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003號判決論「概括犯意與另行起意」

律師  張源傑

 

一、前言

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廢除,但是本案事發當時是在修法前,因此仍然有連續犯適用之餘地。本文就判決中提到概括犯意與另行起意之區別加以探討。

 

二、連續犯之概括犯意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詳言之,行為人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個可以獨立成罪之故意行為,分別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也就是說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1]

        從條法條的規定中,可以分析出刑法上連續犯的成立,要具備三個要件:第一.要基於概括的犯意。所謂「概括」的犯意,是指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開始以前,主觀上就有一個犯罪的預定計劃,以後就在這預定的計劃範圍以內,反覆進行犯罪行為。第二.要有反覆實施原可獨立成罪的數個犯罪行為。第三.要犯同一的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的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並不以規定在同一法條為限。符合了上面所說的三個要件,便成立了連續犯,在連續犯的概括犯意的範圍內,只要所犯的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不論實施了多少次犯罪,在處斷上,都只論以一罪,也就是說,連續犯的可罰性只有一個,眾多的連續犯的犯罪行為,只要其中有一件犯罪行為,曾經被法院為有罪的判決確定,判決的效力便及於全部,縱然事後發現還有遺漏而沒有判決在內的犯罪,也不能再作一次有罪的判決,所以又被稱作裁判上一罪[2]

 

三、另行起意

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3]

 

四、本案實例

        本判決所稱:相隔二年有餘,得否謂該先後數行為之犯罪時間緊接、具連續性,殊堪研求。」本文認為,連續犯所謂概括犯意,是指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開始以前,主觀上就有一個犯罪的預定計劃,以後就在這預定的計劃範圍以內,反覆進行犯罪行為,時間相隔兩餘年並非判斷之重點。只能說犯罪開始之先,是否已經就兩年後發生之行為有所計畫。倘若犯罪時尚無此計畫,兩年後之犯罪行為即所謂另行起意,實行另一犯罪行為,故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1]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

[2]葉雪鵬撰,葉雪鵬法律時事漫談。http://www.moj.gov.tw/fp.asp?xItem=26842&ctNode=30953

[3]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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