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網拍方便又便宜,但是衍生出來的爭議也層出不窮。其中一個很常見的情形是買家付了錢,但是遲遲沒收到物品,許多人一開始的念頭可能是「被騙了!」但是想要告對方詐欺,又不一定告得成,為什麼呢?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要件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法院實務上的操作,除了主觀上要有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要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認知、本人(或第三人)有財產上的處分、有人受財產上的損害這個流程,更重要的是,施行詐術與財產移轉、損害必須要有因果關係[1],要件嚴格。

所以在賣家不出貨的狀況,如果無法證明賣家從頭到尾就想要騙買家,例如從頭到尾賣家根本就沒有這個商品,或是賣的物品很明顯就知道不是真的,例如賣隱形斗篷,以一般知識可得知沒有這種東西而不構成詐術等,都沒有辦法構成普通詐欺罪。

民法債務不履行
民法上的「債務不履行」是很廣泛的概念,大致的意思是債的內容沒辦法滿足,包含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這樣描述似乎很抽象,反過來說,「債的完整履行」就是一方(債務人)有依照當初締約的精神及內容做出給付,經過對方(債權人)的受領,就算是履行債務,若非如此,債務人沒有按當初說好的內容給付並且可以歸責,就是債務不履行。

適用在賣家不出貨的情形,買賣雙方在網路上締結買賣契約,買方已付款,但是賣方(必須交付貨品的債務人)不是因為其他自己無法掌控的情形(可歸責)而沒有出貨或是遲延出貨,就必須負責。依照民法第226、227、231等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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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4授權別人簽自己的名字 是偽造文書嗎.jpg

案例一:甲請乙代替甲去通訊行辦手機門號,乙便在門號申請書上簽上甲的名字。
案例二:甲請乙幫忙去通訊行辦一支手機門號,乙前往通訊行辦了兩支門號,在申請書上皆簽甲的名字。
案例三:乙去通訊行辦手機門號,在申請書上簽甲的名字。
案例四:甲與乙一同前往通訊行辦手機門號,申請書上必須簽名五次,甲在簽名第四次時因肚子痛去上洗手間,乙為加速申辦流程,便自己為甲簽了甲的名字。
以上四個案例是否構成偽造文書?

解析:

偽造文書在日常生活上其實很容易發生,許多人可能為了方便,隨意簽了他人名字,例如代為簽收包裹郵件,更不用說現今詐騙橫行,冒用他人名字開人頭戶頭、辦手機、盜刷信用卡等情況。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實務上的定義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1] 

故在案例一的情形,甲請乙幫甲本人辦門號,可以認為已授權甲為辦門號的一切必要行為,包含申請時必須簽名的部份,所以乙不構成偽造文書。可以注意的是,實務上請他人代辦事務常需要「授權書」,以證明被授權人(代理人)有權利,即使不需要授權書,代他人辦事情最好還是有文字或是其他證明,若事後有爭議,方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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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影集、電影看到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會唸一長串「你有權保持沉默,否則你說的一切都會成為呈堂證供…」這代表什麼意思?我國也有這樣的規定嗎?

米蘭達宣示(Miranda Warring、Miranda rights)
米蘭達宣示(又譯成米蘭達警告、米蘭達宣言、米蘭達權利等),出自於美國檢警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384 U.S. 436 (1966))一案的判例來確立的規則。在訊問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警察必須明白無誤地告知嫌疑人有權援引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即刑事案件嫌疑犯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有權行使沉默權和要求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1]

米蘭達宣示英文全文為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talk to a lawyer and have him present while you are questioned. If you cannot afford to hire a lawyer, one will be appointed to represent you before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one.”[2]

譯文大致為
「你有權利保持沉默,任何你說的話將會在法院成為不利你的證據。當你被訊問時你有權利與律師交談或請律師在場。如果你請不起律師,在訊問之前,如果你有請求,法院將會為你指派一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告知義務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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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友網站交友app 隱藏的法律陷阱-繁體.jpg

在高工時的台灣,許多人並沒有太多時間在現實生活中擴大自己的生活圈,紛紛轉往「雲端」-網路交友的領域,只要上網或是使用手機app,便可以輕鬆地認識新朋友,成了許多人的熱門選擇。但也因為不是實體交友,許多資訊真假難辨,或是以為用假帳號就可以肆無忌憚發言,進而衍生許多糾紛,不可不慎。以下介紹網路交友較常發生的法律問題,大家在快樂交友同時也要小心防範。

真實還是虛偽 個資保護疑慮
既然目的是交友,當然最好是給出的資料越詳細,能夠找到符合條件朋友的機率越高。但是將個人資料曝光在網路上,可能遭到有心人士的冒用,甚至讓網站或app公司蒐集後轉售。在填寫資料時應注意資料曝光的程度,避免將最重要的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公開在網路上,並且注意網站協議合約(通常都是忽略並且直接勾選「同意」才能加入)是否已經概括同意個人資料的蒐集與利用方式。

網路交友隔座山 冒名盜圖陷阱多
網路交友的迷人之處在於每個人並不是真實面對面,大家可以在網路上塑造新的自己,無論是個性、學經歷、家庭背景…等都可以假造,整個人生就像是重新來過一番,甚至盜用別人的圖像、冒名成他人,藉此吸引更多人。

無傷大雅的小謊可能不構成犯罪,但是因為謊言而造成財產的交付就有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罪。冒名或盜圖的行為,也可能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以及民法上侵害肖像權的損害賠償。

真愛難尋不如一夜風流?
一開始交友的目的都很單純,網站或是app僅是提供一個平台供人使用。許多人利用平台不是想要交友,而是尋求一夜情,因為迅速便利,網站或app成為時下所謂的「約砲神器」。

約泡神器.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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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7法官有分大小?繁體.jpg

一般人在生活上發生糾紛,可能最後解決方式是上法院,請法官做出公正的判決。但我們也常在新聞上看到「大法官」這個詞,究竟「大法官」是何方神聖?誰選出來的?我們需要認識嗎?大法官平常在做什麼事情呢?

何謂大法官
「大法官」其實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指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設置的常設機關,一種則是指機關成員,我們一般口語上所稱的大法官應為後者。會稱為大法官原因在於一方面司職憲法解釋,又要與普通法官區分之緣故。

我國大法官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所以「大法官」這個「機關」包含司法院正副院長兩人以及其他13名成員共15人,這個機關內的每一位成員「職稱」都叫做「大法官」。

要具備什麼條件才能當大法官
依照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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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價高漲,許多人無法負擔高額房貸,只能以租代買,甚至有人賣屋後租屋。在租賃期間,最容易遇到的爭議是屋內東西損壞時到底是房東負責要修繕還是房客要負責修繕(合理使用後發生之損壞)以下以案例方式說明之:

【案例】
小明向房東張先生租屋,屋內附有沙發、衣櫥、床架、冰箱等家具。在租賃期間陸續發生床架因不明原因塌陷、房屋牆壁出現漏水、燈泡不亮等問題,請問這些東西誰要負責修繕?

【分析】

按民法第429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依上述條文明訂原則上租賃物之修繕由出租人負責,除非契約另外規定或是有其他習慣。

租賃物之損壞又可細分為租賃物結構損壞、一般物品損壞以及消耗性物品之損壞。以租賃物為房屋為例,一般而言,房屋結構損壞通常長存於租賃物,與房屋的建造過程或是房屋長久以來之使用有關,較不可能為承租人所破壞(若為蓄意破壞,則房東可向房客請求損害賠償),這也是該法條主要規範之情形。

若租賃物內附有家具,則家具也包含在租賃契約中,在合理範圍使用下若有損壞,亦為房東負責。

租賃期間之消耗性物品則可能較有爭議,因按條文規定,修繕義務雖在房東身上,但是消耗性物品卻是房客實際使用,且既為消耗性物品,往往物品壽命較短,依習慣若由房客負責更換修繕也不無道理。實務上曾經出現消耗性物品應由房客負責更換修繕之見解,不過尚未成為的論。較為妥善的作法,便是在簽約時在租約中註明清楚,減少爭議。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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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網路購物發達,加上跨境電商近年進駐台灣主打運費全免、超商可代收代寄貨品等五花八門的服務,人人可以不用花時間體力逛大街,就可以在網路上購買所有想要的商品。網購與實體買賣物品最大的不同為,買方僅能在網路上看到商品,無法了解物品的實際顏色、效能、使用方法等,故消費者保護法對於網路上的購物方式有一連串規定,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因無法實際看到物品實體,網購產生最多爭議的地方在於退換貨,消保法雖有明訂保護消費者之條文,惟民眾多不諳法律,常常跟隨賣家的規則,或是購物平台的規則,使得自己的權益受損而不自知,以下簡要說明網購常見退換貨之爭議及法律規定:

一、從網路購買東西可以退換貨嗎?

       依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從上述法條得知,網路購物受到消保法保障,並且原則上可以不負理由退貨(某些商品例外,下述)。

二、常聽到「七日鑑賞期」是什麼意思?從何時起算?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這就是常聽到七天鑑賞期的法律依據,在法律上以「猶豫期」稱之。

       依同法第19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  解除權消滅。」、第4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從以上條文可得知,原則上七天的起算日期為收到商品之隔日。又上開條文為強制規定,如果賣家自己的規則沒有優於消保法,則約定無效,依消保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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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院組織法第86條:「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揭露我國採公開審判原則,允許人民於訴訟進行時在場內旁聽,加強對司法之信任。惟近年來,法院審判結果若與社會大眾觀念不符時,因資訊流通迅速,加上媒體推波助瀾,認為法官忽略社會觀感,「恐龍法官」一詞不脛而走,造成人民對司法極度不信任。為弭平司法判決與社會通念的差距,司法院曾研擬數方案,從最早期的「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到20171130日司法院發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目的皆為使人民積極參與重大案件審判,以下簡介「陪審」、「觀審」、「參審」三種不同制度,並介紹司法院目前最新發布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

 

陪審制:

在民眾參與法庭審判制度正式引進台灣以前,陪審制應是一般民眾最耳熟能詳的制度。

以美國為例(美國各州細部制度稍有不同),陪審制法庭由法官主持審判程序,民眾組成的「陪審團」則在旁聆聽法官對被告及證人之訊問、認定證據能力,以及律師對於被告及證人之詰問。陪審團的任務為獨立於法官做出事實認定,即有罪與否之認定,法官則依照陪審團的結論決定量刑。

 

觀審制:

我國欲加強民眾參與法庭審判,最初引進之制度即為觀審制。

2012年以降之「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為例,觀審員與法官並列,得訊問被告與證人,最終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但法官不受觀審員意見之拘束。此版本遭批評「只能看不能審」,消弭司法與社會差距之效果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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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根據希臘文之意義,有「好的死亡」、「無痛苦的死亡」等含意。意指給予患有不治之症、難治之症等病患,因病情發展到了晚期或是現今醫學難以治癒,若繼續醫療行為恐造成病人身心之痛苦及巨大負擔,經醫生專業評估及醫生病人雙方同意之下,以無痛楚、謹慎地盡量地減低痛楚所為足以致死之行為。在大致的分類上又可分為「積極安樂死」以及「消極安樂死」:前者為注射藥物使病患死亡;後者為消極不給予治療藥物或是除去維生系統、不積極以外力急救,使病患自然死亡。

近來台灣因為名主播傅達仁先生,因罹患胰臟癌晚期身心痛苦,上書總統請願台灣通過合法安樂死,使相關話題又浮上檯面。

台灣目前尚未通過合法積極安樂死相關法案,但於2000年頒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本法制定之前,台灣對於末期或難治癒之病患之消極治療方式有很大的爭議,除了病患本身似無醫療選擇自主權外,遇到無意識且難以治癒之病患,家屬及醫生並沒有放棄治療權利之依據,只能選擇積極救治,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及病患身心之痛苦。

該 法歷經三次修法,將緩和醫療的觀念及制度引進台灣,並且明訂不實施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依據,使得病患本人更有醫療自主權,家屬及執行之醫師亦有決定不積極治療之法律依據,免於受到刑罰之罪責。

合法安樂死除了是人對於自己生命自主權、醫療自主權等選擇權利外,更是牽涉宗教信仰、哲學等複雜議題,在社會尚無共識之下,近期恐難將此制度實行於我國。但仍能在既有法律之保護下,盡最大可能維護人於臨終時之尊嚴。

 

參考法條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四條: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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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社群網站發展迅速,其中擁有百萬社員的知名「不公開社團」更是急速竄紅,儼然成為「平民發聲平台」,打著人數眾多、記者多的招牌,吸引網友若遭遇自己認為不公不義之事時,貼文在社團內供廣大網友「討論」。本文就網友貼文行為以及社群網站群組本身之法律責任分述討論:

  • 網友貼文的行為

社群網站社團的運作方式為社員將自己的見聞、經歷到的事情,無論是否有關公益(例如家務事)用文字、照片或錄音錄影,貼文在社團內,供百萬社員觀看並且留下評論。社員貼文的行為,視其內容,可能觸犯民、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若照片影片之內容涉及未成年人,恐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網友在爆料過程中,常po出家務事,例如抓姦,或是防範愛情騙子等,若將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婚姻、家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處理,非經當事人同意並且沒有公益性,即在網路上公開,則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另外,網友po爆料文的敘述,以及其他網友的回應留言,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誹謗罪等,同時可能構成民法第195條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照片部分可能構成民法第195條侵害肖像權之損害賠償。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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