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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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閉鎖型公司發行股票之選擇(上)/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於設立後、存續期間內,公司至少需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已具體財產充實公司的抽象資本,其目的係為保障公司之債權人,避免日後債權人之債權因實收資本不足而無法獲得求償。[1]而票面金額制度為我國公司對於資本維持原則之落實,票面金額股係指股份每股具有一定金額,而其金額又應歸於一律,且每股金額即股份總數為章程應記載事項。[2]相對概念係無票面金額股,係指股票上只記載其表彰之股份數,而未記載票面額之股份。[3]

  我國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係採票面金額制度,然今年六月中,我國公司法新增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章節第356條之6規定,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換言之,我國公司法對於閉鎖型公司所採取之票面金額制度有所鬆綁,但是相對地,也使得閉鎖型公司於設立時須考量兩者制度之差異、優點,選擇最適合自己公司需求之制度。

二、無票面金額股之優點

  外國立法例上有部分國家採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4]其制度對於股票市場之發展固然有一定之助益,然其亦有一定之負面影響,故公司於選擇時需審慎為之。以下整理此制度之優點:

(一)股票發行價格更具彈性,籌措資金更便利

  採取此制度,董事會於發行股票時,對於發行價格有彈性的空間,不受到最低發行價格之限制。[5]若係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40條所採取之票面金額股制,當公司發行在外股票之交易價格低於票面金額時,公司將不易透過發行新股籌措資金,蓋依第140條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此時欲認購之人,寧可向市場購買股票而不願向公司購買新股。[6]相反地,無票面金額股並不受到票面價額之限制,董事會得自行評估適當、合理的價格,避免發行的股票乏人問津。

(二)有助於帳面上虧損之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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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終止 /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問題

 

  甲有一屋,出租予乙,雙方訂立租約期間兩年。兩年過後,乙希望繼續承租該屋,並口頭上詢問甲,惟甲並未明確給予答案。租約到期後乙仍繼續支付租金,甲仍依舊不予乙答覆。數月後,甲欲收回該屋,其得否向法院請求?

 

二、分析

 

  此為常見之房屋租賃解約及租賃物返還之問題,此種爭議主要有二:定期租約是否已轉變為不定期租約以及租約應如何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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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玻璃娃娃案[1]歷審法院對侵權行為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事件經過依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主張[2]略為: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即俗稱之玻璃娃娃,體育老師甲因下雨而更改上課地點至地下室,且無視被害人欲留在教室讀書之意願,指示同學丁將被害人抱往上課地點,丁因天雨路濕而滑倒,致被害人多處骨折。事發後,被害人之班導師己雖通知原告此事,但稱被害人之傷勢無大礙,且將救護車遣回,而致被害人延誤送醫。被害人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問題分析: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同學丁並非平日照顧被害人者,當日僅出於熱心,係為發揮同學間彼此照顧之美德,其行為並無可非難性。且同學丁對於被害人所患之疾病症狀並不知悉,又無特別照顧義務,其行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體育老師甲是否指示同學丁將被害人抱往地下室,因原告未能舉證,難認體育老師甲有故意過失。班導師己於保健室見被害人意識清醒且無外傷,經通知原告後,依原告指示待其到達學校後再行處理,而將救護車遣回,難認班導師己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過失。判決結果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全部駁回。

()原告嗣後於第二審追加該高中為被告。台灣高等法院[3]認為:(1)被害人適用特殊教育法,該高中、班導師己、及體育老師甲對被害人負有照護義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班導師己、體育老師甲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庸負責。(2)同學丁非經學校指定平日照顧被害人者,當日出於熱心之行為,僅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其抱負被害人行走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樓梯地板濕滑而跌倒,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3)該學校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卻未注意設置無障礙通道、亦未就身心障礙學生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認[4]認為:(1)同學丁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之依據為何?

其行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為何?高等法院皆未深究。(2)同學丁與該學校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究竟學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同學丁之過失行為間,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個別獨立原因,亦應澄清。此二部分經廢棄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5]認為,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6](1)同學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過失責任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且同學丁係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其行為並無怠於其應盡之注意義務。(2)該學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侵權之獨立原因,尚難據此令同學丁負共同責任。判決結果命該學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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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核備之法律效力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當事人與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其中涉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工作時間之約定,契約書記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至十二小時、每月基本服勤時數為二百零八至三百一十二小時,計算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每月薪資總額除以三百一十二。因公司未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將該僱傭契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事人主張前開約定無效,公司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加班費,訴請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全案經最高法院[1]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2][3]有歧異,本件案例經當事人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

二、問題分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4]及最高法院皆認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其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屬行政管理上問題,並非該約定無效。亦即最高法院認為系爭規定之性質屬取締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須「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二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勞動關係仍應受同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系爭規定之性質屬效力規定。

()大法官作成解釋認為,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具有強制性質,目的在實現保護勞工之制度,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系爭規定保護勞工之目的將無法落實。亦即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之性質屬效力規定。

三、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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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之審計委員會簡介[1]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法令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1231日發布之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1號令[2],分別就已發行股票之金融機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億元以上之上市櫃公司、以及實收資本額達二十億元以上未滿一百億元之上市櫃公司,規定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之實行時間。自該令發布以來,已發行股票之金融機構及資本額達一百億元以上之上市櫃公司,其組織結構皆陸續改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而審計委員會之主要職權,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而審計委員會仍得行使監察人之全部職權,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獨立董事作為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得單獨行使監察人之部分職權,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規定「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二、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之優點:

()審計委員會由三人以上獨立董事所組成,簡稱為單軌制,有別於董事、監察人之雙軌制。因獨立董事能充分參與決策,並能提供事前或事中之治理機能,相較於監察人更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也較能有效強化董事會職能及公司內部監控機制。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規定僅將部分監察人職權交由獨立董事單獨執行,其餘監察人之職能或同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司治理重要事項,皆須由審計委員會以合議制及多數決型態決之,其對公司治理之監督功能,相較於獨任制監察人,更能發揮公司內部監理之機能。

()審計委員會屬於董事會下之功能性委員會,透過具有專業背景之獨立人士擔任審計委員會成員,更能有效協助董事會決策。但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仍應經董事會決議,以明確落實董事會之責任。

三、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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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權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一)、甲為A音樂之著作人;乙經甲之同意後,將A音樂製作為CD。丙未得任何人之同意,逕將該CD於電台上播放。丙侵害甲、乙何種著作財產權?
(二)、甲所為之表演,乙經甲同意後將甲之表演錄製為視聽著作。丙未得任何人之同意,逕將該視聽著作於電視上播放,丙侵害甲、乙何種著作財產權?

二、分析
題(一)甲為A音樂之著作人;乙經甲之同意,將A音樂製作為CD,此時乙製作的CD係錄音著作,嗣丙在電台播放該CD,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公開播送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準此,丙播放CD之行為,係公開播送甲之音樂著作及乙之錄音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若未得該等著作人之同意,係侵害其等之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權)。
題(二)甲同意乙將其表演錄製為視聽著作,丙未得任何人之同意,逕將該視聽著作於電視上播放,依前開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丙之行為係侵害乙的公開播送權。惟在此須注意的是,丙有無侵害甲之表演?按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原則上甲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甲有公開播送其表演的權利。惟表演之本質屬「著作鄰接權」,因其保護強度不同於一般著作,故著作權法對此設有限制保護之規定。著作權法第24條第2項,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據此,甲之表演既然已被乙錄製為視聽著作,依上開條文,即不得再主張侵害其公開播送的權利。

三、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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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併附拍賣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高等法院[1]認為,座落於債務人土地上且未辦理保全登記之系爭建築物為第三人即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執行法院遂依抵押權人聲請,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建築物併附拍賣,並由買受人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

()最高法院[2]則認為,縱使於拍賣程序結束後始發現該建築物確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既非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附拍賣,於第三人與買受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不論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瑕疵,該第三人如不予承認,其拍賣即屬無效,縱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亦不發生使其喪失所有權之效果。

二、問題分析: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規範設定抵押土地之所有人與其上建築物之所有人屬同一人之情形。執行法院於併附拍賣時,雖僅為形式審查,但其審查方式,應確認受併附拍賣之建築物,確與設定抵押之土地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依本條項規定將建築物併附拍賣。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在規範土地設定抵押後,由第三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營造建築物,即該設定抵押土地之所有人與其上建築物之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該建築物之所有人與設定抵押土地之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即應依本條項規定將建築物併附拍賣。

三、小結:

()本件案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等法院[3]變更事實認定,認為系爭建築物非屬上訴人所有,則執行法院依抵押權人之聲請,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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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法到底便宜了誰??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有限合夥法已於民國1046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41號公告制定,其立法目的開宗明義在增加事業組織之多元性及經營方式之彈性。雖然行政院尚未公告施行日期,但有限合夥法與公司法上兩合公司有許多相似之處,本文嘗試由出資方式、業務執行及對公司或法人責任三方面,探討其間之異同。

二、問題分析:

()出資方式:

(1)我國公司法允許無限公司[1] [2]、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3]、股份有限公司[4]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5]得以現金外方式出資。而有限公司[6]及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7],則僅能以現金出資。

(2)依新制定之有限合夥法規定,普通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人皆得以現金外方式[8]出資,且得約定分次[9]出資。

(3)就出資方式而言,有限合夥法人與公司法上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股份有限公司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皆得以現金外方式出資,其彈性優於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

()業務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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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七條各事由審酌基礎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最高法院[1]認為,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之具體事由,刑法第五十七條共十款事由,應分類為單純之犯罪情狀、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人情狀、以及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而有不同之考量。

二、問題分析:

()所謂單純之犯罪情狀,包含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犯罪之手段、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此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

()所謂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包含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第二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七款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八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此部分亦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

()所謂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包含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五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六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此部分因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基於行為責任之考量,充其量僅能藉以確認或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違法性意識之程度,以及有無執行困難等問題。

三、小結:

刑法第五十七條雖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所列示之十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案例,最高法院認為,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法定事由,因與犯罪無直接關係,而與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無關,充其量僅能藉以確認或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違法性意識之程度,以及有無執行困難等問題。此項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見解,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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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台灣高等法院[1]認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2]則認為,法院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數額。

二、問題分析:

()最高法院判例[3]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違約金之酌減,無待當事人之請求,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4]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實務見解認為,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項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三、小結:

()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僅為適用法律時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以實現社會正義。其審酌事項早期認為應包含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等,其後新增見解認為應包含債權人所受利益在內。惟法院職權酌減違約金事項,不包含職權調查事證,仍應由債務人提出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法院始得審酌,俾符合辯論主義由當事人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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