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鎖商招募加盟時誇大不實廣告之法律效果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國際連鎖店為了招募加盟商,於說明會、官方網頁廣告宣傳加盟後可將此事業「永續經營」、「當成家族企業「可二代三代經營」「各項評估符合標準,可擁有第二家餐廳以上之加盟經營權」。乙衡量多項資料後決定選擇加盟甲,開展新生涯。乙先依照合約接受甲一年的無薪訓練後,並與甲簽約取得一家店之10年加盟權,合約中載明10年後不保證續約。乙經營半年後,甲片面宣布將把經營權轉讓某丙,並退出台灣市場,導致乙只能依當時簽訂之合約經營至10年期滿,或是選擇接受甲之提議補償金後提前退出經營。由於目前狀況根本不能永續經營,頂多是經營到本次10年合約期滿,而且不可能擁有第二家以上的店,合約中對於上述廣告說明均無明文約定,只有在廣告及網頁上有提及。乙得否主張甲違反公平交易法上有關虛偽不實廣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公平交易法第21

        公交法第21條禁止事業在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旨在避免不實廣告造成潛在之交易相對人對商品或服務之錯誤認識;又依「公交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以觀,可知事業主所為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原則[1]

        然查。首先,公平交易法中虛偽不實,是指表示與事實不符。然而廣告內容所述「永續經營」、「當成家族企業」、「可二代三代經營」本質上屬於情感之訴求,在勾勒出加盟後可以長久經營,是一份穩健的投資,創造未來一個美好的夢想,而非對於事實作明確的陳述;因為這不屬於事實上訴求,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目的之所在。

        其次,各項評估符合標準,可擁有第二家餐廳以上之加盟經營權是在特定條件下之允許擁有第二家餐廳加盟之權利,並非承諾或是保證加盟業者一定可以擁有第二家以上餐廳經營,由廣告文字之敘述自明。以一般人注意力之認知,應當也不認為可以解釋出連鎖商承諾加盟業者可以擁有第二家以上的店經營。

        此外,以加盟商經營者學經歷以觀,曾任公司高階經理人,社會經驗豐富,況且簽立加盟契約之前,曾至連鎖商公司訓練1年之久,顯具有足夠且充分之機會預先瞭解公司之相關背景、專業經驗、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詳細瞭解連鎖公司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情形,俾其評估發展空間、獲利能力,並可透過實地訪視公司原有加盟店,進行風險評估,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合約;加盟事業之投資金額逾千萬元,於簽訂系爭加盟之前,理應會與其家人、親友共同商議並評估營業風險及獲利等相關資料後,始決定是否要參與該加盟事業,斷無可能僅因一紙加盟廣告及網頁報導,即對開店之永續經營或是第二店之開幕發生誤認或陷於錯誤之情形。

加盟事業必須能穩健獲利,方得以永續經營或是增開店面。是否能如期獲利,除取決於市場因素、各加盟店之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便利外,亦受到國際與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社會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此外,成本掌握、經營策略、市場變化、原物料價格波動、景氣循環、員工素質、敬業態度、同業競爭、服務品質、效率、經營者用心程度、加盟店之客觀條件、商圈或消費者習性之改變等等,均屬重要因素,前開各重要因素之任何一項,只要稍有疏失,即有招來虧損之風險與可能,非可能由任何人保證未來之獲利變化而能有業務拓展開發新店面之機會。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風險,絕無可能人人獲利,此為一般投資者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理性客觀之投資者既得依據上述各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以完全自由意志決定何時為何種商業行為。連鎖商公司倘若在整體考量後認為不適宜展店時,加盟商自當遵從,不能由加盟者片面決定開展第二店;甚者,在不景氣之情況下,連鎖商公司也可能為了停止虧損而終止授權加盟商營運。

理性客觀之投資者既得依據上述各樣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以完全自由意志決定何時為何種商業行為,其盈虧風險自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且現今資訊取得甚為容易,投資人於投資前均可自行查證並評估投資風險。依據經驗法則及連鎖加盟事業發展現況,真正足以令有意加盟者選定加盟合作對象之最終關鍵因素為:品牌效益、企業形象、商品之安全衛生及潛力與市場性、前瞻性、總部之服務、研發、廣宣、企畫、行銷、規劃、設計之能力,以及對加盟經營輔導之整體協助、指導、經營KNOW-HOW提供、教育訓練等事項;而連鎖商提供加盟商書面資料內,對於前開事項業已揭露,堪認加盟商於選擇加盟體系、評估是否締結加盟關係之前,已有足夠且充分之機會預先瞭解連鎖商之相關背景、專業經驗、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瞭解連鎖公司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之情形,俾其評估發展空間、獲利能力,並可透過實地訪視連鎖商原有加盟店,進行風險評估,以評估是否締結系爭加盟契約;經銷商自無可能僅憑廣告單張以及網頁資訊之揭示,即對開店之營業風險發生誤認或陷於錯誤,致與連鎖商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主張損害賠償[2]

 

三、結論

        加盟商若欲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或是同法第25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再依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2]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120號民事裁定亦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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