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多層次傳銷行為(上)-相關法律規範之簡介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日前檢警破獲以「直銷式」手法向被害人推銷大陸大陸廣西南寧投資,
先以官方文件資料佐證投資廣西南寧一定會有賺頭,被害人上鉤後,
以旅遊為由邀約赴當地參觀,並提供吃住等優惠行程之違法多層次行銷集團。[1]
多層次傳銷係新型態的商業行銷方式,因有節省租金、存貨、人事
等經營成本之優點,故迅速成為一種極受歡迎的零售方法,正蓬勃發展中。
惟常有不肖之徒以獵取人頭方式為斂財之不當行為,
因此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將多層次傳銷行為納入規範。
其後為更有效管理、監督,立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通過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將多層次傳銷行為脫離公平交易法,
以單獨法規規範之。
緣此,本文以下將針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作一簡介。
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體系[2]
(一)明確定義「多層次傳銷」
因舊公平交易法第8條文義上「…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故而引發參加人於加入多層次傳銷時應否先給付一定金錢,
始構成給付一定代價之爭議。由於舊法有法律適用上之灰色地帶,
故新法第3條參酌國外立法例及為避免不肖業者以未要求參加之傳銷商
給付一定代價為由規避法令,或託稱法有明文而要求參加之傳銷商
須給付一定代價,以遂行不法,故以刪除「給付一定代價」為其要件。
(二)對多層次傳銷之管理,採「事前報備制」
由於正當的多層次傳銷可助事業減少管銷成本,建立行銷通路,
基於營業自由,故新法對於多層次傳銷之管理,仍沿襲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採低度的事前報備制。規定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至9條。
(三)明文排除契約自由原則於特定事項之適用
諸如「參加契約之要式性、契約內容應記載事項、解除及終止契約事由、
違約金之限制」等強制規定,均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四)違法行為之民事、行政與刑事責任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本法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設有行政罰則。其中對於違反第18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行為,更設有刑事責任。
三、本文見解
(一)如何判斷多層次傳銷合法性
1、加入費用通常極低:加入成為直銷商之條件,是否須繳交高額之入會費
或要求認購相當金額之商品,而這些商品並非一般人在短期內所能售完。
2、參加人之收入來源:是否主要來自介紹他人所抽取佣金,
而不是來自銷售商品的利潤以及與其下線參加人間的業績獎金差額。
依第18條,倘該傳銷事業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則屬違法多層次傳銷,即實務上所稱之「老鼠會」。
3、所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訂價:
是否較一般市面之相同或同類產品或服務價格明顯偏高。
因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在於將產品或服務銷售給消費者,以其品質優異著稱,
倘所加入之傳銷事業,其產品或服務之品質不佳,
且價格顯偏高,則要提高注意。
4 、參加契約書中是否明確記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明定之事項。
5、該事業是否已向公平會報備。
雖然已向公平會報備,並不代表其一切行為即為合法,
但是報備者即在公平會之監督範圍內,對參加人仍具有保障。
(二)小結
管見以為,雖法律已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有所規範,提高參加人之權益,
惟實務上以各種琳琅滿目之名義,誘引投資人跳入陷阱,
除可能損及自己經濟上利益外,更可能涉有刑責,故仍應小心,
避免一時貪心而造成遺憾。
[1]新聞出處:
http://news.cts.com.tw/cts/society/201304/201304301235110.html#.VT7kypO8bIU
最後流灠時間:民國104年4月28日
[2]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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