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專利證書號(上)-冒用他人專利證號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按專利法第98條「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
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規定,
專利權人應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號。
準此,本文將分上下文淺談標示專利證號之相關問題。
二、案例
甲為一知名科技公司,經投資大量資金及耗費時日後,終取得A專利;
而乙公司為開拓市場,竟於自家商品上標示A專利之專利證書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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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專利證書號(下)-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按專利法第98條「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
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為專利物」規定,專利權人應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號。
準此,本文將分上下文淺談標示專利證號之相關問題。
二、專利證書號標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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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benefits for filling a patent application in Taiwan*
|
Innovation protection:
- Safeguarding and creating value for one’s invention: the win-rate of plaintiffs in civil
infringement cases went up to 25% in 2014.
-Increasing the applicants’ competitiveness.
-Reducing the danger of being accused of patent infringement.
TIPO’s efficient and convenient services:
- Impressive patent examination speed: average pendency of first office action w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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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設計專利侵權比對之注意事項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美術創作之保護
按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
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著作權法第5條1項第4款
及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
(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美術創作得同時受設計專利權與著作權之保護,
準此,本文將淺談及整理設計專利侵權比對之注意事項。
二、本文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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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智財案件審理制度之比較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依中國新聞報導[1],2015年3月27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開庭審理一專利侵權案,
此案也是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成立後受理的第1件案件。
本案之原告乃美國惠普公司於中國的子公司,
被告乃上海胤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告訴稱被告未經許語,
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製造、許諾銷售型號為HP818XL的墨盒產品,
已侵害原告CN 14444523A的專利權。
緣此,本文將整理並比較兩岸關於智財案件審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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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相關法律問題〈續〉 學習律師 蘇思鴻
1、某牙膏廠商甲敬邀一位牙齒潔白之齒模乙,於鬧區豎立人形廣告,藉以廣告其牙膏,丙餐廳見該齒模頗具人氣,乃將該齒模之照片印製於其行銷的廣告單,此舉有無侵害乙的任何權利?
2、若丙係委請他人繪畫出乙的人像,置於其廣告單中,結果有無不同?
爭點分析
丙之行為有無侵害乙之肖像權?有無任何財產權被侵害?與本人樣貌神似的圖像,係侵害何種權利?
結論
題2,丙委請他人繪出乙的人像,置於其行銷廣告中,雖說該人像與乙頗為神似,但不若像照片完全顯現出乙的圖像,想見的是如果因之興訟,會因個別法官認知不同,會有不同結果,某庭法官若著重人格權的不可侵犯性,可能認為丙侵害乙的肖像權,而另一庭的法官,也許會認為所繪出之圖像,僅與乙頗為神似,並不當然侵害乙的肖像權,其實當一個人在社會頗具名氣,我想他〈她〉在意的並非是他人未得其同意商業上利用其肖像,而是在意背後巨大的商業利用,換句話說,他在意的是他人利用其名氣,也就是知名度,而這種知名度在我國法的框架下,還未有完全的定位。如果像有些實務見解仍堅持,未得同意利用他人姓名、肖像僅係侵害人格權,對一個在社會頗具知名度之人,對其保護則顯不週,想想一個人不管是運動員或是明星,對其職業生涯不斷投入努力,辛苦經營,進而累積知名度,倘其名氣可遭他人毫無忌憚加以利用,無疑鼓勵此等人可無庸付出勞力加以剽竊,此未免對該名人不公。而在本題之情,乙為一素人,丙委請他人將其樣貌繪於其廣告單,即使侵害乙的肖像權,原則上乙也不會興訟,反而樂見他人為其增加知名度。上開行為確實會造成被侵害者人格上財產利益的損害〈這種人格上的財產利益,係每一個人都享有,只是當名人被侵害時,較易舉證證明而已,美國法早已承認此種人格上利益為財產權,其稱為right of publicity,筆者將之譯為「名人權」〉若仍侷限僅生人格權的侵害,將使得有侵害卻無法救濟,此無疑與現行法產生扞格之處,此點頗需值得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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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新型專利於立體商標之專用權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A為一專精於工商產品設計之公司,某日研發出一全新流線玻璃瓶身,
其有利於手握之凹陷設計,更為該公司所獨創之功能,
經向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B並獲准。
嗣後,A公司為推廣該設計,即以該B專利之玻璃瓶身及凹陷設計,
向智財局申請C商標,並主張專用權,
商標局以該商標圖示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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