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後移轉查封物所有權之效力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一)乙欠甲新台幣60萬元,於是甲向法院起訴請求乙清償借款,嗣獲勝訴確定判決。甲執此確定判決對乙所有之A車,聲請強制執行,後乙之A車遭執行處查封。乙於查封後將A車賣給丙,並移轉所有權予丙;該行為之效力為何?
(二)若甲撤回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嗣甲再度聲請執行且再度查封,丙該如何救濟?
二、爭點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所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究為何指?在解釋上有所謂「絕對無效說」與「相對無效說」之見解,茲分述於下:
1.絕對無效說:債務人就查封物所做之處分行為不僅對執行債權人無效,且對所有第三人均無效。
2.相對無效說:債務人就查封物所做之處分行為僅對執行債權人無效,但對處分行為之相對人仍屬有效。故若債權人撤回執行,或查封經撤銷後,該處分行為即完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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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名可否享有著作權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經營果汁店,取名「鮮果XX」;之後,乙亦經營果汁店,其菜單之飲品取名為「鮮果汁」、「鮮果牛奶」、「鮮果多多」、「鮮果特調」等,甲主張乙侵害其店名之著作權,有無理由?
二、著作權取得
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原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1],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本案之甲以著作權方式主張,毋庸任何登記,於其創作出鮮果XX時,立即取得著作權。
三、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但是,必非所有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創作高度需由法官於個案判斷認定之[2]。創作性並不必高達前無古人之程度[3],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先前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變化,得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為已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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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私文書vs變造私文書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將原有舊機車上的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黏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究為偽造亦或變造私文書?
二、爭點分析
已經存在之舊機車引擎號碼,黏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究為偽造亦或變造私文書?
首先,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做成文書;而變造文書是指無權修改文書內容,擅自更改真實文書思想內容而言。另針對文書之概念,學說有所謂五性質、三功能說,五性質分別為文字性、有體性、意思性、持續性、名義性,三功能則為1、穩固功能:文書必須為人之思想表示,充分穩固的附著在特定有體物上。2、證明功能:證明資格性、證明正確性。3、保證功能:文書需可以辨識出由何人來擔保負責該文書上所表示出來之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採三功能說即足以判斷系爭標的是否為刑法所要規範的文書。另就機車引擎號碼,雖非一般紙上的文字,然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故機車引擎號碼依此規定係準私文書。
三、結論
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場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本題甲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黏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甲之行為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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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否就合夥人之自有財產執行之?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乙、丙三人共同合夥出資開設一家「快樂餐廳」,後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積欠丁數筆款項,丁遂對合夥團體起訴,獲勝訴判決,嗣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丁可否對甲、乙、丙三人之自有財產執行之?
二、爭點解析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得否就合夥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
實務見解(院字918號、最高法院66年第9次民庭決議)
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即為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故執行名義係命合夥團體履行者,倘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就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
但有不同見解,不過與上開實務見解之結論相同,僅理由不同。其認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和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不一定相同,兩者之範圍分別有其判準。不宜僅以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及於合夥人即謂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及於之。之所以及於合夥人,其正當性乃在兼顧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程序利益、減輕執行法院之負擔,並符合執行簡易迅速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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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約是否有定型化契約及消保法之適用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國際連鎖公司為了招募加盟商,於說明會、官方網頁廣告宣傳加盟後可將此事業「永續經營」、「當成家族企業」、「可二代三代經營」、「各項評估符合標準,可擁有第二家餐廳以上之加盟經營權」。乙衡量多項資料後決定選擇加盟甲,開展新生涯。乙先依照合約接受甲一年的無薪訓練後,並與甲簽約取得一家店之10年加盟權,合約中載明10年後不保證續約。乙經營半年後,甲片面宣布將把經營權轉讓某丙,並退出台灣市場,導致乙只能依當時簽訂之合約經營至10年期滿,或是選擇接受甲之提議補償金後提前退出經營。由於目前狀況根本不能永續經營,頂多是經營到本次10年合約期滿,而且不可能擁有第二家以上的店,合約中對於上述廣告說明均無明文約定,只有在廣告單及網頁上有提及。乙可否主張該合約乃定型化契約無效,或是主張消費者保護法請求甲負擔不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
二、定型化契約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有下列情形並且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法律所規定之情形如下:
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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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鎖商招募加盟時誇大不實廣告之法律效果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國際連鎖店為了招募加盟商,於說明會、官方網頁廣告宣傳加盟後可將此事業「永續經營」、「當成家族企業」、「可二代三代經營」、「各項評估符合標準,可擁有第二家餐廳以上之加盟經營權」。乙衡量多項資料後決定選擇加盟甲,開展新生涯。乙先依照合約接受甲一年的無薪訓練後,並與甲簽約取得一家店之10年加盟權,合約中載明10年後不保證續約。乙經營半年後,甲片面宣布將把經營權轉讓某丙,並退出台灣市場,導致乙只能依當時簽訂之合約經營至10年期滿,或是選擇接受甲之提議補償金後提前退出經營。由於目前狀況根本不能永續經營,頂多是經營到本次10年合約期滿,而且不可能擁有第二家以上的店,合約中對於上述廣告說明均無明文約定,只有在廣告及網頁上有提及。乙得否主張甲違反公平交易法上有關虛偽不實廣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公平交易法第21條
公交法第21條禁止事業在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旨在避免不實廣告造成潛在之交易相對人對商品或服務之錯誤認識;又依「公交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以觀,可知事業主所為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原則[1]。
然查。首先,公平交易法中虛偽不實,是指表示與事實不符。然而廣告內容所述「永續經營」、「當成家族企業」、「可二代三代經營」本質上屬於情感之訴求,在勾勒出加盟後可以長久經營,是一份穩健的投資,創造未來一個美好的夢想,而非對於事實作明確的陳述;因為這不屬於事實上訴求,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目的之所在。
其次,「各項評估符合標準,可擁有第二家餐廳以上之加盟經營權」是在特定條件下之允許擁有第二家餐廳加盟之權利,並非承諾或是保證加盟業者一定可以擁有第二家以上餐廳經營,由廣告文字之敘述自明。以一般人注意力之認知,應當也不認為可以解釋出連鎖商承諾加盟業者可以擁有第二家以上的店經營。
此外,以加盟商經營者學經歷以觀,曾任公司高階經理人,社會經驗豐富,況且簽立加盟契約之前,曾至連鎖商公司訓練1年之久,顯具有足夠且充分之機會預先瞭解公司之相關背景、專業經驗、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詳細瞭解連鎖公司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情形,俾其評估發展空間、獲利能力,並可透過實地訪視公司原有加盟店,進行風險評估,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合約;加盟事業之投資金額逾千萬元,於簽訂系爭加盟之前,理應會與其家人、親友共同商議並評估營業風險及獲利等相關資料後,始決定是否要參與該加盟事業,斷無可能僅因一紙加盟廣告及網頁報導,即對開店之永續經營或是第二店之開幕發生誤認或陷於錯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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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要否繼承本票債務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簽發以乙作為受款人,付款日為民國103年11月10日,面額新台幣100000元,本票一張向乙購物,乙取得票據後,背書轉讓丙。問:
-
丙於103年11月15日始向甲請求付款,甲得否拒絕付款?若甲拒絕付款,丙可否向乙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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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甲於該票到期日前死亡,丁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則丙於到期日向丁請求付款後遭拒絕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對丁之本票裁定?
二、分析
題(一),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另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前手喪失追索權。而本票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條文皆在準用之列。有問題的是對前手喪失追索權,此之前手是否包括本票發票人,實務及學說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甲: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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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行政(執行罰)vs行政罰(秩序罰) 學習律師:蘇思鴻
一、問題
甲於忠孝東路四段統領商圈附近,持小型手推車從事烤地瓜的小生意,惟該區小攤販林立,已嚴重阻礙交通,故經常惹起民怨,某日管區警局遭獲線報,遂派員至該區取締,警員乙與某甲熟識,僅當場開單取締後離去,甲仍在該地繼續擺攤,該區交通依然混亂,乙之行為妥當否?
二、爭點解析
秩序行政與行政罰的意義為何?其差別?秩序行政是否為處罰?
原則上對行政秩序的破壞,係以回復秩序(執行罰)為主,制裁(秩序罰)為輔。秩序行政為「迫使行為人向將來履行其行政上義務」之強制手段,使行政上目的得以獲得滿足,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本質上並非真正的處罰或制裁;而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於制裁行為人「過去行政上義務之違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兩者的目的不同,不可等同視之。
三、結論
行政罰鍰之裁處,其本身縱使有懲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功能,但實無法有效達成維護安全與秩序之目的。就違建而言,罰鍰處分本身無法達成維護安全與秩序之目的。因此就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而言,即不符合「適當性原則」之基本要求。但目前實務上之作法,反而是以行政罰為主,秩序行政手段(如限期拆除回復原狀)為輔,造成本末倒置的亂象。本題警員乙當場開單告發甲,係對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性質為行政罰;惟乙之取締行為對當下交通阻塞並未排除,理應為回復行政秩序的行為。此時,乙應先勸導甲離開,若甲不離開,則可科以怠金促其履行(行政執行法第30條以下供參),依上所述,乙的行為有欠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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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機偷拍之法律效果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無人機拍攝爭議事件層出不窮,倘若拍攝行為侵犯他人私密之活動,是否會涉及違法行為。本文將以最近發生之兩起無人機偷拍案件為例,說明倘若在我國發生時之法律效果。
二、案例
案例一:偶像女團體在私人別墅內拍攝MV,於換衣服時有無人機在窗戶外偷偷拍攝,導致女團員之內衣照片於網路上流出。
案例二:某女於3層樓樓頂平台裸曬,附近30公尺處有數棟5層樓高廠房,無人機飛越裸曬女所在房屋上拍攝。
三、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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