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4
一、前言
立法委員李貴敏、丁守中、薛凌及許忠信,針對專利法第32條、第41條、第97條、第116條及第159條所提「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2年5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2年6月11日之總統府公報中公布施行。
二、專利法第三十二條修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鄧旭敦
2014.02.14
一、前言
立法委員李貴敏、丁守中、薛凌及許忠信,針對專利法第32條、第41條、第97條、第116條及第159條所提「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2年5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2年6月11日之總統府公報中公布施行。
二、專利法第三十二條修正
楊宛妮 商標程序專員 東海大學外國語文學系學士
學歷:東海大學外國語文學系學士 (2007-2011)
經歷: 美商梅西百貨後勤人員(2011-2012)、何嘉仁國際文教集團專職美語教師(2012-2013)
證照與曾受訓練:American TESOL Institute 結業證書 (2012)
語言:國語、英語
廖慧琳 律師/商標顧問 中國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碩士
學歷: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經濟法學學士(2000-2004)、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經濟法學碩士(2004-2006)
經歷: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2006-2008)、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商標律師(2009迄今)
專長:商標申請及爭議案件處理:1、為數十家公司進行申請前檢索及商標地圖分析、全球商標申請策略建議;2、處理商標全球申請、延展(中國、日本、新加坡、韓國、印度、歐盟、美國、加拿大、非洲知識產權聯盟、阿聯、沙烏地、阿根廷、墨西哥、巴西等60多國)8000餘件,熟悉各國商標申請及延展程序;3、艾爾莎商標26國商標所有權移轉及技酷商標11國商標所有權移轉;4、代表客戶處理商標爭議案件談判;5、處理中國、歐盟商標異議申請與答辯、核駁答辯、商標撤銷案件。
證照與曾受訓練:TOEIC英文考試高級(2006)、中國司法考試及格(2008)
語言:國語、英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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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ilin Liao (Lisa Liao)Attorney-at-Law and Trademark Consultant
一、前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3 年 01 月 16 日發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部分規定修正,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定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修正要點:
(一) 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申請人一節,在「認定時點應為後申請案之申請日」處新增補充說明:「於我國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2.6.5節)。
(二) 先申請原則之前言一節,關於發明專利間,修正第 5.1 節之記載,以符合現行專利法第 31 條第 1、2 項。同時,關於發明與新型專利間,修正第 5.1 節之記載,以符合現行專利法第 31 條第 4 項、第 32 條及修正前第 32 條(5.1節)。
一、前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3 年 01 月 16 日發布「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部分規定修正,對於新修正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正內容定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修正要點:
(一) 提起舉發之事由之法定舉發事由一節中,關於同一人於同日就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並於嗣後取得發明及新型專利權者之內容,配合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之專利法第32條規定,增修2.3.1之(11),成為(11)、(11-1) ~ (11-3)。並於本節第1段及第2段之間,增加一段敘述,說明增列之理由(2.3.1節)。
(二) 舉發聲明一節中,按專利法第32條修正條文明定一案兩請改採權利接續,不論是發明專利權之接續或新型專利權之當然消滅,均為全案概念;另參考中國大陸一案兩請權利接續相關規定,專利權人聲明放棄實用新型專利權,亦採全案消滅之作法,故依本章2.3.1「法定舉發事由」一節中所載(11-2)及(11-3)之舉發,不得就部分請求項請求撤銷專利權,而應請求撤銷全部請求項(2.4.1節)。
一、前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3 年 01 月 27 日發布「2014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修訂,以因應電腦軟硬體相關技術之演進、國際間該技術領域審查標準之變化,及審查實務上陸續所累積之議題,對於新修訂之後增修了哪些規定,在此列舉其修訂內容定並比較前後之差異。
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修訂要點:
(一) 配合新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總則之修正,調整文字及架構。本次修正中刪除與總則重複之段落並將案例均移至第 5 節。
(二)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一節經過修改,強調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時,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形式(2節)。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林鈺琪
2013.09.26
受職災勞工領取工資補償要件為「在醫療期間」與「不能工作」。高院認為,「醫療」包括醫治及療養,勞工受傷經住院診治後,接續的門診、復健、療養等均屬醫療期間[1];故須以醫生之診斷證明為基準,當勞方對診斷證明有所異議時,應以其他公定醫療單位再做出診斷證明。至於,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因此,勞工受傷經治療後,縱使仍具有部分工作能力,但若未經勞資雙方合意,雇主仍不得單方面指派員工從事勞動契約以外之工作。
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雇主應保障受災勞工之回復工作權利。因此,雇主欲調整勞工之工作內容時,勞工若有不勝任之情事者,應檢附醫院診斷書向雇主表示異議,切勿消極漠視雇主對職務調整之通知,而產生「勞工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2]
並且,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職災勞工經醫療行為終止後,雇主應按其現況(健康以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必要協助。如該勞工與雇主對於所安排之新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可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
倘若職業災害尚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後雇主應予以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論處。[3]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林鈺琪
(二)可否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
因凶宅而造成之房屋價值貶值,主要係受到交易人心理因素所影響,應係屬「純經濟損失」。乃是加諸於被害人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某特定財產或特定人本身,該損失具抽象性,因此依據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原因前後之財產差額來計算,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而此種「純經濟損失」之保護,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應認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故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實有不當。參見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號判決。
(三)內政部函釋「凶宅」之認定標準
內政部97年函釋[1]指出,原頒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惟按內政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或有求死行為致死;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
(四) 結論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林鈺琪
2013.09.18
傳統民間信仰習俗上,對於生死以及靈異的事情多抱持敬畏心理。在房價居高不下的同時,有意買房的民眾對於購屋更是小心翼翼。一般傳統上,「凶宅」通常不受買家歡迎,該處房價是明顯地低於市場行情價。但也有買家因為其便宜,反而勇於買進。目前民間對「凶宅」的認定,是指屋內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死亡」情事,壽終正寢則不在此限。但對於「凶宅」乙詞,目前沒有法規做出明確定義,但在司法實務上,凶宅如何認定?
(一)凶宅是否為「瑕疵」
按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號判決內述,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間一般認為凶宅指曾發生過凶殺、自殺、意外致死等死亡案件的場所,此一因素雖不致對於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降低房屋之通常效用,惟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類有凶殺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凶宅,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並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屋交易市場之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之情事。[1]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林鈺琪
2013.09.16
案例[i]:A為了捧鐵飯碗而報名某知名公職面授補習班(下稱甲補習班),上課期間為期兩年。上了一整年課程之後,因認為另家知名補習班(下稱乙補習班)的教材以及授課方式對考試較有利,故欲要求甲補習班針對剩下未完成之課程退費,甲補習班以課程已經進行超過二分之一為由拒絕A之退費申請。
(一) 依據「臺北巿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ii]第3條之規定,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甲補習班以教授公職考試科目為業,對外招生收費且有固定營業地址,且為擁有學生數百人之大型補習班,故甲補習班為「臺北巿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所規定之補習班規定。
(二) 按同規則第28條之規定,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報名表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並由學生詳閱後簽章。惟甲補習班如於A報名之始即未提供相關退費辦法,或其退費辦法以未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載明時,按民法第 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且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三) 按同規則第33條第1項第6款,學生如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本案A所報名之課程共計兩年,現已經過開課期間之1/2,然按本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補習班課程每期超過6個月者,應分為上、下學期收費及授課。如未依照規定收費授課而使學員繳交整年度補習費者,後學員申請退費該學期部分適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i]案例參考,自由時報電子報,2013-9-11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3/new/sep/11/today-life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