觸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不要坐牢?

律師張源傑

 

一、法律問題

行為人為19歲之年輕人,得到13歲少女同意後發生性行為,依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緩刑必須是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今最低本刑已經超過3年,實務上有無確實可行之不用坐牢方法,為本案行為人期望得到之答案。

 

二、主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課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按最高法院見解,熱戀中愛侶,兩情繾綣之際,對於彼此生、心理渴求之慾望甚烈,因共處一室親密接觸,未能理性因應,克制衝動,考其動機究非極為可議,兼衡被告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據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2[1]

        依照最高法院上述見解,熱戀中之情侶,倘因共處一室難以克制情慾,且坦承犯行,達成和解,可認為符合酌減其刑之要件,將最輕3年之本刑減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三、緩刑

緩刑是法院對被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被告,同時宣告在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以鼓勵犯人遷善的制度。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同,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依照最高法院判決102年度台上3269號判決[2]101年度台上6207號判決[3]指出,均對於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18個月,再宣告緩刑3年。因此,實務上對於此類型犯罪已累積相當判決,先依照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減刑後,再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讓當事人不用入監服刑,有自新向善的機會。

 

四、結論

        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課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酌量減輕其刑時,往往須配合當事人坦承犯罪,且誠意與對造和解。本案倘若確實有犯罪事實,誠實是最好的上策,採取上述訴訟策略,便可能獲取法院緩刑之宣告。



[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判決已逐一敘明第一審斟酌被告犯罪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案發時與A女為熱戀中愛侶,兩情繾綣之際,對於彼此生、心理渴求之慾望甚烈,因共處一室親密接觸,未能理性因應,克制衝動,致一再犯本案之罪,考其動機究非極為可議,兼衡被告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據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上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十七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因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各量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因予維持。」「按本件第一審既未就被告所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亦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足見已審酌被告所犯二類犯罪性質、法定最低刑度有別、被告與被害人為兩情相悅、因熱戀未能克制衝動、事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努力填補被害人損害等情狀,據認就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十七罪,如予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猶有情輕法重可憫恕情形,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均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本件犯罪之客觀環境,除被害人年齡階段有異(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外,其餘情狀並無不同,第一審審酌一切情狀,就二類犯罪各均量處相同之刑,原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態度等,認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原名楊○○於民國一00年○月○○日更名並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未滿十四歲,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八十六年○月○○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性交行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含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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