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國華、吳尊傑/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務助理 甲於2015年購買一位置在臺北市土壞液化高潛勢區的屋齡30年以上的合法老式公寓,惟甲事前不知。僅在後來從報章雜誌上得知中央地質調查研究所已於2016年3月14日、12月16日公布全台首輪八個縣市以及第二輪五個縣市之土壤液化潛勢圖。不幸的是,自己在臺北市的老式公寓正處在土壤液化高潛勢區上,而又苦尋無門。終於在2019年下旬的一場地震中,竟意外震垮了甲之公寓,造成甲在精神和財產上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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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篇提及 2014年發生之高雄氣爆事件可能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
本文將接續探討國家賠償法第3條作為賠償請求基礎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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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發生高雄氣爆事件,迄今已逾2年,對於高雄市政府是否對於此事應向氣爆受災戶做出賠償? 若高雄市政府本身對於受災戶有賠償之責,又是否得代位求償[1]? 高雄市政府於氣爆後不久,即開始受理代位求償,這是我國第一次重大災害由市府代位求償的行為,然有一些受災戶認為氣爆事件政府亦應負起相關責任,因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高雄地院於今年8月31日宣判,認為高雄市政府對於氣爆事件也應負相關責任,判決賠償,本文將嘗試分析探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內容於本案適用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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