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I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II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III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IV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若違反聯合行為者,則有公平交易法第34及40條之處罰。禁止聯合行為之目的,係避免供給方形成單方獨占,而影響消費者權益。
- 4月 14 週五 201720:44
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簡介/朱崇佑律師
- 1月 08 週五 201618:12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按公平交易法立法之初,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精神,即將多層次傳銷行為納入本法規範之範疇,舊法第23條至第23-4條定有明文。同時依舊法第23-4條授權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以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及行為之管理,罰則部分則必須回歸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42條論處之。
按公平交易法立法之初,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精神,即將多層次傳銷行為納入本法規範之範疇,舊法第23條至第23-4條定有明文。同時依舊法第23-4條授權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以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及行為之管理,罰則部分則必須回歸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42條論處之。
- 1月 08 週五 201618:10
公平交易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公平交易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公平交易法係我國經濟基本法,自1992年2月4日立法施行以來,已歷經七次修正,並於2015年2月4日針對本法進行全法修正,以及2015年6月增訂第47-1條反托拉斯基金,力求我國市場競爭法制更為完善。本次修法,為了更明確建立一套公平交易制度,就市場競爭行為明顯區顯成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並將多層次傳銷行為從本法抽離,以單獨立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規範多層次傳銷競爭行為。次按本法刑罰部分,除了營業誹謗禁止外,主要係就限制競爭一章所列獨占禁止、聯合行為禁止、限制轉售價格禁止與限制競爭之虞予以處罰,茲述如下:
公平交易法係我國經濟基本法,自1992年2月4日立法施行以來,已歷經七次修正,並於2015年2月4日針對本法進行全法修正,以及2015年6月增訂第47-1條反托拉斯基金,力求我國市場競爭法制更為完善。本次修法,為了更明確建立一套公平交易制度,就市場競爭行為明顯區顯成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並將多層次傳銷行為從本法抽離,以單獨立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規範多層次傳銷競爭行為。次按本法刑罰部分,除了營業誹謗禁止外,主要係就限制競爭一章所列獨占禁止、聯合行為禁止、限制轉售價格禁止與限制競爭之虞予以處罰,茲述如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