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多層次傳銷行為(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千島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已向公平會報備,所售產品為家庭日常用品,

品項多達百種,並對外宣傳「只要購買五千積分,再推薦二位傳銷商入會

(繳交一千五百元入會費),也完成購買五千積分,

即可累積積分領取獎金…」。

某甲本為千島公司之傳銷商,因為欲退出而向千島公司請求退貨,

然千島公司則以傳銷商消費訂貨單上已載明「參加人於訂貨時,

自行聲明放棄『退貨請求權』」為由,

拒絕某甲退貨。於是某甲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本案涉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解釋與適用。

 

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相關實務見解

(一)公平會函釋見解[1]

1、「主要」之認定標準

美國法院解釋「主要」即為「顯著地」的意義,

並曾以五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

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一合理認定。

 

2、「合理市價」之判斷方法

應先區分市場上有無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倘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

則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應係最主要之參考依據,

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

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

亦可供參考,其他考慮因素尚包括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

反之,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退貨規定符合法律要求,並確實依法執行,

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

 

(二)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

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公平會對於合理市價部分之研析意見,

與法律規定之意旨則有未符。[2]

 

三、本文見解

(一)合理市價之判斷,應回歸個案認定:

公平會函釋見解,於市場上無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時,

係以「退貨規定之合法性」作為判斷標準,

然而產品或勞務之合理價格,常隨市場之供需情況、原料之取得難易、

地理位置之不同、氣候條件……等諸多複雜之經濟因素所左右。

由於本條規定涉及刑責,實務見解偏重於「退貨規定之合法性」,過於僵固;

另參酌美國標竿判決判斷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為合法所揭示之三項標準[3],

故管見以為,應回歸個案實際情形認定。

 

(二)本案適用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段之保護他人法律,

實務亦同此見解[4]。

於本案中,千島公司拒絕某甲退貨,

雖可能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然仍應依本案中其他具體情形,例如傳銷商屯貨情形、惡意之脫法行為等,

據而判斷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非逕以千島公司拒絕退貨,

而認定本案之千島公司即屬違法行為。

 

[1]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81年3月23日公研釋字第008號解釋

 

[2]為因應釋字第602號解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對於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之判斷標準,則改採「個案認定」,

而非以退貨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逕視為合理市價之標準。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

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

   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

   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

   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

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3]在全球之多層次傳銷史上具有決定性指標作用之判斷多層次傳銷事業

是否為合法之關鍵標準,為著名之美國法院及聯邦交易委員會

於一九七九年安麗公司乙案中(The Landmark Amway Case),

美國法院認為安麗公司因實施下列三項作法,遂認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1)十位零售客戶準則(ten retail customer policy):

即安麗公司要求參加人須先建立十位以上之零售消費客戶後,才得領取獎金。

(2)銷售商品至少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準則(the 70% rule):

即安麗公司要求參加人須先將存貨銷售至少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時,

才得再次向安麗公司進貨購物。

(3)買回規定(buy-back policy):

即安麗公司承諾買回參加人未出售、未拆封之囤貨。

上列三項作法,迄今仍為美國法院判斷多層次傳銷事業合法與否之重要標準。

 

[4]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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