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網路連結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4
壹、 大陸chinamp3案
一、 案例緣由:
北京世紀悅博公司所有之「chinamp3音樂極限網站」,以提供音樂檔案(mp3)下載為其服務內容。該網站先利用網路蒐集大量音樂資訊,再對其進行分類,使網站使用者得輕易搜尋其所欲尋找之檔案,並利用網站所提供之連結加以下載。
2004年,正東、新力和華納等唱片公司即對北京世紀博悅公司,以其連結提供下載未經授權音樂檔案(mp3)之行為侵害著作權為由,提起侵權訴訟。
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高院對於正東唱片公司之部分作出最終判決,認定「chinamp3音樂極限網站」提供連結之行為,客觀上參與並且幫助了被連結網站之著作權侵權行為,應支付正東唱片公司10萬元人民幣之賠償。
二、 判決內容:
一審及二審判決對於被告侵權責任之成立與否,均著眼於提供連結之行為是否構成「直接侵權」或「間接侵權」。
1. 一審判決
(1) 客觀上:chinamp3在其網頁建立連外網站連結提供使用者對於音樂檔案之下載服務,雖其並非侵權音樂檔案(mp3)之提供者,然其提供、推薦下載連結,並教導下載方法之行為,足使網站使用者認知其為檔案提供者,故已構成「傳播」行為。
(2) 主觀上:被告既有能力主動進行使用者資訊檔案之分類,對於資訊檔案資訊之內容自具有較高之控制能力,是以其自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任由未授權音樂檔案(mp3)在網頁上供他人下載,自可歸責。
(3) 綜上,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屬「傳播」行為,主觀上並具備可歸責性,應負「直接侵權」之法律責任。
2. 二審判決
(1) 客觀上:chinamp3網站單純提供連結之行為並未侵害著作權人之「複製權」及「信息網路傳播權」,惟其仍係提供著作權侵害行為更便利之管道,對於侵害行為之擴大具有輔助效力,係參與和幫助侵權行為之實施。
(2) 主觀上:被告提供服務之行為具有「明顯商業目的」,故其應負擔較高的注意義務。是以,其未篩選其所提供連結內部訊息之合法性,自屬可歸責。
(3) 綜上,被告客觀上參與、幫助直接侵權行為,主觀上亦可歸責,構成「間接侵權」。
貳、 臺灣智財法院97民著上易字第5號判決
一、 案例緣由:
廣鐸公司為一線上購物中心,其於網頁上替用伯映公司所提供之圖片,為其製作拍賣網頁。惟該圖片實為昇陽公司所有,廣鐸公司不知而於該網頁上提供該內含侵害著作權圖片之網頁連結。2008年,經昇陽公司對廣鐸公司及伯映公司提起侵權訴訟。
二、 法院判決:
1. 伯映公司部分(圖片提供者)
(1) 客觀上,伯映公司之伺服器資料庫傳輸系爭圖片至廣鐸公司之網址網頁「重製」使用者,侵害昇陽公司對系爭圖片之公開傳輸、重製權。
(2) 主觀上,伯映公司明知其非該圖片之創作人,仍將其作為自己所有而供廣鐸公司使用,自有故意。
(3) 綜上,客觀上有重製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構成侵權。「」
2. 廣鐸公司部分(連結提供者)
(1) 客觀上,廣鐸公司網頁上提供連結至伯映公司之網址,該網頁內又有侵害昇陽公司著作權之圖片。
(2) 主觀上,廣鐸公司以經營網路購物平台為業,以其經營型態本無法控制其上廠商供應圖片之來源。且著作權並無登記制度,非明知該圖片非為伯映公司所有,在昇陽公司告知前,其不具有著作權侵害之故意、過失。
(3) 綜上,廣鐸公司不具備著作權侵害之故意,不構成侵權。
參、 代結論
上述兩件判決,內容同樣涉及「提供網路連結」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之討論。在大陸chinamp3案中,均對於「提供網路連結」之行為性質加以定性。臺灣智財法院97民著上易字第5號判決,則直接從控制能力推論注意義務程度,以欠缺主觀故意過失方面排除其侵權之構成。惟日後若涉關訴訟,我國法院將如何認定「提供網路連結」之行為性質,令人好奇。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朱彥榮,中國的Napster判決,新華網,2005年4月27日。
轉錄自:劉曉春,中國的Napster判決,《網路傳播》,2005年3月。
http://big5.xinhuanet.com/gate/big5/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05-04/27/content_2884449_1.htm (最後閱覽日 20120313)
2. 李欣悅,CHINAMP3網站提供音樂下載連結被判侵權,新京報,2004年12月3日。
http://tech.sina.com.cn/i/2004-12-03/0834469510.shtml (最後閱覽日 20120314)
3. 薛勇秀,音樂極限網要為侵權行為買單,中國法院網,2004年9月1日。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id/130752.shtml (最後閱覽日 20120313)
4. 臺灣智財法院97民著上易字第5號判決。

大陸的案例和台灣的案例的事實不同,且法律關係也不一樣,大陸案例是有關著作權中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台灣案例是有關著作權中的公開傳輸權、重製權,兩者是不同法律基礎關係放在一起討論放在一起的原因為何?令人不解? 若要對比建議拿台灣提供網路連結的案例做比較,看是否有台灣著作權法中的公開傳輸權的是用餘地?
fishchen您好: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條 (五) 复制权 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十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3條 第五款 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第十款 公開傳輸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我認為兩國之法律用語雖有不同,但我國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與大陸之"複製權"、"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概念應該是相同的。 另,chinamp3案似是世界首例以網路連結提供行為論著作權侵害罪名者,我國關於網路連結提供之判決,目前我只找到本篇之判決。 當初想寫這篇文章純粹是因為覺得chinamp3的判決很有趣,所以想搜尋臺灣類似判決,主要是想了解我國實務對於"網路連結提供行為"之看法。雖然兩者案例背景不同,但同有"網路連結提供行為"。 因為目前實務相關判決很少,所以在比較的論述上可能有不足的地方。 若關於上述之見解有錯誤之處,還請多多指教! : )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陳律師,感謝您的回覆。請教一下提供Link 有符合我國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與大陸之"複製權"、"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任何一個定義嗎?舊時代對著作權認知的定義,真的能適用在網際網路的世界?這點我相當懷疑。
fishchen您好: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重製權 從74年:"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到81年:"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到92年:"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公開傳輸權,則是於民國92年時增訂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就我自己的看法的話,連結的提供,如果同上"智財97民著上易字5決"之事實,係以框架式語法,使不特定人可以藉由點擊連結而直接在同一網頁的特定框架內顯示著作內容。 那麼連結的提供行為,應該符合透過網路使公眾得於其選定之時地接收著作影像的"公開傳輸"行為。 而且點擊連結後,連結之內容即在同一網頁框架中顯現,雖然點擊之目的不在重製連結之內容,顯現之內容也不具有永久性,但其應仍符合"間接"、"暫時"重製的定義。 其實從立法歷程來看,著作權的保護範圍一直在擴張。這當然與網路技術的發展脫不了關係。其實也是在我們接觸到網路世界的便利性之餘,課予使用人相當之注意義務,不要輕易成為侵害著作權的共犯。 此外,由於侵害行為的成立須同時符合主客觀要件,縱使符合上述客觀要件,只要主觀不具可歸責性,亦不至於輕易觸法。 反觀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複製權,"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與我國重製權之規定範圍有明顯的差異;在網路信息傳播傳方面亦以使公眾"獲得"著作為要件,似亦較我國之"提供"、"傳達"嚴格。但從chinamp3案的二審判決可知,雖然法條沒有明文,但大陸實務亦肯認輔助擴大著作權侵害的行為構成間接侵權。可算是以實務擴大條文定義。 誠如您所言,過去舊法之定義對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竄起的網路世界,在適用上必然會有不合時宜的地方。目前我國立法上,在"公開傳輸權"方面應可涵蓋連結提供行為,"重製權"方面解釋上亦應包括點擊後的連結內容展示行為。 以上是我個人之見解,不過由於我本系非工科出身,若於網路技術上有所誤解還請您多多指教。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我不知道一般律師或法官對於網路技術是否有足夠的認識。 所謂的「網路連結」,技術上而言,把它翻譯成白話來理解就是「這個網站上有某個東西,你可以自己過去看」(網路連結基本上就是一個「地址」而已)。我不是把這個東西的內容放(或複製)到這裡來給你看,而是告訴你一個「地址」,你自己(透過網路)連到那裡去看。這樣的理解,是否算是「重製」?我覺得勉強可以算得上是「散播」,但應該沒有「重製」。 再者,網頁或網站如果沒有加密或設定密碼,基本上它就是一個可以被公開瀏覽、聆聽或觀賞的內容(這是網路的本質),如果今天任何著作內容被放到某個網頁或網站上(假設這個「放上去」的動作是經過合法授權或是作者本身親自為之的),那麼就應該「預設」了這個內容是可以被公開瀏覽、聆聽或觀賞的。因此,提供連結應該沒有侵犯作者的權利。假如作者不希望自己的作品在網路上被公開閱讀、聆聽、或瀏覽,那麼他當初自己就不應該將自己的著作公開在網路上、或以未加密或未設密碼的方式公開在網路上、或是授權別人將自己的著作公開在網路上。倘若是作者因自己不具備相關網路知識及技術,那是作者自己的責任。而不是在公開的網路上閱覽、聆聽或觀賞到作者作品的一般網路使用者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