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多年前某立委被民眾在大庭廣眾下扯掉假髮的畫面令人印象深刻,該場景也被A報攝影記者捕捉下來,還得了新聞獎。照片雖然廣為流傳,但某日B報在報導該前立委的新聞時,卻配上A報攝影記者的照片,引發該照片是否為著作權上指的「攝影著作」、引用時是否註明「翻攝畫面」即可、以及合理的使用範圍等爭議。

 

著作權保護了哪些東西?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簡單來說,除了著作權法第9條列舉的

1、憲法、法令或公文

2、政府就憲法、法令或公文做成的翻譯或編輯物

3、標語及通用的符號、名詞、公式、表格、簿冊或時曆

4、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所做成的語文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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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將擁有怎樣的沙盒

台灣「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草案」已於20171229日正式三讀通過,此法案被稱為台版監理沙盒的法規依據,是繼英國、新加坡、澳洲、香港後第五個擁有監理沙盒機制的國家,更是全球首位將監理沙盒制度入法化的國家。

 

根據條例規定,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相較其他國家,實驗期最長三年是台灣金融監理沙盒的一大特色。其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期間,首次核准以一年為限,並可在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申請延長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當創新實驗內容涉及應修正法律時,延長不以一次為限;換言之,若涉及修法,實驗期最長三年,超越英國、新加坡、澳洲612個月的實驗期,也讓台灣擁有目前全球最長的實驗期間。[2]

 

另外,在申請案件審查委員的比例上,最後通過的版本是外部專家學者比例「高於1/3,不多於1/2」,對此,立委表示「不只能避免特定領域專家學者不足的遴選彈性問題,責任政治的權責也更明確,此外,也能避免申請者商業機密外流,因此降低外部審查委員的比例,是更好的作法。」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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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進步神速,就連金融服務也必須與科技結合,才跟得上時代的腳步。但在金融科技(Fintech)商品推陳出新的今天,許多創新進步的金融科技商品不一定符合當下的法律,又若未盡到風險測試,無異於拿使用者的資訊暴露在風險中;但在風險測試等待的過程中,恐又錯過了市場當下的需求,或是被其他競爭者迎頭趕上。在諸多需求下,英國率先發展出「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機制,在可控管的環境下鼓勵創新。

 

監理沙盒是甚麼

「沙盒」其實是電腦工程術語,指工程師在開發軟體時,需要建立與外界隔絕的測試環境,以測試軟體效能。也是比喻小孩子玩的沙盒,在沙盒內可以隨心所欲創造、測試。

 

金融監理沙盒則是在一個風險規模可控的環境下,針對金融相關業務、或遊走在法規模糊地帶的新創業者,在主管機關監理之下的一個實驗場所,讓業者盡情測試創新產品、服務乃至於商業模式,並暫時享有法規的豁免與指導,並與監管者高度互動、密切協作,共同解決在測試過程中所發現或產生的監理與法制面議題。[1]

 

國外怎麼玩這個沙盒

以最早發展監理沙盒的英國為例,以英國金融業務監理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為監理機關,在做法上,企業得暫時豁免相關法規之適用,降低法令遵循風險,以加速新創產品上市時程。在測試期間,FCA將與獲准測試企業密切合作,並給予個別指導,顯示監理單位與企業的緊密性。申請進入沙盒測試的企業商品,必須符合「金融服務範疇」、「真正創新性」、「消費者利益」、「必要性」及「已達試驗階段」等五項標準。測試期間為3-6個月,期間內必須做客戶人數、客戶選擇、客戶保護、資訊接露、資料、測試等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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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進步神速,十年前可能還沒有人想過,十年後的我們依賴手機及網路與他人通訊、打國際電話不用錢、點手機螢幕就會有餐點或其他服務送到家。但法律的制定往往跟不上科技進步的速度,近年在台灣出名的例子就是UBER打著「共享經濟」的口號大舉來台,卻因台灣法令的關係最後黯然收場。(近來UBER在台復出,卻是與租賃業者合作,並非以往的私人駕駛,經營模式與以往不同)

 

什麼是Fintech

FintechFinancial Technology)顧名思義就是金融科技,指企業運用科技手段提升金融服務的效率。這些金融科技公司通常在創立時的目標就是想瓦解眼前不夠科技化的大型金融企業及體系。

 

科技進步同時帶動金融產業頻頻發展出創新的商品,從最早的第三方支付(綠界、payapl、輕鬆付等),到現在發展出的電子支付(歐付寶、EzPay等),以及在中國大陸非常火紅的微型貸款等,都是金融科技的例子。

 

金融科技涉及的產業服務非常廣泛,例如:銀行科技、資產管理、群募、市場借貸、投資管理、金錢管理、加密貨幣、人工智慧、股票交易、資訊門戶等等。

 

對傳統金融業而言,運用科技可幫助它們最佳化資產和投資管理、分析,以及發展人工智慧的安全系統等;個人消費者也可以利用金融科技找到除了傳統銀行外、安全便宜的小額貸款、管理自己的個人消費和資產、以及獲得更多專業投資資訊等。[1]例如目前許多傳統銀行都發展出手機APP,方便使用者在網路上就可以查詢交易紀錄,甚至可以轉帳、買賣外幣等等,都是金融科技的實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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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方便又便宜,近年境外電商大舉進攻台灣網拍市場,打著網路下標、超商付款取貨免運費的旗號,只要購買商品,選擇超商付款取貨,還不用付錢就可以等著貨品送達超商,讓消費者不需要在家等送貨員,選擇自己方便的時間取貨,吸引廣大消費者上網購物,強大競爭力造成本土電商只能跟進。

 

便利的服務,卻出現少數消費者濫用的情形:因為貨物送達超商,若逾期不取,貨物就會退回到原超商,讓賣家取回。若以往需要付運費的情形,消費者不取回物品,比較容易有違法的疑慮;免運費後,有消費者認為,「就算不去取貨,我也沒損失錢,賣家也沒損失物品,好像也沒甚麼關係」,造成勞力、運送成本的浪費。

 

有心還是無意 結果差很大

上面提到逾期不取貨的問題,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要成立間接毀損罪,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故意,有他人受損害的意圖

2、施行詐術(消費者下標,讓賣家以為消費者有購買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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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企業非謀取股東最大利益,與公司法精神不符?

因為社會企業的精神與傳統以獲利為目標的一般企業不同,社會企業是否受公司法規範、獲利分配是否侵害股東權益等問題屢遭質疑。

 

經濟部在106124日做出函釋[1]表示,「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與其從事公益性質行為之關連,學說雖迭有發展,但無礙於公司或為追求長遠利益、或追求調和之公司私益與公益,抑或適度地為兼顧公司經營利害關係者權益等行為。鑒於公司法第1條較未具公司設立之要件規範性,且公司若於章程中適切反應股東集體意志且未違反其他強行規定者,現行社會企業若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疑慮。」

 

所以雖然名為社會企業,但經營型態有營利,並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組織態樣,即不違反公司法第1條之精神。

 

另外,社會企業既不以最大獲利為目標,是否有侵害到股東權益,進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對公司的忠實義務?經濟部在上開函釋表示「若公司章程明定盈餘作為營運或特定目的之用,且依公司法第237條另提特別盈餘公積者,此類公司盈餘使用規劃,要難謂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有所扞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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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企業 佛心來著.jpg

知名餐飲企業老闆投資成立書店,主打不賣書,讓人以便宜的價格在裡面看書,並且稱之為「社會企業」。一時「社會企業」名詞詢問度大增,許多企業紛紛表示自己也是「社會企業」,藉此提升企業好感度。到底「社會企業」是什麼?「社會企業」是公司法上所稱的公司嗎?

 

社會企業的意義

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概念起源於英美,是一種新型的企業型態。概括而言,「社會企業」指的是一個用商業模式來解決某一個社會或環境問題的組織,例如提供具社會責任或促進環境保護的產品/服務、為弱勢社群創造就業機會、採購弱勢或邊緣族群提供的產品/服務等。其組織可以以營利公司或非營利組織之型態存在,並且有營收與盈餘。其盈餘主要用來投資社會企業本身、繼續解決該社會或環境問題,而非為出資人或所有者謀取最大的利益[1]這也是社會企業與一般其他私有企業不同的地方;它不只是為了股東或企業經營者謀取最大的利潤而運作。

 

社會企業專門做公益?

有認為,把公司賺的錢拿來做公益就是社會企業了。此種說法不完全正確,因為社會企業也強調「解決社會問題」,如果一家血汗工廠或是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企業,將盈餘捐出公益事業就可以稱之為「社會企業」,那這四個字無異成為無良企業的贖罪券。

 

又社會企業也不是純然的公益事業,必須透過銷售商品或是服務或是其他方式獲利,商品或服務本身必須具有競爭力,並非消費大眾的同情心而來。重要的是,獲利過程同時也是解決社會問題的過程,才能夠與獲利後捐獻公益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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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已經使用原住民族文化元素會有影響嗎?

在本條例以及實施辦法公布之前,已現存許多使用、製作、竄改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元素的情形,無論該元素是否已經申請專用權並受主管機關審定公告,都應該秉持原創,檢視是否有誤用、濫用的情形,避免不當的詮釋,造成爭議。

 

若已經使用的原住民文化元素,日後由特定族群或部落完成登記並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使用行為將可能被專用權人要求停止。如果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專用權的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取得智慧專用權後,非專用權人需要向專用權人(部落或族群)取得授權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始生效力。

 

一般大眾在下列三種情形下,可使用已經公開的智慧創作,使用時應該註明出處,若未註明出處,則應該檢視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有沒有損害專用權人的利益,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1、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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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原住民圖騰好美 配圖.jpg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保護甚麼?

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3條:「智慧創作」包括了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形式與種類之文化成果的表達。「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2條則就這些智慧創作類型提供具體的說明。

 

原住民族的智慧創作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經認定並登記,使受上述條例保護,申請的原住民族或部落可以主張「智慧創作專用權」。

 

 

取得專用權後應如何行使

「智慧創作專用權」分為「智慧創作財產權」和「智慧創作人格權」,權利人可以對抗任何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以及其他侵害其「專有使用及收益其專用財產權」之行為。簡單來說,被申請登記的原住民智慧創作就不能再被濫用,專用權屬於申請的部落或族群或是全體原住民族,不屬於申請人個人;且依條例第15條規定,智慧創作專用權,應永久保護之,是一種永久存續的特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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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原住民圖騰好美 配圖.jpg

台灣原住民為南島民族的一支,至少六、七千年前就在台灣生活,是台灣最早的歷史文化,留下了豐富又充滿特色的文化資產,創造出多采多姿富藝術性的創作,諸如音樂、圖騰、編織、建築、雕塑等等。但後來因為歷史變遷,使得原住民族因外來移民數量擴張而生活範圍受到排擠壓縮,成為社會中相對較為弱勢的族群,其產生的文物、符碼,也因社會的不尊重,常常遭到誤用、濫用,例如在觀光地區或是對外代表台灣的場合,原住民歌舞的表演常成為代表台灣文化特色的表演之一,但卻出現表演者並不是真正的原住民,其穿著的服裝、表演的歌舞,亦為左拼右湊,不知所以的情況。

 

我國在2007年底通過「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旨在「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與「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並於2015年通過「「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規範保護的種類以及如何申請專用權等具體實施方式。

 

保護原住民族文化為國際潮流

聯合國大會在2007年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中規定:「原住民族有權信守和振興其文化傳統與習俗…有權保留、保護和發展其文化過去、現在和未來的表現形式…」(11條第1) 「原住民族有權保存、掌管、保護和發展其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的表現形式…。他們也有權保存、掌管、保護和發展自己對這些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的智慧財產權」(31),且「各國應與原住民族共同採取有效措施,承認和保護對這些權利的行使」(31條第2)

揭露出國際上對於原住民族文化保護的重視,為了使先民的智慧與文化可以傳承下去,各國應該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現有智慧財產保護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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