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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文物保管機關如何主張權利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博物館主張,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公立古物保管機關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之規定[1],解釋擴大到重製品的利用行為亦須經授權;學者認為此作為早已超過了著作權法之範疇[2]而爭論不休。然而,古物保管機關有無其他合法之方式保障自身權益,乃本文之探討重點。

 

二、保障方法

() 商標授權

例如,國立故宮博物院註冊商標授權廠商商品化使用(品牌授權)案公開徵求契約[3]中,將審查評選通過之商品,授權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商標。民眾購買仿古物之紀念品時,往往會特別喜歡購買典藏古物機關或博館之紀念商品,因此,保存古物機關可以善用商標註冊方式,將保存機關之商標註冊後,再以授權方式讓自己或廠商使用保管機關之註冊商標於仿製品上。故宮每年都因此創造出上億元之授權金[4]

 

() 著作權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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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朕知道了」―談設計轉化產品之法律性質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近年來政府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鼓勵民間與政府一同將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再利用,將公有文創素材經由設計轉化之方式,衍生出新的創意產品。例如故宮熱門商品「朕知道了」紙膠帶,就是將清朝康熙皇帝之硃砂御批中分別節錄「朕」及「知道了」二詞組合而成,設計在紙膠帶上。此等設計轉化之成果是否受法律之保護,為本文討論之重點。

 

二、法律依據

    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1],包括利用描繪、著色、書寫、雕刻等平面或立體技巧表現線條、明暗、色彩或形狀等並美感為特徵之美術著作[2];如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則屬編輯著作[3],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查上述之「朕知道了」紙膠帶設計轉化產品,係分別節錄清朝康熙墨寶「朕」及「知道了」二詞組合而成,雖單純就文字本身,並無受保護之著作權;但「朕知道了」紙膠帶商品至少屬於發揮巧思創意,利用古人文字所撰且之文字所設計之文創產品,調整其形狀,並且組合成趣味、有意義、編排具有美感、符合商品特性之新商品,其文字之選擇以及排版均具有創作之性質,因此可論以字型繪畫之美術著作或編輯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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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法律研究

黃翔彥 律師

結論:該獎勵停車位是否公開供大眾停用,應依其(1) 建造執照申請日期及(2)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是否為民國100年以前判斷之。

1.  有關獎勵停車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之前,適用內政部於84年10月3日所做之解釋:「關於獎停車位使用權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其中由於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文字之故,停車位實質上排除了公眾使用。

2.  於100年6月30日內政部函頒「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見附件一),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規定,請地方政府據以檢討修正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導正給予容積獎勵的增設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付費停車。同時廢止原於84年10月3日所作(見附件二)有關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之解釋,自100年7月2日生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廢止該解釋之命令生效日前,地方政府已受理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其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使用仍得依該解釋辦理。

3.  綜上所述,並經詢問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有關於信義區之國家美術院獎勵停車位之情形,該工程員表示該豪宅為民國100年以前已受理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故該停車空間均為所有權人所停用,而未有依新函釋於大眾停放之適用。另外信義區共有二十幾戶設有獎勵停車位,但該工程員表示均為100年以前所建造。因此,日後於判斷是否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開放於大眾使用,應由其(1) 建造執照申請日期及(2)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是否為民國100年以前判斷之。

4.   於實際執行面上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7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授權訂頒「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以增設1席車位獎勵15平方公尺(約4.54坪)樓地板面積等誘因,鼓勵起造人增設公用停車空間,按前揭要點規定,增設獎勵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惟依調查結果,民國90至100年間建案依前揭要點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停車位計5萬4千餘席,獎勵之樓地板面積達21萬7千餘坪,惟近9成停車位未能依該要點規定開放供公眾使用。

 

5.   102 年度預計清查 96 至 101年度案件計 548 件,截至 102 年底止,該府已按計畫清查 548 件,其中不合格件數 279 件,除限期改善案件外,已裁罰管委會及起造人 6件,裁罰怠金 1 萬 5,000 元及罰鍰90 萬元,另該府為導正給予容積之獎勵停車位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於執行清查計畫時,由檢查人員積極勸導住戶與大樓管委會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對外開放使用,102 年底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獎勵停車位已較 100 年底時增加 699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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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著作權與保存機關授權之合法性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某涮羊肉火鍋店因使用故宮所收之「元世祖半身像」及「元世祖出獵圖」

之圖像,遭人舉發,故宮表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69條、

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第12條,

向業者追討影像授權費(兩圖共18200元)。

準此,本文將淺談公有文創資產之著作權與保存機關收取權利金之法律問題。

 

二、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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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利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相關法律問題

                                                

一、前言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係指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
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資產或管理機關利用前開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
所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
而為活化資產及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文化創業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
第21條第1項,許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
提供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予文化創意產業之業者利用該資產。

準此,本文將淺談利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相關法律問題。

 

二、相關法律問題及本文見解

 (一)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範圍:
按文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
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
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次按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下稱利用辦法)第3條,僅限於「動產」
及相關權利,而不及於不動產,故公有文化資產為不動產時,
例如某一歷史建物之相關權利,則非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因此倘業者所欲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係屬不動產及相關權利時,
利用辦法第3條是否逾越母法之規定?本文以為文創法所例示之標的,
如「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均為動產。
又公有文創資產倘為不動產,另有國有財產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令,
得以適用,故本文認為利用辦法以動產及相關權利為限,應屬合法。

 

(二)利用方式:
利用辦法第4條,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
代工製造及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另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本文,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
其中權利之移轉或買賣,是否為本法所規定之利用方式?
本文認為,本條乃例示規定,非為列舉規定,且倘權利之移轉更促進文化
創意產業之發展、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時,則並無不可。
惟權利之移轉仍需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國有財產法、文化資產保存法,
自屬當然之理。
 
(三)智慧財產權歸屬:
文化創意資產之利用,涉及著作權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並無明文規定,故業者基於公用文化資產所衍生設計或
代工製造之著作權歸屬,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原則上依雙方契約定之,
倘未約定則以政府為著作權人。
惟業者若欲申請商標,其商標權之歸屬,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
故原則上仍應依雙方契約定之,倘未約定則應歸屬業者。

 

(四)授權權利金與售價之約定

倘管理機關授權業者利用公有文創資產,限定業者就該資產衍生商品之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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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美國「Trade Dress   商標法務專員 陳彥蓉

一、Trade Dress定義

Trade Dress (暫譯為商品外觀與包裝”)係一法律用語,泛指消費者得憑藉以辨識商品來源之商品視覺外觀特徵或其外包裝,其內涵係一類似商標權之智慧財產權。其受法律保護之來源依據,係根據美國商標法(Lanham Act, 蘭哈姆法)43(a)項規定

「任何人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上,或任何商品容器上,於商業上使用任何文字、詞語、名稱、標記、圖示或其組合,或任何不實的來源指示、對事實不實的或誤導的描述或表示,其:

(A) 有使人對於該使用人與他人間的加盟、關連或聯合關係,或對於其商品、服務或商業活動之來源、經他人贊助或核准之關係,有致混淆、誤認、或欺騙之虞,或

(B) 於商業廣告或促銷活動中,對其本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商業活動之性質、特性、品質或地理上來源,為錯誤表示,

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任何人相信因其上述行為而蒙受損害,或有蒙受損害之虞,得向其提起民事訴訟。」

依上述第43(a)之規定,一特定Trade Dress之所有人能對違反第43(a)之侵權人提出訴訟,通說見解認為該所有人不以其Trade Dress經正式機關或制度之註冊登記為主張權利之前提要件。惟仍須符合美國商標法規定之(1)不具功能性(non-functional)(2)識別性(distinctiveness)要件,並證明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能主張有構成上述條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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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羅浚喧 醫師|醫療法顧問|台大醫學士|台大法學士

    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保法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長期以來一直為醫界法界所爭議;實務上,行政院衛生署曾發表過「本署主管業務是否納入消費者保護法之範疇及理由」,明示醫療行為非屬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之服務行為。1而在民國86年4月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中,則肯認醫療行為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惟以「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標準認定,限縮無過失責任之範圍。2

    醫界、法界對於上開法律適用之爭議,於「馬偕醫院肩難產案」中,引起重大之關注。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15號判決理由表示,醫院並無法將危險轉嫁於醫療費用中,此與消保法中所規範之產品責任有異,而若醫界因此而採取「防禦性醫療」,終局而言不能落實消保法之立法目的。

    就醫療行為的本質觀之,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107880號函釋,早已明確表示「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為目的」,本質上與「消費為目的」之營利性服務迥異;再者「診察、診斷、治療、處方或用藥」在行為態樣上確難等同於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3

      民國93年4月,醫療法新增訂第82條第2項,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多數學者肯認新醫療法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藉以澄清有無適用消保法之爭議,顯然有意排除消保法之適用。4綜此,關於醫療行為「歸責原則」之法律適用,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應優先於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5

      個人以為,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可從立法目的切入探討,且較能符合國家、社會大眾之整體利益。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就「保障病人權益」之事項,醫療法應屬專門、特別之立法,優先適用於醫療行為。「保障病人權益」與消保法立法目的中所稱之「保護消費者」兩相比較,前者明確且特定,後者較為概括與模糊,醫療糾紛之適用法律,顯應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為優先較為妥適。

    退萬步言,醫療行為的危險,多數是疾病本身的病程發展、身體器官的特異反應、醫療行為的正當執行所共同造成;此與消費行為危險的發生態樣明顯有別。再者,醫師醫療行為的執行並非基於單方利益之獲取,因之所謂危險分配不公平的論述,在醫療行為中未必適用。醫療行為有其專業性、創造性、危險性、難以預測性,若一味執意採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相繩,恐造成消極性與積極性「防禦性醫療」之發生。6

      實務判決之見解,在醫療法93年修訂後,已逐步形成共識,肯認:「醫療行為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範圍」,明確指出醫療糾紛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7

 

1 參閱黃立,「消費者保護法對醫療行為的適用」,律師雜誌,第217期,1997年10月,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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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停車位之相關爭議問題解析                學習律師 蘇思鴻


壹、問題
甲建商擬用自有土地興建9層之公寓大廈,但因該地受限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有關容積率之限制,只能興建7層樓,每層樓有7戶,原則上法定停位有49個,而地下一層規劃為大廈停車場,有50個停車位,嗣興建地下第二層停車場,藉以取得獎勵容積,將地上建築物增建至9層,此時該公寓大廈共有100個停車位,其中63個為法定停車位,其餘37個為獎勵停車位,試問非大廈住戶可否使用該37個獎勵停車位?使用上又有何限制?

貳、分析
探討上開問題先要了解一些背景常識,茲說明如下:

一、容積率

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率稱為容積率。實施容積率管制可以:

1、落實都市人口密度計畫,引導人口均衡發展,確保地區環境品質,使發展建設與計畫密切配合。

2、使建築物之設計較具彈性,可塑造良好的都市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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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浚喧 Lo, Chun-Hsuan

醫師|醫療法顧問|台大醫學士|台大法學士

學歷:

台灣大學醫學士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College of Medicine, M.D.

台灣大學法學士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LL.B.

經歷:

新北市醫師公會法規暨醫療政策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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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法律事項檢查表 - 臺灣證券交易所 

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法律事項檢查表

 

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項檢查表
 
填表注意事項: 
一、

附件二

 
請依申請案件之性質適當填報。如有勾選者,請先勾選,並於意見欄逐項敘明勾選之理由(如法令依據、相關文件、資料、與相關人員面談..)及審核結果。意見欄如不敷使用,請另以附件說明並交互引註。
二、審核填報檢查表後,應就審核填報之結果出具適當之法律意見書,且本法律意見書應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之特別記載事項。審核填報檢查表及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且均應查明事實,書面資料亦應核對正本,尤需將查核軌跡(如法令依據、相關文件、資料、與相關人員面談紀錄等)詳實作成工作底稿。如遇公司拒絕提供資料、發現有異常或違反法令等情事,除於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意見欄詳細敘明外,並請於法律意見書中另以中間段逐項敘明,且於末段明確表示是否影響其審核結果。
三、請確實審核填報檢查表並出具法律意見書,如有錯誤、疏漏、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本公司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填報檢查表並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於最近一年內應未受法務部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且不得與申請上市公司及其證券承銷商、簽證會計師具有下列關係: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之關係人關係。

(二)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一、本次為申請股票上市買賣,而募集發行有價    □是  □否  □不適用
證券資金之預定用途是否違反法令規定或
公司章程限制之情事。
意見:
 
二、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是否經合法決議。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三、公司若有私募有價證券者,是否符合下列規定:
(一)   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私募之公    □是  □否  □不適用司債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
私募之有價證券,於價款或股款繳納完
成日起十五日內向證券期貨局指定之網
站申報相關發行資料。
意見:
(二)   對私募有價證券嗣後無償配發股票,公    □是  □否  □不適用
司如有印製股票並實體交付者,對配發
予同一股東之股票如有限制轉讓及非限
制轉讓股票,應分開印製。
意見:
 
四、公司若有買回庫藏股票是否依公司法第一六    □是  □否  □不適用
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意見:
 
五、發行公司是否未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    □是  □否  □不適用
院判決確定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
履行者。
意見:
 
六、是否已於最近年度股東會日前將年報之電子    □是  □否  □不適用
檔上傳證券期貨局指定之機構並抄送相關單
位。
意見:
 
七、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是否未有本公司    □是  □否  □不適用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條第項規
定之情事,而不得為該公司之證券承銷商。
意見:
 
八、與證券承銷商書面約定之事項,是否適法。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九、是否未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是  □否  □不適用
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之虞。
意見:
 
十、所營事業依環保法令應申領污染設施設置許    □是  □否  □不適用
可證或污染排放許可證或應繳納污染防治費
用或應設立環保專責單位人員者,該等事項
是否依規定辦理。
意見:
 
十一、最近年度及本年度截至申請時,是否未有    □是  □否  □不適用
環境污染糾紛事件。
意見:
 
十二、有污染環境受環保單位處分之情事者,是    □是  □否  □不適用
否已依規定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意見:
 
十三、最近年度及本年度截至申請時,是否未有    □是  □否  □不適用
勞資糾紛情事。
意見:
 
十四、最近年度及本年度截至申請時,有勞資糾    □是  □否  □不適用
紛或勞資協議者,是否已依規定於公開說
明書中揭露。
意見:
 
十五、發行人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申請時之董事、    □是  □否  □不適用
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
年內,是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意見:
 
十六、申請公司、或其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    □是  □否  □不適用
大股東及實質負責人是否未有違反該行業
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影響該行業之
重要法律與相關規章。
意見:
 
十七、申請公司最近五年度所有依公開發行公司    □是  □否  □不適用
資訊公開相關法令應公開之資訊,是否依
規定辦理;其專利權是否未有侵權之情事。
意見:
 
十八、發行公司依法選任之董事是否五位以上,    □是  □否  □不適用
其中獨立董事是否二位以上,是否擇一設
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是否
三人以上並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或監察
人是否三人以上,其董事、監察人是否未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證
券期貨局通知補足持股尚未補足之情事。
意見:
 
十九、最近年度及本年度截至申請時,董事會及
股東會決議之程序,表決方法及內容:
   (一) 是否適法。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二) 是否未有不利於公司之決議事項。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三) 董事或監察人對董事會通過重要決議有      □是  □否  □不適用
        不同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其主
        要內容是否已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中。
        意見:
 
二十、最近年度及本年度截至申請時,關係人交
易:(關係人定義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一) 交易程序是否依規定辦理。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二) 交易合約或約定事項是否適法。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三) 是否未有不利於公司之約定。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四) 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涉有非常規交易者
        ,是否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第十七條、主管機關訂
        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1 發行公司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設算成      □是  □否  □不適用
          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
          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
          意見:
        2 發行公司將前揭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      □是  □否  □不適用
          及將交易詳細內容刊載於年報、公開
          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中。
          意見:
 
二十一、最近年度及本年度截至申請時,重大資產
交易(重大資產交易參照「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
   (一) 交易程序是否依規定辦理。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二) 交易合約或約定事項是否適法。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三) 是否未不利於公司之約定。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四) 是否依規定公告、申報。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二十二、最近年度及本年度截至申請時,仍有效存
續及締結之重要契約(如供銷契約、租賃
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及其他影
響公司營運之重要契約):
   (一) 契約之內容是否適法。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二) 是否未有不利於公司之約定              □是  □否  □不適用
        意見:
   (三) 契約內容是否依規定於公開說明書中揭    □是  □否  □不適用
        露。
        意見:
 
二十三、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是否已依「公司募集發  □是  □否  □不適用
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及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等規定編
製。
意見:
 
二十四、公開說明書之文字用語是否無誇大、誤導  □是  □否  □不適用
之情事。
意見:
 
二十五、其他說明或意見:
 
 
律師簽章欄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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