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觀察記錄-Dell案網路標價行為之定性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6
壹、 臺北地院98北消簡字17號判決(經99消簡上字1號判決廢棄)
「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既經被告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中明確表明非屬要約,其要求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訊亦不具有受意思拘束之行為表現,揆諸上開新加坡合同法,難認屬要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考我國民法第5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定性為要約引誘,自是因若對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會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將此種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誘,本件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展示系爭商品圖片,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且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並不需要備有存貨,甚至可以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多僅係提供該等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似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片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片而欲訂購產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是以本院衡此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認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故原告另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之行為,方屬要約。」
貳、 臺南地院98訴字第1009號判決
「本件被告在其網站所刊登內容,就所出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均標示其型號及價格,均屬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內容,自屬要約。」
參、 高雄地院98簡字3242號判決
「本件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商品網路交易過程,乃係原告於網路線上下單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即自動回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依上述交易過程及被告所設定之回覆內容等情形觀之,被告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消費者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告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且被告於網路上展示商品圖片,乃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而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自身並無須備有存貨,甚可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提供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即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面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面而欲訂購商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於系爭網路上標價展售商品之行為即難認係屬要約,而應屬要約之引誘。原告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付款之行為,方屬要約。」
肆、 臺北地院99訴字599號判決
「本件被告於系爭網站之「送貨」網頁附註有『銷售條款與條件』點選項,並註記…,而其中第2條「契約之成立」約定「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足見被告自始即表明於其接受客戶訂單後始成立契約,消費大眾由此亦可知悉被告並無受拘束之意。…係原告於網路線上下單後,被告之系爭網站系統即自動回覆一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且顯示訂單狀態為「收到訂單」,衡以該郵件已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等中文文字,足認被告並無以系爭網站張貼系爭商品之相關訊息為要約,並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應僅屬要約之引誘,…」
伍、 臺北地院99消簡上字1號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刊登之限時優惠活動內容,已將各項商品(含系爭商品)附加照片,標明型號中英文名稱、原價、線上折扣、線上折後價等標示明確,各項商品已達明確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並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是本件被上訴人在所屬網站刊登系爭商品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已符合『要約』之要件,應受其要約之拘束。…況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在下單後,除需輸入送貨資訊外,另需輸入付款方式為信用卡/轉帳卡線上付款、電匯、支票/銀行匯票等方式,而上訴人亦已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而提供信用卡資訊,倘系爭商品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何須在其網站上設定買賣契約成立前購買者(含上訴人)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上開網路交易之設定方式,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情況下,始指引購買者完成付款。」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臺北地院98北消簡字17號、99消簡上字1號判決。
2. 臺南地院98訴字第1009號、高雄地院98簡字3242號、臺北地院99訴字599號判決。

*. 要約說之立論是以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將銷售產品之實圖、品牌、尺寸、商品功能描述及售價認為是民法第154條第2 項所定「貨物標定賣價」,據以認定網路上廣告屬於「要約」之性質,是以,買方依據網站刊登內容點選下單購買,即足認買賣雙方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認定契約成立。 *. 要約引誘說則認為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僅在使相對人對之為要約。故當事人為「要約之引誘」之意思表示者,其目的係為使他方對自己為「要約」行為後,再由自己做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而成立契約。而網路交易賣家所登載之商品資訊,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釋認為:購物網站上之商品圖片及標價等資訊,其為虛擬商品而非實物,購物網站經營者僅將商品訊息透過網站傳遞給網路使用者,所以非為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且其性質較類似透過電子郵件傳遞網路商品資訊予消費者,應為同項後段「價目表之寄送」。除非消費者已經收到購物網站的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雙方間有一致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人認為,此說較為可採。 綜上,在網頁展示產品照片與其價格,大部分的法院判決,都認為其性質屬於價目表之寄送,為「要約之誘引」,且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歷來相關函釋及指導原則觀之,其均將網路賣家將商品資訊刊登於網路上的行為認定為「價目表之寄送」行為,而消費者在網路下單訂購後,仍須待賣家向買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為成立。 此要約之誘引觀點,除在本文所引多則判決有所引用外,在台中地院98年中消小字第11號及98年中消小字第12號亦採為判決理由認為:「如於網頁出售實體商品,透過網路之訂購者(即本件原告)按商品供應者(即本件被告)於網路之指示完成交易,商品供應者仍須透過一般的管道,如郵寄、快遞等運送至訂購者,此與依型錄訂購商品並無不同,故宜認為在網頁上出售實體商品,為為不特定人多數人的廣告,僅為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本身。訂購人依網頁上說明告知信用卡號碼訂購商品,方為要約,商品供應者是否願意以網頁上所示的價格,交付商品,得自由決定。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網路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其性質係對不特定人多數人之廣告,類如價目表之寄送,是依上開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於網路上標售商品為要約。」而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9號判決更於其理由明文記載:「被告(即戴爾公司)於系爭網站之『送貨』網頁(見本院卷第83頁)附註有『銷售條款與條件』點選項,並註記『【銷售條款與條件】中包含與您的權利義務有關的極重要事項,以及您可能適用的限制與排除規定。該條款與條件中包含賠償責任限制及保固資訊‧‧‧請小心閱讀該條款與條件』等語,而其中第2條『契約之成立』約定『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足見被告自始即表明於其接受客戶訂單後始成立契約,消費大眾由此亦可知悉被告並無受拘束之意。」該判決更以戴爾公司於網路上所標示「2.1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條款,認定網路買家下單後,仍須待戴爾公司確認後契約始能成立,認定賣家刊登之交易資訊應屬要約引誘之性質。 另,本人認為臺北地院99消簡上字1號判決誤認使用信用卡下單,即為付款交易。其實,使用信用卡下單訂購時,商家僅在其信用額度內圈定銷售金額,需待其正式出貨時,才能向收單銀行請款,然後收單銀行透過信用卡網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再向持卡人定期彙整請款。 結論,建議從事電子商務之網路交易業者,為解決錯標商品價格、存貨不足或它由無法供貨所產生之交易風險,其應於刊登商品廣告及交易資訊時,於網頁明顯處特別標明,「每筆訂單須應待賣方確認後成立」或「本公司確認客戶訂單後,雙方契約始為成立」等字樣,以加強賣方之交易確認機制,如此除了可以避免上開「要約」或「要約引誘」解釋之爭議外,日後亦可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以利於日後爭議時舉證此一有利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