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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欄] 從發明構想到申請專利04/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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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欄] 從發明構想到申請專利01/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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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專欄] 最終審定再考量計畫2.0 (AFCP 2.0) -文章1/專利工程師蘇冠丞
 
         圖1:AFCP 2.0申覆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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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獻原則(Principle of Donation)為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於2002年在Johnson & Johnston Associates, Inc. v. R. E. Service Co., Inc一案中完全確立的原則。其目的是為防止「等同原則」被濫用而建立的制度。之所以如此規定,是考慮到專利申請人有時為了更容易地獲得授權,權利要求採用比較下位的概念,而說明書及附圖又對其擴張解釋。專利權人在侵權訴訟中主張說明書所擴張的部分屬於等同特徵,從而不適當地擴大了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比如甲為專利權人,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內容是:「受保護的技術方案由『A+B+C』三個技術特徵限定,其中特徵C的內容為『使用鋁片』。」 但在專利說明書中,對特徵C的描述為「最好使用鋁片,亦用不鏽鋼片替換」。倘若乙擅自實施技術方案由「A+B+C’」三個技術特徵限定。其中特徵C’的內容為「使用不鏽鋼片」,乙行為也不成立等同侵權。原因在於即使乙使用該技術時,「特徵C」與「特徵C’」是等同特徵,而在說明書中「使用不鏽鋼片」這一特徵僅在說明書(或實施例)中被描述,在權利要求書中並未記載。因此,這一項技術方案則被視為由專利權人自願捐獻給了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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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專利授權
實習律師 賴奕霖
在medium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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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連接器與電連接線是現有電子裝置彼此溝通的重要元件,例如,透過USB,將電腦與手機互連,來彼此傳輸資料。然而,透過導體傳輸電信號,不免造成信號的損失(因為電阻導致電能轉熱能),而且也存在電信號頻率無法過高的問題,導致傳輸速率有所限制。
光實際上是一種極高頻的電磁波,傳統光纖通訊,使用光波導連接器與光纖,讓兩個裝置可以彼此通訊。今年六月,美國專利局公開蘋果的一篇專利,其為毫米波的波導連接器與連接線技術。不同於傳統電連接線的傳遞方式,其波導連接線類似於光纖,光纖讓光在其中進行全反射以傳輸信號,而波導連接線則是讓毫米波在其中進行全反射,以傳輸信號。因此,毫米波的波導連接器跟光波導連接器一樣,沒有導體與光纖或波導連接線直接接觸,而是以耦合的方式接收信號。因此,毫米波連接器與連接線解決了傳統電連接器與連接線存在的耗損與傳輸速度不足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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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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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業者往往喜歡用新型專利來做廣告行銷,藉此幫自己的產品打廣告與加分,例如將新型專利證書號標在產品與其產品的官網上。為什麼即便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簡單,專利師/專利代理人也告知業者該技術缺乏新穎性與/或進步性,但業者卻仍要申請呢?
       根據作者的經驗,每1000人中可能不到1人懂專利的類型分為發明、新型與設計,然後每2000人中可能不到1人知道新型專利不作實體審查,只要符合格式一定會過(註:作者常常開玩笑且霸氣地跟客戶說,不違反公序良俗與新型標的物類型規範下,台灣新型專利不過,我賠您申請費跟服務費,而且不像路邊的水果攤「不甜砍頭」一樣騙人,作者真的是敢保證「台灣新型專利不過包賠」)。另外,台灣新型標的物類型雖然指的是物,但實際上,軟體方法的創作也可以透過撰寫包裝成裝置或系統的方式來申請台灣新型專利,且台灣的專利審查基準還列出幾個將軟體包裝成裝置或系統之新型專利請求項的參考實例。因此,想發展金融科技的銀行或後期進入市場作人工智慧跟區塊鏈應用的公司,也申請了不少新型專利來替自己作廣告行銷,甚至透過新聞宣傳自己具有專利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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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案規定之一: 是否可被公眾存取?
申請專利時於審查中遇到的挑戰之一為已知的相關技術,又可稱為前案(Prior art)。 而可作為prior art的資訊本身則需要符合一些規定,其中之一就為公眾可存取(public accessibility)。Public accessibility 或是 accessible to the public並不代表審查委員需要證明此資訊已被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取得,而僅是就資訊的傳播方式來推定對此技術有興趣之人可否經由一定程度的努力而取得該資訊。而此點也再次經由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針對Samsung v.s. Infobridge的決定而被強調。因此,對於非專利性質或非正式公開的前案資訊,其適格性可作為複審程序或上訴時的一個突破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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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小學堂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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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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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證的專利在經歷第三方複審(Inter Partes Review)時,往往會遇到公開日早於專利申請日的前案,此時專利權人就必須證明發明人早在前案公開或申請前已經有此想法並付諸行動實現。最常見的證明方式就是發明人宣言(Inventor declaration)和發明人證詞(Inventor testimony)。發明人宣言中會一併提供證據,通常是帶有日期的研發日誌或產品照片,以便佐證專利技術的研發過程早於前案公開日,使前案不再具有作為前案的資格。發明人證詞則是發明人的自白,但關聯到專利技術是否比前案早發明時,則必須有其他獨立的證據佐證,不能僅靠發明人證詞而取消前案的適格性。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在Kolcraft v.s. Graco的判決中再次強調這一點,且也再次主張時間記錄不完整的證據是無法佐證發明人證詞的。因此,研發過程中所有相關文件的時間戳記必須清楚地記錄於文件中,如此在遇到誰先發明的問題上才不會有後顧之憂。
作者:Zoomlaw IP 李宜靜專利工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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