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否就合夥人之自有財產執行之?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乙、丙三人共同合夥出資開設一家「快樂餐廳」,後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積欠丁數筆款項,丁遂對合夥團體起訴,獲勝訴判決,嗣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丁可否對甲、乙、丙三人之自有財產執行之?

二、爭點解析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得否就合夥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
實務見解(院字918號、最高法院66年第9次民庭決議)
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即為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故執行名義係命合夥團體履行者,倘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就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
但有不同見解,不過與上開實務見解之結論相同,僅理由不同。其認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和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不一定相同,兩者之範圍分別有其判準。不宜僅以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及於合夥人即謂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及於之。之所以及於合夥人,其正當性乃在兼顧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程序利益、減輕執行法院之負擔,並符合執行簡易迅速之要求。
另參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4款,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三、結論
本題依實務見解(院字918號、最高法院66年第9次民庭決議),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即為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丁自可對甲、乙、丙之自有財產執行之。惟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4款,要對合夥人之自有財產執行之前提,除了要有執行名義外,尚需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且該人確為合夥人方得為之。若該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需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其為合夥人,才可對之強制執行。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倘該人否認為合夥人,但執行法院依其憑信之資料及證據,可確認其為合夥人,自無其是否為合夥人有欠明確,而需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 字第 91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22 年 06 月 0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02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1-2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681 條  ( 19.12.26 ) 

解 釋 文: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

 

全文內容: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五日司法院指令河北高等法院

         呈悉。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

         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

         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合行令仰知照。此令。

           附河北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呈請解釋事。茲有甲、乙為執行發生爭執。緣甲對於某合夥團體訴追

         欠款。判決確定後。該合夥團體無力清償。甲以乙曾經另案確定判決。認

         其為該合夥團體之合夥員。今某合夥團體所受應行償債之確定判決。其效

         力當然可及於乙。即請求對乙財產執行其按股應擔任之數額。執行法院據

         此以為執行後。乙以甲所持之確定判決。係僅令合夥團體負責。而不及合

         夥員。提起抗議。於此有兩說焉。子說、謂甲當時既僅對合夥團體名義起

         訴。并不及合夥員。原確定判決。亦僅令合夥團體負責。是甲對乙尚未取

         得執行名義。今甲根據令合夥團體負責之確定判決。而對於無執行名義之

         合夥員請求執行。自非法之所許。丑說、謂該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

         負責清債。然乙既為該團體合夥員。該合夥財產又顯屬不足清償。乙當然

         負攤還之責。且民國八年前大理院抗字第二十五號判例。載明合夥債務。

         其合夥財產不足供清償者。得依確定判決。更就合夥人之財產請求查封拍

         賣。按股以清償其不足之額。今甲據該確定判決。對乙財產請求執行。與

         前開判例亦無不符。乙實無拒絕餘地。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本院現有此項

         案件。急待解決。理合具文呈請鈞院鑒核。俯賜解釋示遵。謹呈司法院院

         長居。河北高等法院院長胡祥鱗。

 

 最高法院66 年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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