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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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牧公司相關法令之概觀                         學習律師 蘇思鴻
壹、問題

甲欲成立一農牧公司,求教於法律事務所,如果你是律師,你會給甲如何建議,涉及的相關法律為何?

貳、所涉相關問題解析

現今農業發展,較以往農業社會有極大的不同,現今的趨勢係從農業至牧業,甚至農牧技術、新品種的研發都一手包辦。而我國對這方面的法規都付之闕如,經筆者反覆搜尋尚無所獲,而有關農牧用地相關法令及解釋令函,甚至相關的法律爭議卻是相當多。然規範農牧公司最上位之法源為農業發展條例,其對農業這個產業有原則上之定義,規範在該法第三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1.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由上可知,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畜牧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皆為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所以畜牧業也是農業,無可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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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離婚?                                      學習律師 蘇思鴻

甲夫乙妻結婚已逾10年,雙方均有人稱羨之職業,甲為律師,乙為醫師,惟近年雙方感情變淡(沒fu了),甲有意歸隱田園,乙有意出家修行,雙方無子嗣,基於上述因素,甲乙雙方有意結束婚姻,但始終對一些離婚細節未能達成共識,於是甲決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可否?乙亦可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分析

依我國現行實務,離婚可分為兩種,一為兩願離婚,一為判決離婚。兩願離婚,係指雙方合意離婚,並就後續相關事宜合意,諸如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與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夫妻任一方之贍養費金額多寡及如何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問題。上揭問題有些是必要的、有些是非必要的。如果夫妻雙方的子女皆已成年,即無所謂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問題,同時原則上亦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問題,剩下來的則為贍養費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問題。依我國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適用本條之前提以判決離婚為前提,若係兩願離婚,則無適用餘地。準此,立法者有意限制贍養費之請求,並賦予相當嚴格要件之拘束。本題係兩願離婚,除雙方合意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否則無須給付贍養費。(法律除民法第1057條有贍養費之規定外,並無見有其他贍養費之規定,故離婚之雙方可否有贍養費之約定,民事採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無予禁止或限制之必要)

 

雙方協議離婚不成,只有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往昔請求裁判離婚,需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事由,但因囿於離婚原因千百種,故於民國74年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項所指難以維持婚姻者,舉在實務上常見的是,男方已不愛女方,而女方仍愛男方;亦或男方仍愛女方,而女方不愛男方;或者雙方已不相愛等等情形,是否可請求裁判離婚,以往採嚴格認定,現今採寬鬆認定。以往採嚴格認定的理由,不外乎是囿於受勸和不勸離傳統思想之拘束,而現今想法既然雙方已不再相愛,執意將不相愛之兩人困居於一室,無異折磨彼此,顯非婚姻制度所由設之目的。

 

結論

本題,若甲乙兩願離婚不成,本文認為題示情形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甲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向乙請求離婚,乙亦可向法院請求與甲離婚。至於細節部分,則視甲、乙之訴之聲明而定,原則除了終結婚姻(身分)關係外,還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問題(前提是採法定財產制),至於夫妻間單純財務糾紛,例如夫妻借款或有關財物或物之返還,與離婚無關(家事事件),本質上為一般財產事件,不可一併起訴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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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華科技聲請重整案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勝華科技因為市場需求下滑,連續3年虧損,導致資金不足營運困難,聲請重整。重整過程中牽涉許多法律問題,本文以勝華科技之重整過程為例,探討公司重整過程中可能面臨之相關法律問題。

 

二、緊急處分

法院在准許公司重整前,尚須詢問調查方得准駁,在此期間勢必導致債權人恐慌而爭相主張債權。因此,法院在為重整裁定前實有禁止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公司履行債務之必要。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

因此,勝華公司依照上開法條及法定原因,向法院聲請緊急處分[1],禁止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勝華公司履行債務90日。並於期間屆滿前再次聲請延長一次90[2],並獲法院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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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權是什麼?                                                學習律師 蘇思鴻

甲男18歲且未結婚,其父因犯罪現在監獄服刑中,其母因之前遭詐騙導致精神恍惚,時常以穢語辱罵甲,甚至拳腳相向,嗣被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問此時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是否要酌定監護人?

 

分析

首先須釐清的是,何謂法定代理人?何謂監護人?民法上之未成年人,通常需有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法代),輔助其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準此,未滿20歲者皆需有法定代理人,而法代通常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親均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的權利或義務時,則需置監護人。此時監護人則為未成年人的法代。一般而言未成年人有父母,通常無須置監護人,但在例外情形,未成年人雖有父母,但仍需置監護人,亦即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親權)時,需置監護人,所謂法律不能係指父母被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法條依據為民法第1090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親權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事實上不能為父母死亡或生死不明、父母親坐牢等。

 

結論

本題依上述所載,甲之父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的情形,甲之母有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的情形,甲雖有父母但均不能對其行使親權,此時有置監護人之必要。依我國民法規定,監護人有下列三種:()委託監護人()遺囑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本題屬應否置法定監護人之情形,此為民法第1094條所規範。依該條規定,其位序為與甲同居之祖父母,其次為與甲同居之兄姊,最後為不與甲同居之祖父母。而此之祖父母包含內外祖父母。未能依上列順序定法定監護人時,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來選定監護人。最後要提醒的是,未滿20歲之大學生,在填寫許多資料時,往往在表格中有法代和監護人之欄位,如果你有父母且父母親均無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的情形時,只須填具法代即可,切勿再填具監護人,以免貽笑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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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利亞阿拉伯共和國

 

(Syrian Arab Republic)

 

語言:阿拉伯語

首都:大馬士革(Damascus)

面積:185,180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敘利亞阿拉伯共和國(Syrian Arab Republic)地處亞洲西南部,位於中東地區之中心地帶,西臨地中海與黎巴嫩,北鄰土耳其,南接黎巴嫩、約旦及以色列,東毗伊拉克。

人口:1,706萬人

宗教:伊斯蘭教

幣制:Syrian pound (SYP)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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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福音,終結借牌亂象! -簡評104年6月12日修正之專利師法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專利業務諸如申請、舉發或行政訴訟代理等事項,依法應以專利師、

專利代理人或律師為限。現行實務上因充斥未具有執照,招攬或執行專利

業務者,即借牌或租牌行為,有鑑於專利業務具有技術性與專業性,

為保障人民之權利,立法院終於通過新修正之專利法,新增刑事處罰規定

以終結實務上之借牌亂象。

 

準此,本文將簡評 104年6月12日三讀通 過之 專利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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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實務 律師張源傑

 

、理論架構

    有限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且具有法人格之營運主體,其組成應有一名以上對有限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普通合夥人,及一名以上就其出資額對有限合夥負責之有限合夥人,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6條可資參照。

    普通合夥人提供創意或技術,是實際經營業務者,對有限合夥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有限合夥人提供資金,但不實際參與經營,僅就出資額負有限責任。

 

二、實務架構

    按有限合夥法第8條第12項,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因此,為了規避自然人擔任普通合夥人時應負無限清償責任,未來實務操作上莫不先成立一間有限公司後,再以公司名義擔任普通合夥人。由於有限公司對於債務只負有限清償責任,即可規避自然人擔任普通合夥人時負無限清償責任之風險[1]

 

三、適合之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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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甲警察化名在網路上佯稱要向乙購買毒品,雙方以Line聯絡。甲表示現在沒有錢買毒品,乙表示沒關係,大家做個朋友、看看貨、聊聊天,雙方隨後約時間見面。見面後乙將毒品交由甲試試看是否為真品,甲試嘗一下後就表示要購買,乙開價後,甲做了拿錢出來的動作,旋即表示自己是警察,將乙依販賣毒品之罪名逮捕。

 

二、法律解析

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否定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1]

所謂「釣魚」,則是以自始即具有犯罪故意的行為人作為對象,為了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進而蒐集證據,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O四號判決[2],認為沒有違背法定程序,認為此種情形下所取得的證據,並不違法。

因此,本案之甲曾表示現在身上沒錢買毒品而與乙見面,並且是甲主動聯絡乙;乙也向甲表示沒錢買沒關係,大家做個朋友、看看貨、聊聊天。由於乙起初並未表示販毒與甲,只表示想先交朋友認識一下。甲在看貨後表示要買,該當引誘乙犯罪,讓原本毫無犯意之乙萌生販毒之念頭,甲警察此等非依照正當程序之取得證據手法,是屬於陷害教唆,應不認為乙具有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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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罪之惡意濫用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騎機車不慎,撞乙的汽車車尾,甲因此摔車受傷。乙認為甲雖然騎車不當追撞,一方面因自己及車子沒事,另一方面甲自知理虧、希望息事寧人,請乙先行離去,以免警察處理後會留下資料;因此離去。孰料,甲日後赴警局報案控訴乙肇事逃逸。

 

二、法律分析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1]。因此,本罪保障之法益在於人之身體健康,不論對於案發有無過失,皆應留在現場處理傷者,以免傷者延後就醫。

 

    法律之立法用意甚好,但是近來在實務上常見有些交通事故當事人,雖然未有受傷或在事後自行就醫才發現傷勢,而利用前述「肇事逃逸」的相關處罰規定迫使事故對造出面協調賠償事宜等情,造成雙方各執一詞或百口莫辯的狀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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