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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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公訴、自訴之區別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乙兩人積怨已久,某日甲聽聞乙到處散布不利甲之言論,甲誓言要給乙好看,心想即使未取其命,也要使其重傷住院。翌日,甲碰巧行經乙屋,適逢乙與友人丙正數落甲之不是,甲親耳聽聞後旋即衝入乙屋,以雙拳猛擊乙之右耳,造成該耳之聽能嚴重減損,問甲所犯何罪?係告訴乃論亦或非告訴乃論?乙可否提起自訴?


二、分析
我國刑法分則規範之犯罪,因其輕重有別,法律設有不同之訴追條件,有所謂的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而所謂的告訴乃論,必須是有告訴權人提起告訴,其犯行才得以訴追;而所謂非告訴乃論,乃其犯行無庸經告訴,檢察官主動偵查認定有犯嫌即得提起公訴。而我們常常從報章雜誌或是電視新聞看到或聽到所謂之公訴罪,嚴格來說在法學領域裏並沒有一個這樣的法律概念,這是一個不精確的用語(講法)。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規範的是公訴,第二章規範的是自訴,而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所以我們可以說因案件進行程序不同,可以分成公訴程序或是自訴程序,而不能說成公訴罪或是自訴罪。至於告訴乃論或是非告訴乃論究為何指?其規範於何處?一個犯罪究為告訴乃論亦或非告訴乃論,規定在我國刑法裏,而刑法是實體法,講求的是論罪科刑,不若刑事訴訟法講求的是如何為犯罪訴追、如何為證據之調查等等,例如: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其中第314條規定,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即即使某人觸犯本章之罪,而檢察官得知其情主動偵查認定有犯嫌,倘若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不能提起公訴。而非告訴乃論恰與其相反,若檢察官主動偵查認定有犯嫌,即可提起公訴,無需被害人提出告訴。至於所謂的自訴,任何犯罪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件,都可以提起自訴。所以不管是公訴還是自訴,它都只是一種程序,而不是一種罪名,至於告訴則是一種訴訟行為。以普通竊盜罪為例,因告訴非其訴追(訴訟)條件,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足認有犯嫌,即得提起公訴,萬不可說成竊盜罪是公訴罪。


三、結論
本題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刑法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若乙對侵入住宅未提出告訴,檢察官即不得對該罪提起公訴,只能對重傷罪提起公訴(前提當然要有犯嫌)。若乙不想藉告訴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乙可委任律師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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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機之法律規範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近來無人機屢屢發生撞樓、闖入飛航管制區事件引發社會高度關切,行政機關與地方政府也緊急會商希望研擬管制之規定。本文就現行我國法律制度及其他國家制度做一個概略說明,並就無人機之行政管理法規之外國立法例,做一個簡單介紹。

 

二、我國現況:依事發狀況處理,尚無統一法令規範

無人機目前主要從事休閒娛樂之作用,為了便民以及產業之發展,民航局只訂定使用原則,並採負面表列,例如人口稠密區禁止使用,但希望地方政府能規範明確可使用無人機的地區,例如河濱公園等[1]

當無人機事故發生時,依事發情狀適用相關法規。例如依照「民用航空法」第34條訂定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實施要點」規定,在機場四周一定範圍內管制遙控飛機等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若違反前述規定,將依民用航空法第118條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又如撞毀他人建築物時,建築物所有權人當可依照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像是「社會秩序維護法」、「要塞堡壘地帶法」、「鐵路法」等皆有相關規範以避免對生命財產、公共安全、國防機密或個人隱私等產生危害[2]

 

三、國際法及外國目前立法情形

        1944年芝加哥公約第8條「無人駕駛航空器」中已寫明:「任何無人駕駛而能飛行的航空器,未經一締約國特許並遵照此項特許的條件,不得無人駕駛地在該國領土上空飛行。」這是針對無人機可能危及國家主權以及飛航安全之最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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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上「罵人」「按讚」「分享」之法律效果 律師張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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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問題

        甲在網路上罵人「變態」,乙看到之後立即按「讚」,丙看了之後將該文與友人在臉書上「分享」,甲乙丙三人是否涉及犯罪行為乃本文討論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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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配偶如何爭取「保留台灣居留權」以及「子女監護權」

律師張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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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台灣目前的大陸與外籍配偶約有43萬人。每六對新婚之夫妻,即有一對為外籍配偶[1]。目前離婚案件層出不窮,本文針對大陸配偶離婚時應當如何依法爭取自身之台灣居留權以及子女監護權做精要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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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配偶繼承法律問題 律師張源傑

 

一、前言         

        大陸配偶繼承台灣配偶之遺產,有無特別限制?由於相關法令迭經修改,新舊條文間應當如何適用等問題,乃本文討論之重點。

 

二、大陸配偶繼承之限制

        大陸配偶繼承台灣配偶遺產之限制主要如下:

()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關係條例第66[1]有明文規定。

() 繼承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沒有金額之限制,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款規定參照[2]

() 已獲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可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仍不得繼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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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不要坐牢?

律師張源傑

 

一、法律問題

行為人為19歲之年輕人,得到13歲少女同意後發生性行為,依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緩刑必須是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今最低本刑已經超過3年,實務上有無確實可行之不用坐牢方法,為本案行為人期望得到之答案。

 

二、主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課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按最高法院見解,熱戀中愛侶,兩情繾綣之際,對於彼此生、心理渴求之慾望甚烈,因共處一室親密接觸,未能理性因應,克制衝動,考其動機究非極為可議,兼衡被告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據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2[1]

        依照最高法院上述見解,熱戀中之情侶,倘因共處一室難以克制情慾,且坦承犯行,達成和解,可認為符合酌減其刑之要件,將最輕3年之本刑減為判處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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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上「罵人」「按讚」「分享」之法律效果 律師張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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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問題

        甲在網路上罵人「變態」,乙看到之後立即按「讚」,丙看了之後將該文與友人在臉書上「分享」,甲乙丙三人是否涉及犯罪行為乃本文討論重點。

 

二、網路發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合於妨害名譽罪之公然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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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性騷擾? 律師張源傑

 

一、法律問題

甲與公司同仁一同出差,晚上於KTV聯誼時,同事乙指稱某甲對她毛手毛腳,向公司申訴甲性騷擾。甲主張在KTV時根本沒觸碰到乙,根本不可構成性騷擾,對於性騷擾之指控十分懷疑。本文將由法律觀點解析何謂性騷擾,是否沒觸碰就一定不涉及性騷擾。

 

二、法律規範

法律規範主要依據在於性騷擾防治法。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當受害人具有受雇者(即勞工)或求職者之身分,並且是在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之性騷擾行為,應特別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當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並且另一方是學生時,應特別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上開兩法律為性騷擾防治法之特別法規定,在當事人符合上開身分下應當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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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罪之「無故」與「非公開」 律師張源傑

 

一、法律問題

甲主張住宿於旅館時,乙在旅館門外對其言語性騷擾,甲未開門且當場於房間內錄音保留證據。日前甲向公司申訴乙性騷擾,提出此錄音為證,乙主張甲之錄音係屬於無故以錄音方式紀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依照刑法第315條之12款規定,甲違反妨害秘密罪,有無理由。

甲之主張為刑法第315條之12款妨害秘密罪,法律規定如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甲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以錄音方式紀錄乙之「非公開」談話活動,涉及是否成立妨害秘密罪。茲將「無故」與「非公開」之意義,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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