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偵查到判決皆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惟法院實務上在幫助詐欺部分是否實踐無罪推定原則,有很大的爭議。爭議點在於,在詐騙前行為,詐騙集團如何取得他人銀行帳戶,進而成為詐騙犯罪的帳戶,這個「他人」到底是無辜、不知情、還是天真無邪善良慈悲,法院都不一定買帳相信。下面分別就法院實務認定分述:
俗稱的「車手」法院如何判
一般來說,對於有證據證明為車手集團,或是買賣帳戶而言,法院依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或詐欺其他條文)認定為詐欺罪的共同正犯或是幫助詐欺罪,較無疑問。
例如「現今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組合而成,各司其職,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者施用詐術,致被害者受騙而匯款,再由提供匯款帳戶之被告,或由同案被告出面至郵局臨櫃親自提領款項,其他人則分別負責把風、開車、監視等工作,得手後,渠等朋分部分贓款,餘款則交予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欺取財集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4號)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近年來,詐騙集團在台灣如雨後春筍般不斷冒出,無論在國內或是國外,經過媒體大肆報導後,台灣似乎成為了「詐騙王國」,惡名不脛而走。
因為低成本便可投機獲利,台灣詐騙手法不斷玩出新花樣,從一開始比較著名的假綁架電話,到寄假公文、假罰單、網路購物扣錯款等等,順應科技潮流,詐騙平台更是在通訊軟體、社群網站上流竄。為了因應詐騙手法翻新,在103年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或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詐騙集團通常的程序為:
詐騙集團對受害人施行詐術,被害人匯款到詐騙集團的指定戶頭。如此一來整個犯罪故事似乎沒有甚麼問題。但是這個故事中的「戶頭」,到底怎麼來的,買來的、借來的、偷來的…,戶頭的來源為何,整個故事可能就會不太一樣,這牽涉到了戶頭的所有人是不是真的知道存摺不見、或是存摺被他人使用的用途為何、或是早就知道戶頭要被買去當作人頭帳戶,法院實務上都會有不同認定,也牽涉到刑事訴訟法上重要的精神之一-無罪推定原則。
淺談無罪推定原則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2、加重處罰的處分,雖然基於同一事實,但是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就本案而言,第一個處分是「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期限內繳納駕照」、第二個處分是「未於第一個處分的期限內繳納駕照,吊扣期間加倍,另設新的繳納期間」、第三個處分是「未於第二個處分的繳納期間繳納駕照,吊銷駕照」。這是三個獨立的行政處分。
3、又因為這三個處分具有循序加重的「易處」性質,意思就是後處分會取代前處分的效力,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就會負新處分課予的義務。所以應該各自分別做處分,記載救濟教示時間並合法送達,方屬合理。
4、法院實務上,曾有判決表明「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1]
5、所以本案中,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可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做成依次加重的行政處分,但因後續加重的行政處分是各自獨立的行政處分,並且課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的義務內容,若因主管機關便宜行事做在同一張裁決書上,加重處分的部分無另行通知送達,則加重處分僅為「預告行為」,主管機關無法依該預告行為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逕行加重吊扣期間或吊銷駕照。
(二)因此類訴訟多已逾越救濟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該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裁決書主文部分(後續加重處罰的部分)無效。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案例事實】
王小姐因為多次違反交通法規,某日收到一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裁決書」,裁決書內容寫著:
「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6年11月9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習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6年11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6年11月24日 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06年11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1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11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王小姐收到裁決書後就忘了這件事情,後來駕照不見了想要重辦,才發現自己已經超過了裁決書內容的時間,駕照被吊銷,還不能重新考照。王小姐想要提起訴訟,請問該怎麼做?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履約保證的方式
零售業者如果想要發放禮券,必須先辦理履約保證,辦理保證的方式有
(1)銀行履保。
(2)銀行信託。
(3)同業互保。
(4)公會聯保。
(5)由經濟部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
在目前實務上,大型零售業大多採銀行履保或信託方式辦理履約保證。保證的方式為,業者將禮券款項交付給銀行專戶或信託,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大多訂為一年(記載於禮券正面),也就是在購買禮券後享有一年的信託保障,如果超過一年期間消費者仍未使用禮券,業者可向受託銀行請求返還該筆信託財產。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在比較早年以前,許多業者會透過販賣禮券的方式獲得現金周轉,卻也常聽聞有不肖業者收取現金後惡意倒閉捲款潛逃的例子,讓消費者花錢買了禮券卻求償無門,衍生許多消費糾紛。為解決消費糾紛以及落實消費者保護,經濟部依照消保法規定,多次修正「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面整理出購買禮券、餐券等票券時,應該注意的地方。
檢查禮券上記載的內容
禮券是預付交易,零售業者想要發行禮券,必須辦理履約保證,保證消費者所買的票券將來可以兌換到上面記載的商品或服務。依照「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購買禮券上必須記載
1、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2、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3、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4、使用方式。
5、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物聯網的核心價值在於大數據的蒐集與分析。因為連網的「物」夠多、使用者夠多,所蒐集到的數據才夠「大」,分析出來的行為才有意義。因為物聯網的價值在於訊息,所以訊息傳遞的保護及訊息隱私保護就是非常重要的課題。
物聯網的資訊安全問題
物聯網的概念是使「物」連上網路,所以關於目前網際網路會遇上的漏洞與問題,同樣的也會在物聯網上出現。
2016年10月,駭客利用惡意軟體Mirai對美國域名服務商Dyn展開DDos攻擊,使得美國許多知名網站癱瘓無法瀏覽。這些攻擊,則是來自高達10幾萬台被Mirai所感染的物聯網裝置,作為殭屍網路利用。又物聯網裝置不像家裡的個人電腦,即使發現被駭客攻擊,也無法透過介面處理。試想:如果家中的智慧型裝置被駭客入侵,可以隨意控制,那是多麼危險的事。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IoT(Internet of Things)也就是我們常聽到的「物聯網」,這個名詞已經紅了好幾年。最早由微軟創辦人比爾蓋茲在1995年出版著作中提出「物物互聯」、「智慧家庭」等概念,也是物聯網概念的濫觴。
物聯網是網際網路、傳統電信網等資訊承載體,讓所有能行使獨立功能的普通物體實現互聯互通的網路。在物聯網上,每個人都可以應用電子標籤將真實的物體上網聯結,在物聯網上都可以查出它們的具體位置。通過物聯網可以用中心電腦對機器、裝置、人員進行集中管理、控制,也可以對家庭裝置、汽車進行遙控,以及搜尋位置、防止物品被盜等,類似自動化操控系統,同時透過收集這些小事的資料,最後可以聚集成為大數據(Big Data),包含重新設計道路以減少車禍、都市更新、災害預測與犯罪防治、流行病控制等等社會的重大改變。
物聯網不只是在物體間串起一個網路,而是讓物體設備間可以交換資料並且溝通。近來因為智慧型手機的快速發展,更是帶動了物聯網產業,例如軟硬體、IC設計等,無不想要參與這個正在改變人類生活方式的浪頭上。
物聯網將現實世界數位化,應用範圍十分廣泛。物品可以透過裝設如陀螺儀、RFID 讀取器、壓力感測器、溫度感測器等接收訊息,記錄外在環境的變化及使用者的使用習慣,訊息內容則包含外在的溫度、濕度、壓力、方位,也包含人類使用模式。
接收訊息後,再透過WIFI、3G、藍芽……等上傳訊息到雲端主機,讓電腦分析訊息。主機整理資訊並分析使用者行為模式後,就能提供個人化服務,為使用者提出有效的建議。例如:用手機控制家裡的電器、防盜、防火設備,冰箱牛奶喝完了會用手機提醒使用者需要購買;或是現在新推出的智慧型穿戴設備,例如手表、衣服等,可以蒐集身體的各項資料,並為使用者的健康提出建議。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友達以上戀人未滿」是數年前流行歌的歌詞,描述還沒進入正式交往的狀態。「曖昧」或許是許多人認為一段感情最美的時候,但如果雙方情感目標沒有一致,就會成為一方的夢靨。
什麼才算是性騷擾?法律如何規範?
一般來說,對於性騷擾的定義大略為「以強迫、威脅或不預期等言詞、非言詞 和身體接觸的方式,在違背個人意願且 足以讓人產生不舒服之性聯想的故意行 為。」不過在不同的場合會因為法規根據不同,有稍微不一樣的定義。場合分為一般場合、職場以及校園。
在一般場合,適用的法律為性騷擾防治法,並依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新聞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的攝影著作?
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著作權法所指之攝影著作,應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台字1424號判決)
但是新聞照片,似乎是就場景的「事實」拍攝,又著作權法第9條將新聞事實著作而成的語文著作排除在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外,「新聞攝影」是否為著作權的保護範圍,法院實務的看法如下: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