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合約是否有定型化契約及消保法之適用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國際連鎖公司為了招募加盟商,於說明會、官方網頁廣告宣傳加盟後可將此事業「永續經營」、「當成家族企業」、「可二代三代經營」、「各項評估符合標準,可擁有第二家餐廳以上之加盟經營權」。乙衡量多項資料後決定選擇加盟甲,開展新生涯。乙先依照合約接受甲一年的無薪訓練後,並與甲簽約取得一家店之10年加盟權,合約中載明10年後不保證續約。乙經營半年後,甲片面宣布將把經營權轉讓某丙,並退出台灣市場,導致乙只能依當時簽訂之合約經營至10年期滿,或是選擇接受甲之提議補償金後提前退出經營。由於目前狀況根本不能永續經營,頂多是經營到本次10年合約期滿,而且不可能擁有第二家以上的店,合約中對於上述廣告說明均無明文約定,只有在廣告單及網頁上有提及。乙可否主張該合約乃定型化契約無效,或是主張消費者保護法請求甲負擔不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
二、定型化契約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有下列情形並且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法律所規定之情形如下:
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本案例中經銷商與加盟商間之加盟合約內容,明顯低於廣告之承諾。廣告宣稱可以永續經營,但合約約定只有10年經營權且不保證續約,似符合上開民法規定於加盟商顯失公平,並且減輕連鎖商廣告上內容之義務,依法自當無效。然查:
(一) 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1]。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2]。
(二) 加盟商與連鎖商公司間於簽立加盟契約時,加盟商有其他締約對象可供選擇,尚無必需與特定連鎖商簽訂加盟契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況加盟商業主曾擔任大型公司經理人,堪認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商業經營者,自有能力就加盟契約所列之加盟條件與其他加盟業者提供之加盟契約互為比較,如認為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自可拒絕締約或與連鎖商重新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因此本諸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加盟契約中關於10年後連鎖商保留續約與否之權利,難謂有對加盟商顯失公平之處[3]。
(三) 因此,加盟商以系爭加盟契約中有關10年後連鎖商公司保留續約之權限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由,主張對其顯失公平為無效云云之見解,不為現今實務採納[4]。
三、消費者保護法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因此,本件上訴人與休閒公司之間必需有消費關係之存在,始有消保法第22條之適用餘地。然而,加盟商與連鎖商間因簽訂加盟契約而成立加盟關係,為商人與商人間之商業交易,與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發生消費法律關係無涉,故無消保法之適用餘地。是故加盟商主張合約內容保障低於連鎖公司廣告及網頁宣傳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不合[5]。
四、結論
該國際連鎖公司於說明會、官方網頁廣告宣傳加盟後可將此事業「永續經營」、「當成家族企業」、「可二代三代經營」、「各項評估符合標準,可擁有第二家餐廳以上之加盟經營權」等廣告文宣與事後連鎖公司與加盟商加盟合約約定10年經營權且不保證續約內容不一致,並不構成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