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其與發明或新型專利的新穎性審查略有不同。
在發明或新型專利的新穎性審查中,通常是比對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為公眾知悉者。因此,發明或新型專利的新穎性審查必須是以「相同」之概念作為審查標準。反之,新式樣專利的新穎性審查,除了「相同」之概念外,還需要以「近似」的觀點進行審查。
在相同與近似的觀點中,審查基準中明列了四種態樣,屬於下列其中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
(1) 應用於相同物品之相同設計,即相同之新式樣
(2) 應用於相同物品之近似設計,即近似之新式樣
(3) 應用於近似物品之相同設計,即近似之新式樣
(4) 應用於近似物品之近似設計,即近似之新式樣
其中,在判斷新式樣之相同或近似時,審查人員應模擬市場消費型態,而以該新式樣物品所屬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的消費者為主體,依其選購商品之觀點,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引證文件中之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換言之,前述之消費者,會因所屬領域而具有不同程度的知識或認知能力。例如日常用品的普通消費者是一般大眾;醫療器材的普通消費者是醫院的採購人員或專業醫師。
另外,審查基準更明訂了物品或設計中相同、近似判斷原則。就物品而言,相同物品係指用途相同且功能相同;近似物品係指用途相同(或近似),且功能不同。例如,凳子與靠背椅,兩者用途相同、功能不同;鋼筆與原子筆,兩者書寫用途相同,但供輸墨水之功能不同,均屬近似物品。而用途不相同、不相近的物品,例如汽車與玩具汽車,則非相同或近似之物品。
至於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則須先認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及引證文件中之先前技藝的實質內容,再比對兩者之異同,需經過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主要設計特徵為重點及肉眼直觀、直接或間接比對兩者之新式樣是否相同或近似。
但是要特別注意的是,物品的構造、功能、材質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功能性設計,不屬於新式樣審究範圍,因此不得作為比對新穎性之內容。但是,如前開段落所述,在判斷新式樣「物品之相同或近似」時,卻又得考慮兩者用途及功能,如此,豈非自相矛盾?唯一較合理之解釋為,在判斷新式樣「物品之相同或近似」時,需優先判斷兩者的功能是否相同或近似,若符合前述要點,始能將該先前技術視為合格之比對標的,再判斷物品與該先前技藝之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專利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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