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源起:
(一)本件案例,高等法院[1]認為,系爭國立大學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林某為該大學教授,於辦理採購、驗收程序時,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判決被告林某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最高法院[2]則認為,被告林某於辦理科研採購,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亦無招標、審標、決標之審議判斷,且非屬執行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不具公務員身分,撤銷林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二、問題分析:
(一)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可區分為三類,一為身分公務員[3],二為授權公務員[4],三為委託公務員[5]。而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兩者之定義不同,不得同時併存。
(二)前開實務見解認為,公立學校既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其從事該學校行政工作之教師或人員,自不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三)前開實務見解認為,學校從事行政工作之教師或人員是否屬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是否依法令授權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並具有處理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定。近期台中市政府之法令宣導文件亦採相同見解[6]。而是否屬公共事務,實務見解認為係指公權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特徵,即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亦即授權公務員所為之意思表示得以成為訴訟及行政程序審判之標的始足當之。
(四)最高法院[7]認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且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者而言。
三、小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