而若係受讓他公司之「全部營業或財產」,依照公司法185條1項第3款之規定,應先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提出於股東會,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始得為之(公司法185條第5項、第1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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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購之主要模式與企業選擇採用之考量()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邱冠文

 

在介紹併購階段之前,應先掌握主要之併購方式以及其特性以利企業根據個案情況,靈活採用,達到順利併購之目的。

 

1. 併購模式介紹

1.1 取得目標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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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之相關程序─以金融業合併為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邱冠文

 

前言

現代商業活動當中,企業經常透過併購方式以提升其經營綜效,實現更大利潤。包括佈局市場、整併供應鏈、擴大規模經濟、獲取智慧財產權等策略考量,均得以透過併購之手段加以實現。而在併購過程當中,經營權之轉讓易主,更是暗潮洶湧,爾虞我詐。圍繞企業併購之過程,衍生出併購如何進行?規範上有哪些應注意之處?經營階層對公司及股東之義務為何?等有趣議題,本文以金融業為例,介紹企業合併時應遵循之相關程序,使讀者對於企業合併之各階段過程有一具體印象。

 

問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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