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各國商標局與商標相關法規網站連結

 

1.國際組織商標機構網址/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1.1世界知識産權局/WIPO

http://www.wipo.int/ipdl/en/search/madrid/search-struct.jsp

1.2馬德里/MADRID

http://www.wipo.int/madrid/en/services/guest_access.html

1.3欧盟/EU

http://www.european-patent-office.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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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被家暴,怎麼辦? 律師 張源傑

 

一、法律問題

夫常年對於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語言及精神上暴力,因此妻希望離婚並取得孩子監護權,在程序上應當如何進行。本文將就家庭暴力之定義、家庭暴力發生後之處理、保護令之效果、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告訴、離婚訴訟、離婚後之損害賠償請求、贍養費及子女監護權等等做一系列完整介紹。

 

二、何謂家庭暴力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客體主要是為家庭成員,所謂家庭成員其範圍甚廣,當然包括配偶與未成年子女[1]。家庭暴力要禁止之行為包括:

() 身體侵害。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例如毆打孩子會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此等犯罪行為同時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家庭暴力之不法行為[2]

() 精神侵害。精神上不法侵害,包含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即如可使人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者,即已屬之[3]。例如警告不得報警,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此等行為可能已經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也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行為。

() 騷擾。上述之狀況,以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未構成犯罪,而有任何以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4]。例如對孩子說「不要臉」、「不知羞恥」、「沒用」、「瞎了嗎」、「 聽不懂人話」等,有可能涉及謾罵、侮辱等騷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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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之扣押、收取及支付轉給命令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積欠乙新台幣1百萬元,屆期未清償,乙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後獲勝訴判決確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在丙銀行有50萬的存款,執行處向丙銀行發文命不得向甲清償,亦不許甲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的命令,嗣後執行處再發文給丙銀行令乙前往收取,上開命令屬於強制執行法中的何種命令?

 

二、分析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終局判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首先需有執行名義,而行政執行程序不若民事強制執行需有執行名義,這是立法考量。以強執法(以下簡稱強執法)4條第1項第1款為例,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借款,執行處不可單憑債權人的主張,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因為有沒有欠款這個事實有爭執,需透過法院之認事用法方得確定,不可單憑債權人的主張而定。若債權人起訴因而對債務人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債權人可執此勝訴判決,函查債務人的課稅資料,以憑聲請強制執行。

 

以本題為例,函查的結果發現甲在丙銀行有存款,而乙在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表明要執行甲在丙銀行的存款,執行法院會依強執法第115條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銀行向甲清償,同時亦禁止甲向銀行收取,亦即凍結該存款,藉以保障乙能獲得清償。若此時甲僅有一債權人乙,執行處通常會發收取命令,命乙向銀行收取甲對丙銀行的50萬債權。若甲有許多債權人,執行處通常會發「支付轉給命令」,命銀行將50萬支付予執行處,再由執行處轉給(分配)債權人。


三、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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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wan Trademark 101 Series, What Should I Do When My Trademark Has 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Problem?

Written by: James Y. Chang

Attorney-at-Law

1. Preambl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found that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had 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existing between the two trademarks by physical examinations and the application should be rejected. Before rendering a disposition of refusal pursuant to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 written notice stating grounds for refusal shall be given to the applicant, who may make following observations on the intended refusal within the prescribed period[1].

 

2. Restriction of the Designated Goods or Services

According to the Article 23 and 38 of the Trademark Act, no amendments shall be made unless such amendment is a restriction of designated goods or services. The restriction of goods may be made by deleting some of the designated goods, by changing a broader range of general goods to specific particular goods, for instance, cosmetics to lipsticks, or by defining the specification to particular goods of interest the applications of the goods, for instance, vaporizers to vaporizers for industrial use[2].

 

3. Request to Divide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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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003號判決論「概括犯意與另行起意」

律師  張源傑

 

一、前言

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廢除,但是本案事發當時是在修法前,因此仍然有連續犯適用之餘地。本文就判決中提到概括犯意與另行起意之區別加以探討。

 

二、連續犯之概括犯意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詳言之,行為人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個可以獨立成罪之故意行為,分別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也就是說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1]

        從條法條的規定中,可以分析出刑法上連續犯的成立,要具備三個要件:第一.要基於概括的犯意。所謂「概括」的犯意,是指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開始以前,主觀上就有一個犯罪的預定計劃,以後就在這預定的計劃範圍以內,反覆進行犯罪行為。第二.要有反覆實施原可獨立成罪的數個犯罪行為。第三.要犯同一的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的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並不以規定在同一法條為限。符合了上面所說的三個要件,便成立了連續犯,在連續犯的概括犯意的範圍內,只要所犯的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不論實施了多少次犯罪,在處斷上,都只論以一罪,也就是說,連續犯的可罰性只有一個,眾多的連續犯的犯罪行為,只要其中有一件犯罪行為,曾經被法院為有罪的判決確定,判決的效力便及於全部,縱然事後發現還有遺漏而沒有判決在內的犯罪,也不能再作一次有罪的判決,所以又被稱作裁判上一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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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003號判決論「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

律師  張源傑

 

一、前言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涉及之法條甚多,涉及民事賠償責任、刑事法律責任以及行政法上之處罰,關於此部分應當併罰處理,自不待言。但是,刑事責任中同時涉及到證券交易法與刑法之諸多條文,法條間應當如何適用暨所謂競合問題,實有研究之必要。

 

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款、第5款與同法第171條競合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發行人就法律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時,可能會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款、第5款之情形。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或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時,可能會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規範內容是具體性質之規範,例如帳冊虛偽記載;反之,同法第171條規定不利益之交易,是屬於抽象性質之規定。帳冊虛偽記載之本質上是不利益交易之一種方式;而不利益交易之方式態樣有千百種,不僅限於帳冊虛偽記載一種,兩條文之間成立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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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對方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舉證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夫乙妻離婚前,甲先將財產全部登記在其母親名下,嗣後離婚。甲現在向乙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乙應當如何主張權利?

 

二、法條依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1項定有明文。

        依照實務見解,分析出如下要件:

() 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客觀行為[1]

() 主觀上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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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雇他人完成著作之權利歸屬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著作權,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1]。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2];但是,聘僱他人而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何人為本文之探討重心。

 

二、如有約定,就依照約定

        不論雙方為委任關係、承攬關係還是雇用關係。如果合約有約定雇用人是著作人,雇用人就是著作人、可以同時拿到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如果合約有約定受雇人是著作人,受雇人就是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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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提供來源:蘋果日報>

日本醫護當然可來台協助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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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線醫療人員全力搶救傷患。資料照片

 

2015年07月06日00:16
八仙塵爆事故傷患至今仍在加護病房生死一線,更有超過230名傷患已至病危狀態。然而6月27日事故發生後到現在,醫療現場完全依賴第一線醫護人員不眠不休、日以繼夜地救助傷患,但若政府主管機關未能在後勤支援及制度面上給予支持,僅是要求醫護人員全心全力奉獻及自我犧牲,不論是對於命在旦夕的傷患,或為搶救人命與死神拔河的醫護人員,都是一種打擊,甚至傷害。這次日本醫護人員有意來台協助塵爆傷患的緊急醫護,卻遭到衛福部拒絕就是一例。

發生粉塵爆炸事件後,作為醫療主管機關的衛生福利部立即啟動「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並要求北區縣市醫療院所全面整備收治傷患。由於受傷人數眾多、病危人數超過200人,日本醫界主動發起關心,欲支援10名醫師、50名護理人力到台灣,但衛福部卻以《醫師法》規定,認定國外醫師不能在台執業,僅能做諮詢、指導等工作,致使日本醫界好意對台灣疲憊緊繃的醫護人力無法發揮有效幫助。

我國早在民國84年就制訂施行《緊急醫療救護法》,作為「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及「緊急醫療現場指揮調度」的法律依據,且於102年依據醫療機構的實務經驗大幅進行修正,以符合實際需求。所以從法律觀點來看,衛福部在此次八仙塵爆事故中,顯然未妥善運用該法授予主管機關的權限。才會將本可紓解醫護壓力的機會,排拒於生死之門外。

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法律允許緊急醫療現場創造出一個例外狀況,進行緊急醫療救護並不限於醫療人員,當然更沒有道理將具有醫護能力的專業人士,以未具我國執照為由排除在外,衛福部作為醫事主管機關,不該把行政管制放在人命救護之前。況且,該法第14條之2已明訂緊急醫療的情形適用法律上「緊急避難原則」,更明確規範在此例外情形時,排除相關人員可能的法律責任。

也就是說衛福部原可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以「緊急醫療」為由,同意讓日本醫護人力來台進行協助醫療。然而,衛福部竟消極地以《醫師法》否決了紓解醫護壓力、更多傷患得到存活機會的可能性,實在令人感到不解與遺憾。

另一個值得關注的法律議題是,在八仙塵爆事故發生後,有醫院作為距離事故地點最近的區域醫院,可否拒絕收治塵爆傷患?其實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0條,救護救災指揮中心得派遣、指示當地醫院的醫護人員,醫院不得無故拒絕。救護救災指揮中心是否充分發揮醫療資源,令距離事故地最近的區域醫院加入緊急醫療中,也非常值得商榷。

衛福部是緊急醫療救護的主管機關,對於相關法令的規範及適用,竟是如此陌生,隨著塵爆事故醫療現場的狀況日益惡化,恐怕會有更加荒腔走板的情形發生。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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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型公司特色介紹

 

立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公司法」,最主要修正為增修了第十三節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其特色如下所述:

 

 I.   閉鎖型公司七大特色

Ø   出資型態的多樣化;

Ø   可發行複數特別股;

Ø   股東會開會方式及表決權行使大幅簡化;

Ø   每半年即可分派盈餘;

Ø   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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