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林鈺琪  

   2013.09.26

       受職災勞工領取工資補償要件為「在醫療期間」與「不能工作」。高院認為,「醫療」包括醫治及療養,勞工受傷經住院診治後,接續的門診、復健、療養等均屬醫療期間[1];故須以醫生之診斷證明為基準,當勞方對診斷證明有所異議時,應以其他公定醫療單位再做出診斷證明。至於,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因此,勞工受傷經治療後,縱使仍具有部分工作能力,但若未經勞資雙方合意,雇主仍不得單方面指派員工從事勞動契約以外之工作。

 

       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雇主應保障受災勞工之回復工作權利。因此,雇主欲調整勞工之工作內容時,勞工若有不勝任之情事者,應檢附醫院診斷書向雇主表示異議,切勿消極漠視雇主對職務調整之通知,而產生「勞工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2]

 

       並且,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職災勞工經醫療行為終止後,雇主應按其現況(健康以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必要協助。如該勞工與雇主對於所安排之新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可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

 

      倘若職業災害尚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後雇主應予以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論處。[3]



[1]高院87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

[2]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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