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高等法院[1]認為,系爭國立大學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林某為該大學教授,於辦理採購、驗收程序時,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判決被告林某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最高法院[2]則認為,被告林某於辦理科研採購,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亦無招標、審標、決標之審議判斷,且非屬執行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不具公務員身分,撤銷林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二、問題分析:

()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可區分為三類,一為身分公務員[3],二為授權公務員[4],三為委託公務員[5]。而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兩者之定義不同,不得同時併存。

()前開實務見解認為,公立學校既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其從事該學校行政工作之教師或人員,自不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前開實務見解認為,學校從事行政工作之教師或人員是否屬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是否依法令授權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並具有處理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定。近期台中市政府之法令宣導文件亦採相同見解[6]。而是否屬公共事務,實務見解認為係指公權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特徵,即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亦即授權公務員所為之意思表示得以成為訴訟及行政程序審判之標的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認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且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者而言。

三、小結: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問題源起: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定義,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其股份轉讓受限且屬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便利閉鎖性公司籌募資金,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閉鎖性公司得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台(以下稱群募平台)進行募資。

()關於群募平台之法令依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證券商經營業務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428日發布金管證券字第1040014014號令,增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而櫃買中心於104430日發布證櫃新字第10400107761號函公告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管理辦法(以下稱群募辦法),前開群募辦法即為群募平台實務運作之規範依據。

()閉鎖性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四於群募平台募資時,因閉鎖性公司之特性與群募平台顯不相同,本文嘗試提出閉鎖性公司於群募平台募資實務上可能遇到之問題。

二、問題分析:

()公司須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制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為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法令依據。閉鎖性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本不受前開法令之拘束,但依群募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須已建置內部控制制度且有效執行,始得於群募平台揭示公司基本資料及現金增資之相關資訊。群募辦法之規定將增加閉鎖性公司之營運成本,並影響閉鎖性公司於群募平台之募資意願。

()每年募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依群募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每一年度透過所有證券商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金額,合計不得逾一千五百萬元。此規定對於資金需求較大之閉鎖型公司,恐屬杯水車薪。另依群募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僅得受理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公司於募資平台辦理股權募資,此規定亦限制閉鎖型公司於群募平台募資之規模。

()非專業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限制:依群募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本文規定,非專業投資人單次股權募資認購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五萬元,且每年投資金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閉鎖型公司之股東人數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已受限於五十人以內,若透過群募平台向非專業投資人進行募資,當年度募資總金額將少於五百萬元。若向專業投資人進行募資,是否有透過群募平台之必要,此為閉鎖性公司宜思考之議題。

三、小結: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最高法院[1]認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中,再審之聲請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應具備訴訟能力。但綜觀整部刑事訴訟法,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餘就刑事訴訟法上訴訟能力事項均無規定。

()最高法院試圖以訴訟能力之概念,推論出刑事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主體之限制。但此種解釋方式,似乎已經超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其妥適性實有探討空間。

二、問題分析:

()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係為兩個不同目的之程序,除法律有準用之明文規定外,兩個不同程序之概念與規定,實不宜互相流用。刑事訴訟法僅在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當中,就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訴訟能力事項,其餘刑事訴訟事項,並未就當事人訴訟能力設有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前開條文,均未就當事人之訴訟能力設有限制規定,僅在自訴程序當中,就行為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設有補充規定。

()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行為人縱無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亦應許其為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試想,未滿二十歲屬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小學生,於上學途中發現犯罪事件而逕向司法警察報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並無訴訟能力,其所提出之告發若解釋為不合法,將傷害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反之,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案件審理期間受民法上輔助或監護宣告,又無其他得為聲請上訴或再審之人時,若以該行為人無訴訟能力為由而認其上訴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將傷害刑事訴訟保障人權之目的。

三、小結:

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與民事訴訟程序顯有差異,且刑事訴訟法並未就當事人之訴訟能力設有限制規定。本件案例當中,最高法院創設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能力概念,認為受輔助宣告之當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而聲請再審係欠缺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此見解實已增加當事人法律所無之限制,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保障人權之法律上保護似有不週。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高等法院[1]認為,被告許某、林某與納稅義務人張某共同實施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意圖逃漏稅捐,被告許某與林某在納稅義務人張某死亡後,仍偽造張某名義之切結書及申請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行使,涉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罪,判決被告許某與林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2]則認為,逃漏稅捐罪,係屬身分犯,納稅義務人生前雖有夥同他人逃稅之計畫,未及實行完了,行為人已先死亡,該行為人已不能成立該罪,其他非納稅義務人之餘夥,縱然續行未了事務,仍無從附麗,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之餘地。

二、問題分析:

(一)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所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就法條文義觀之,並未限於該罪業已成立。但在實務運作上,最高法院將前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須待有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已成立犯罪,始得對無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論以正犯或共犯。

()此種解釋方式,乃因身分犯罪之特殊性使然。基於刑事法上罪刑法定主義,犯罪之成立,主體限於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無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無由自己成立該犯罪,否則即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而主體限於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犯罪,具有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行為人,其後之犯罪不成立,亦不得對無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同行為人論以身分犯罪,否則亦屬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三、小結:

刑事法採罪刑法定主義,條文之解釋宜適度限縮,以達到保障人權以及刑罰最後手段性之目的。本件身分犯罪之共犯成立,須以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犯罪為先決條件,值得參考。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問題源起:

()強制執行為實現民事法上權利之重要程序,在實務上,執行法院認為查調債務人財產狀況屬於債權人實現權利時應踐行事項。但在現實生活中,債務人財產狀況往往難以掌握,債權人除了向國稅局申請查調當事人財產或所得狀況之外,大概只能透過國家公權力命令債務人自行陳報財產狀況,否則強制執行將難以進行。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雖分別規定「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在實務上,執行法院雖會依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但只有在執行名義為得以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時,才會進入同條第二項限期履行或第三項訊問債務人之程序。

二、問題分析: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但此種執行名義非屬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僅為民事訴訟法上之保全程序。以此種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若債權人無法查調債務人財產狀況,執行法院僅會依債權人聲請,以不具強制力的發函方式,請債務人自行陳報財產狀況,當債務人拒絕或不予理會時,執行法院並不會因為債權人聲請而命債務人限期履行或訊問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的權利實現,似乎略有不足。

()不過我們要注意的是,法律規定的運作,必須要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雙方的權利義務。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將債務人財產開示的規定,涉及債務人財產狀況的隱私權;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限期履行或訊問債務人之方式要求債務人開示財產資訊,則涉及債務人財產資訊的自己決定權。若實體法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債務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所以最高法院[1]認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所稱債權,須為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等執行名義在內。此種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之構成要件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等執行名義,即在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小結:

執行名義之種類,在實務運作上,仍有區分實益。以本篇述及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或假執行之非終局執行確定債權作為執行名義,若債權人無法查調債務人財產狀況,執行法院並不會以強制力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則執行程序將延宕無法前進。執行法院之作法,在適度保障債務人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值得留意。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著作權法有關自國外輸入著作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問題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為A影視公司之負責人,其朋友乙自美國帶回包括「變形金剛4」、「鋼鐵人3」、「Lucy」等多部受有著作權保護之真品影碟,甲向乙購買該等影碟片後,就擺在自己的營業場所內出租該影片。試論,乙、甲二人之行為各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二、爭點解析
系爭問題涉及何種著作財產權?我國著作權法是否允許真品平行輸入?有無任何解套?本題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依題意本題涉及散布(乙)與出租(甲)兩項著作財產權。乙自美國帶有多部受著作權保護之真品影碟,然後販賣給甲,此涉及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該散布行為是否合法?我國著作權法採國內耗盡原則,此參我國著作權法第59條之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然乙係從美國攜帶真品影碟進入國內,其行為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無法依該條主張合理使用。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依此著作權法原則上並不允許真品平行輸入,然依同法第87之1第1項則又有真品平行輸入之解套規定,其中第4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則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依此,乙自美國輸入該真品影碟,係為販賣之用,並非為供乙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乙的行為違反著作權法。至於甲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而甲非著作人,而係著作物之所有人,可否主張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甲係從乙處購得,而乙依上開所述,其行為違反著作權法,故甲非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甲之行為亦違反著作權法。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MD 摩爾多瓦 登記在先 ncv1-1MD 摩爾多瓦 登記在先 ncv1-2MD 摩爾多瓦 登記在先 ncv1-3MD 摩爾多瓦 登記在先 ncv1-4MD 摩爾多瓦 登記在先 ncv1-5MD 摩爾多瓦 登記在先 ncv1-6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VE 委內瑞拉 登記在先 ncv1-1VE 委內瑞拉 登記在先 ncv1-2VE 委內瑞拉 登記在先 ncv1-3VE 委內瑞拉 登記在先 ncv1-4VE 委內瑞拉 登記在先 ncv1-5VE 委內瑞拉 登記在先 ncv1-6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釋文,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財政部根據上述釋文之要求,修正夫妻綜合所得稅申報新制。

.夫妻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新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規定,自1031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規定者,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其稅額計算方式,除維持現行(1)夫、妻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及(2)夫或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夫、妻及受扶養親屬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之方式外,新增(3)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方式,由納稅義務人就前開3種計算方式擇一適用,並自10311日起實施。

案例:甲女104年度薪資所得為100萬元,甲夫薪資所得100萬、非薪資所得為200萬元。

1.合併計算稅額:

(100+100+200)-免稅額85,000*2-標準扣除額180,000-薪資特別扣除額128,000*2*30%=1,018,200

 2.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 (100)-免稅額85,000-標準扣除額90,000-薪資特別扣除額128,000*12%=83,640

: (100+200)-免稅額85,000-標準扣除額90,000-薪資特別扣除額128,000*30%=809,100

3.結論: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PH 菲律賓 登記在先 ncv1-1PH 菲律賓 登記在先 ncv1-2PH 菲律賓 登記在先 ncv1-3PH 菲律賓 登記在先 ncv1-4PH 菲律賓 登記在先 ncv1-5PH 菲律賓 登記在先 ncv1-6PH 菲律賓 登記在先 ncv1-7PH 菲律賓 登記在先 ncv1-8PH 菲律賓 登記在先 ncv1-9  


文章標籤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