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跨國愛情騙子-法律管不了-繁體.jpg

自古以來愛情騙子何其多,無論是為了錢或是為了色,有人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有人只是為了消磨無聊的時光欺騙手法光怪陸離。近來常常在電視上看到這樣的新聞:一位年過花甲的婦人到銀行的外匯部門想要匯款,因為神色匆忙,又一直盯著手機看,引來警察的關注進而上前詢問,一問之下得知原來是婦人在國外的男朋友,在網路上相識進而交往了一陣子,因為一些原因急需要錢,希望婦人可以幫忙。警察聽聞後察覺有異,苦口勸婦人打消匯款念頭

 

類似的案子層出不窮,大致上都是利用網路當作掩護,創造自己的分身,加上台灣人對於「外國人」常有不切實際的想像,也不太會去查證,不加思索便掉入了愛情的陷阱。

 

若是在台灣國土中,遇到愛情騙子,想要詐取金錢,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只要符合了主觀上要有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要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認知、本人(或第三人)有財產上的處分、有人受財產上的損害這個流程,更重要的是,施行詐術與財產移轉、損害必須要有因果關係,詐欺就可成立。

 

基本上若遇到跨國愛情騙子,不幸地又將財產交付了,一樣可能成立詐欺罪,但因為對方可能不是在台灣境內,真實身分又難以辨明,如果真要追究,所花的成本可能遠遠高於所受的損害。所以遇到網路上來路不明的陌生人傳訊息,應該都要提高警覺,別被奇怪的愛情沖昏頭,失去了判斷力,傷了荷包又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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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群網站「分享」圖文 .jpg

社群網站風行全球,現今已經很少人沒有在網路上留下「足跡」,常常沒事就滑手機、有事也滑手機,用手機就可以看到五花八門的消息,看到有興趣的東西就隨手按下「分享」功能,把別人的文章、圖片轉貼到自己的版面上,簡單又便利,但這樣的行為真的沒問題嗎?

 

注意社群網站跟使用者的約定

一般人在申請使用社群網站時,往往會忽略掉與社群網站的「約定」,也就是使用條款,以臉書(Facebook)為例[1],對於分享的資料跟內容有概括性的約定,例如「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智財權內容),將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具體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發佈在 Facebook 或與 Facebook 關聯的任何智財權內容(智財權授權)。當您刪除您的智財權內容或帳號,此智財權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表示根據隱私授權設定(公開、限朋友、限個人等),使用者所上傳的內容(此以原創內容為例)可以被轉發。

另外根據條款中「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關聯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更進一步認定,如果使用者以公開方式上傳內容,則任何人都可以把內容存下來或是使用,此處可解釋的範圍就非常廣泛,在法院實務尚未建立起可參考的判決前,仍應謹慎處理。

但是這邊的「分享」指的是分享他人的內容這個「動作」,如果他人上傳的「內容」有侵犯著作權的疑慮,自己也很有可能侵犯了著作權。例如別人上傳一部院線電影,很明顯就有侵犯著作權的疑慮,自己看到覺得有興趣就轉發了,如果權利人提起告訴,分享的人以及轉發的人都可能構成侵犯著作權的人。

 

轉載應該注意的事

由於社群網站的使用者條款內的概括授權,看似開放給使用者一個方便的大門,只要是看得到的東西(公開、限定朋友)就可以分享。不過應該注意的是,分享時應該連貼文者的資訊一起分享(大頭貼、姓名等),讓人知道資訊的來源,保護作者的著作人格權,同時也要注意分享的內容是否明顯侵犯其他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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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死亡與死得意外 保險賠?不賠?.jpg

案例1、某A有保意外險等保險,某日突然心肌梗塞死亡。

案例2、某B有保意外險等保險,某日走在路上因車禍死亡。

案例3、某C有保意外險等保險,某日酒後駕車,與對向車發生擦撞後死亡。

以上案例,保險公司若拒絕理賠,是否合理?

 

解析;

 

現代人為了轉嫁風險,往往會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商品「保一個心安」,尤其是俗稱的「意外險」,是比較常見的保險類型,但卻往往在事故意外發生後,發現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惱人情形,究竟是保險公司騙人?還是大家對於「意外」的認定不一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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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台電腦連上網路後,都會有由一串數字組成的IP(Internet Protocol)位置,表徵電腦在網際網路上的位置。近年來因網路犯罪盛行,網路警察透過查詢犯罪嫌疑人IP位置進而找到嫌疑人的例子所見多有,但是,私人任意搜尋他人IP的行為,是否會觸犯法律,有容討論。
 
IP算不算個資法保護範圍?
IP地址是否因屬於個人資料進而受保護,各國立法先例有不同的見解,有認為IP位置可透過網路服務業者辨識出使用者身分,所以屬於個人資料的範圍,受相關法律保護,例如歐盟。另有認為IP本身為一串數字,而這串數字代表的意義為電腦的位置而非使用者個人,更無法從這串數字判斷電腦當下的「使用者」是誰,並竟每個人都有使用電腦的可能。
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所謂個人資料的定義為「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以還是要回歸於IP位置是否能直接或間接辨識個人。
IP雖然為一串數字,但是可以特定上網使用中的某台電腦,若以其他資料輔以對照調查,例如監視器畫面、證人、登入的帳號等,有可能得知當下是誰正在使用電腦,辨識正在使用電腦的人。如果可以辨識出個人,則有受個資法保護之可能性。
 
私人肉搜IP位置合法嗎?
網路警察查詢IP位置為了打擊罪犯,但一般個人並非執法機關,若要蒐集他人IP,則要看其使用目的。
依照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1]進一步規定蒐集、處理個資應符合依定要件。若私人查詢利用IP的目的不符合上述法條的要件,則有違反個資法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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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關係錯綜複雜,若因紛爭產生訴訟,更是千頭萬緒,光審理法院就可能遍及民事、刑事、行政等法院,除了曠日廢時外,更可能因為不同法院的見解產生歧異,造成矛盾的結果。又我國目前精通金融專業知識的法官非常少,往往造成案件的延宕或裁判品質不佳,所以司法院研議成立商業法院的消息傳出,讓企業界非常振奮,期許讓我國經商環境更進步。

提及商業案件審理的曠日廢時,大多都會提到我國SOGO股權爭議案,此案自2002年起,主要案件加上延伸出來的案件超過百件以上,歷時15年以上,至今尚未定讞。依司法院統計,以公司法相關訴訟為例,平均案件上訴到二審法院後審判需歷時471天,以證交法相關訴訟歷時高達745天,耗時驚人。

商業法院是否設立,專家們就1、商業法院是否一併審理刑事案件?2、商業法院受理民事事件範圍及所管轄商業事件之界定?以及3、商業法院相關程序之配套措施等事項,從專業之觀點提供意見。

部分與會專家主張商業法院應併審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或成立初期僅先受理民事事件,若規劃納入刑事案件,基於審級利益及被告就審權利之考量,宜僅限於刑事第二審案件。

有關民事事件之審理範圍,有建議應以公司經營權或商業核心爭議,及商務仲裁判斷之無效、撤銷等事件為主,並配合一定限制(如:標的金額、經當事人合意、符合權責機關訂定之要件等),以界定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範圍;亦有專家指出我國常見之家族企業內部因公司經營權所生爭執,影響範圍不大,卻衍生可觀之民刑事案件,為使商業法院法官集中心力審理對於社會影響層面較深遠之重要商業紛爭,宜予排除。另有與會專家建議採調解制度,強化訴訟外解決紛爭之功能,商業法院之法官及代理訴訟之律師均應具備專業證照,提供在職訓練及與業界或行政主管等間相互交流之機會,強化專家證人、諮詢委員、鑑定等制度,建置相關人才資料庫,或參考外國法制,由當事人各自選任專家到庭接受詰問等事項提出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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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當社會發生重大刑案後,被害人或其家屬似乎僅能在事件有熱度時受媒體關注,這種關注,是否有不當侵犯隱私的地方,進而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值得討論。又若事件關注不再,一切回到法庭後,就剩下檢辯的攻防戰,被害人在訴訟程序上似乎沒有參與訴訟的地位。當社會對於司法有改革的高度期待下,被害人的實質保護以及納入訴訟程序,成為司法改革的重點之一。

 

目前刑事訴訟法規定

除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可以申請補償金,協助被害人或家屬重建生活外,目前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被害人之實質保護及程序保護條文如下;

關於實質保護:

116-2條第2款「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253-2條第1項第7款,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履行「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關於程序保護:

344條第3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451-1455-2條等,檢察官為簡易案件之求刑或請求前、或協商程序之聲請,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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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在106年12月21日公布「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此次翻修近150條條文,變動幅度為歷年之最,其中引進「公司治理人員」制度,也就是國外常說的「公司秘書」(company secretary),引發話題。(此處的「秘書」指公司內的高級職務)

是否引進 政府企業不同調
其實在納入本次修法草案前,在學術以及業界對於「公司治理人員」已有諸多討論,甚至在今年多場公聽會中,一度因為遭上市櫃公司、公會代表強烈反對,而沒納入修法草案中。

根據105年發布的《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公司得設「公司治理專職人員」,但是運作一年以來,各界對於這個職位的資格、條件、職務、權責仍然搞不清楚,例如:這個職位可以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嗎?是不是會增加法遵成本?這個職位的任務似乎與現行法遵的任務有重疊,那麼是否需要具備律師資格呢?

落實強化公司治理意旨 確定納入修法
最新公布的修正草案中,第215條之1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公司治理人員,協助董事、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達一定條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應置公司治理人員;其一定條件與其他必要情形、公司治理人員應具之資格、職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治理人員應具之資格、職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法理由中並說明其職責「主要在於協助董事、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則上並沒有強制公司應該要設置,但公開發行公司若達一定規模,「應」設置公司治理人員,至於公開及非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公司治理人員之資格、職權等,將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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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上篇文章所述,大法官給予立法單位兩年緩衝時間修訂法律,兩年內未完成修法,相同性別之兩人可以直接依民法要件去登記結婚。大法官看似有「guts」史無前例做出「兩年後未修法直接適用」的決定,有問題的是,這兩年的間同性伴侶「結婚自由」的權利怎麼行使呢?

兩年修法期限內,同性伴侶可以辦理登記結婚嗎?[1]

關於修法期限內,人民該如何適用法律,大法官並沒有明確表示,造成法律適用上的空窗期,弔詭的是,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但是法令如果違背憲法又無效,既然大法官都說了法律沒有保障同性婚是違憲的,難道目前就可以反面操作開放同性婚姻登記了嗎?

內政部以 106 6 7 日函釋:「……考量前揭大法官解釋保障同性婚姻意旨,同性婚姻 2 年內完成法制化前,戶政機關尚無法律依據予以登記,爰於法制化完成前請戶政機關婉轉妥為說明大法官解釋意旨,請渠等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如法制化完成後,即得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倘超過 2 年後仍未完成法制化作業者,戶政機關應依釋字第 748 號之意旨,直接受理同性結婚登記。惟為落實保障同性婚姻之意旨,本部已於 106 5 26 日發函提供範例、申請書表格式、作業程序等供尚未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之縣(市)政府參考,並請配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服務。」等語。[2]

內政部為戶政單位的上級機關,依照此函,戶政機關在修法期間應無法未同性伴侶為結婚之登記,須待修法完成或是兩年期限到期後,方能為之。

 

 

參考資料: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1

[2]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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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4日,許多人引頸期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同性伴侶之婚姻是否受到我國憲法的保障」做出決定,大法官在當日公布出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同性婚姻受我國憲法保障,現行民法未將同性婚姻納入保障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有婚姻自由以及平等權有違,應該在兩年內修正。此消息一出,支持與反對陣營兩樣情,反對者認為此號解釋破壞傳統家庭倫常,從此以後父不父母不母,不知如何教導小孩;支持者認為此號解釋為我國人權的一大進步,更可以消弭社會對於同性的歧視。

簡介解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1]

上開解釋文提到三個重點
1、現行民法有關婚姻的規定,違背了憲法第22條人民的一般權利(包含婚姻自由)[2],以及第7條平等權,所以相關條文違憲。

2、此處的違憲宣告並不是立即違憲,同性伴侶馬上就可以到戶政機關登記結婚。一般來說,大法官關於違憲宣告後的後果,可能處理的方式有「定期失效」或是「立即失效」,視違憲的強度以及社會接受的程度而定。本號解釋不完全為「定期失效」,因為民法原來的條文不違憲,只是保護不足的地方違背憲法精神,所以給予立法者兩年期限,督促其立法保障。

3、如果立法單位沒辦法在兩年內完成法律的修訂,則有結婚意思的同性伴侶可以直接依照現行民法相關規定像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參考資料:
[1] 釋字第748號解釋文
[2] 釋字第362、552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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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被跟蹤或騷擾竟然無法可管-繁體.jpg

前陣子新聞上發生女大生在課堂上遭學長刺傷的新聞,深入了解後發現,該名被害人被加害人騷擾、跟蹤了許多年,怎樣都無法擺脫,又因為台灣目前關於騷擾、跟蹤防治的規定不但少,而且處罰又輕,很難有效制止類似事件發生,成為社會隱憂。

國外關於跟蹤騷擾的相關法律[1]
在國外已有一些國家制定關於防治跟蹤、騷擾的相關法律:
以我國最大法源參考國家德國為例,德國於2007年將跟蹤騷擾等行為增訂於刑法之中,內容略為擅自跟蹤他人、持續利用電信方式或是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接近、威脅傷害他人或其親近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或是實際造成損害,或是實際造成損害或死亡,處以徒刑。

鄰近的日本也在2000年時公布騷擾行為規範法,讓騷擾行為的防範措施有法源依據,也將給予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援助明訂於法律中,但是用的對象僅限於男女因感情引發的騷擾行為,對於其他不是因感情產生的騷擾行為的保護似有不足。

台灣目前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法規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必須符合「跟追他人」還有「經勸阻不聽」兩個要件,最多也只罰三千元,被害人受的精神壓力以及恐懼遠大於本條罰則可帶來的嚇阻效果。

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有相關申請保護令之規定,但是最大可用的範圍除了家屬,擴大到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的人,若僅為交往關係但沒有同居,或是其他根本連交往關係都沒有的人並不適用。

社維法.跟追他人.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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