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本部落格之文章可讀性高、內容廣泛,從日常生活常見的買賣、租賃、公寓大廈管理到公司經營常見的產業模式、新創募資、合夥協議、投資併購、盡職調查、勞資關係、公司治理、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技術移轉、經銷代理、國際商品買賣、供應鏈協議(OBM、ODM、OEM)、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保護相關之題目都有。本部落格的文章及其回覆,不代表本所的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的合法審查、各國商務契約的草擬談判、提起訴訟或應訊應訴、專利商標著作權之申請、授權及訴訟。 請就近聯繫 請聯繫新竹所03-668-2582 E-mail:info@zoomlaw.net 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新加坡專利法於2014年2月14日公佈的輔助審查(supplementary examination)程序,將於2017年取消,確切取消日期未定。凡新加坡專利申請案於上述確切取消日期之後方取得申請日者,將不允許提出輔助審查程序。然若是經由PCT進入新加坡之國際申請案,其國際申請日早於上述確切取消日期者,仍得提出輔助審查之申請,方法是在提出實質審查時,一併提交其他特定國家對應專利申請案、或是其國際專利申請案之官方最終檢索/審查結果。

輔助審查程序係指當新加坡專利申請案在其他特定國家中另有對應的專利申請案並且已有官方最終檢索/審查結果時,可以提交給新加坡專利局作為加速審查的依據。

目前提出輔助審查,並不需要繳交官方規費,但自2017年1月1月日起,提交輔助審查將須繳交官方規費,規費金額每年進行調整。

另外,新加坡專利法中“法定不予專利之事項”相關規定,將被重新審視並修訂,時程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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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散布權」之權利耗盡原則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將其購買之A、B、C三本書籍,於國內出賣予乙。假設:

(一)、A書係盜版書籍(二)、B書係甲合法於美國購得(三)、C書係甲合法於國內購得,上揭三種情形可否主張著作權法之權利耗盡原則?

二、分析

著作權與一般所有權的概念有所區別,例如某人購買一本書,其取得該書之所有權,可將該書丟棄、燒毀、撕毀,但不可將書裏的內容加以影印、翻譯成他國語文或者拍攝成影片,甚至販賣或出租他人,因為該等權利係屬於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除經著作人同意或授權,或有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不可侵害。惟有些情形若堅守上述原則,未免過苛,猶如一條牛剝兩次皮,故著作權法創設了合理使用的規定,以資平衡。在學理上可稱為「權利耗盡原則」(德國)或「第一次銷售原則」(美國)。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顯見散布權係著作人的權利。假設某人購買一本小說後,擬欲轉賣,倘未得著作人同意,則屬侵害著作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如此則極為不妥;著作人應在買受人購買時,其散布權即已耗盡,不可於買受人轉賣時,再主張散布權。準此,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為著作權法採「國內耗盡原則」之依據,也是散布權之合理使用的規定,其要件為:
1.限於合法之著作物2.限於我國管轄區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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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金融機構銷售金融商品之資訊揭露義務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台灣高等法院[1]認為,銀行之銷售人員於推銷系爭商品時,已就廣告文宣為說明系爭商品之風險,並交付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風險揭露聲明表,渠等亦於系爭商品之中文說明書、風險揭露聲明表或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上親筆簽名確認,可認銀行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最高法院[2]則認為,投資人於締約時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機構之信用、信用風險等有所認知外,亦須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計算盈虧之公式、該連結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連結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而銀行之銷售人員未告知投資人可能影響系爭商品所連結之公司股票淨值,可否謂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仍有探究之餘地。並以此為由廢棄發回高等法院。

二、問題分析:

()本件案例,係發生於965月至6月間,依行為時之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831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9500323840號函核定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以下稱行為規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96414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9600081260號函核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以下稱資訊揭露規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信託業者應就個別商品條件包含連動標的相關資訊,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

()本件案例較有爭議的地方,在於信託業法於97116日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立法者於97116日起始授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前開「行為規範」及「資訊揭露規範」之法源依據。在本件案例發生當時,「行為規範」及「資訊揭露規範」僅為行政規則之性質,不當然拘束銀行業者。所以最高法院並未直接援引前開信託業法規定,而係參酌「資訊揭露規範」後,另以論理方式推論銀行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有探究之餘地而發回更審。

三、小結:

()我國於1001230日施行並於10424日修正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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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十五條之不作為得否成立未遂犯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刑事處罰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等不利益處分,於認定上採罪刑法定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犯罪人以積極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依各該條文自得加以論罪科刑;犯罪人以不作為方式侵害法益,以符合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規定為限,始得加以論罪科刑;犯罪人以積極行為雖未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以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條未遂犯規定,始得加以論罪科刑。但關於行為人以不作為方式侵害法益,卻又未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時,此種不作為方式得否成立未遂犯,實有討論之空間。

二、問題分析: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作為犯之成立前提,限於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之既遂犯。必須已發生法益受侵害之既遂結果,此時始得討論行為人之不行為是否具有處罰之必要。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遂犯之成立前提,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積極行為,且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必須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著手之要件,此時始得討論未發生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究竟係屬障礙未遂、不能未遂或己意未遂。

()由積極行為、消極不作為、犯罪結果發生、以及犯罪結果未發生,可以得出二乘二的矩陣。(1)積極行為-犯罪結果發生,依刑法則之規定,此時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得論罪科刑;(2)積極行為-犯罪結果未發生,此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及刑法分責之規定,亦得論罪科刑;(3)消極不作為-犯罪結果發生,此時依刑法第十五條及刑法分責之規定,亦得論罪科刑;(4)唯獨消極不作為-犯罪結果未發生此種情形,屬法無明文之狀態。

三、小結:

()刑法對人民科以生命、自由、財產等不利益之處罰,其目的除了在矯正犯罪人行為之特別預防外,亦有向普羅大眾宣示不得做壞事的一般預防在內。

()因為刑罰之不利益對人民侵害甚大,所以在判斷上,必須嚴格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客觀行為、法益侵害是否發生等眾多因素,並考量刑罰之目的,俾使刑罰與罪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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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意見陳述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當事人即債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聲請假處分遭駁回,遂向台灣高等法院提抗告。台灣高等法院[2]認為,債權人雖釋明不足,而已向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惟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准許假處分裁定,未給予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債務人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由,向最高法院[3]提起再抗告。

二、問題分析: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法條文義觀之,無論為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之抗告,抗告法院皆應通知相對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修正,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其修正理由,債務人常利用裁定送達後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將原條文規定裁定送達後文字修正為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執行之。所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重在迅速且保密。

()綜上所述,實務見解認為,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之立法目的。

三、小結: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雖為兩部不同之法律,但在保全程序上,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仍須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訴之目的。而實務上可能出現之狀況千百種,法律文字無法完全將所有狀況明列,常常發生同一事件之前後程序所依循之法律有所扞格、或出現立法漏洞並無法律得適用之情形。此時法院藉由法解釋論及法適用論用以填補法律上積極衝突或消極漏洞甚為重要。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最高法院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對於債權人權利之保護較為週全,雖然未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此部分已由債權人釋明及供擔保作為衡平,此項法律見解,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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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和公開演出之區別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一)、在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或收音機,究屬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是公開演出?
(二)、如果將電視節目錄製後於自營的飲食店內播放,究屬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是公開演出?
(三)、如果將廣播節目中的音樂錄製後於自營的飲食店內播放,究屬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是公開演出?
(四)、如果將電視或廣播透過擴音器加強效果,究屬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是公開演出?


二、分析
首先先釐清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這三種著作財產權在著作權法之定義。依著作權法(下稱同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法同條項第8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法同條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的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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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配偶返國不歸,如何訴請離婚 /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問題

  甲與外國人乙結婚,並於我國辦理登記。婚後不久,乙返國未歸。甲無法聯絡到乙,心灰意冷,便打算與乙離婚,應如何訴請離婚?

二、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

  現行法對於離婚方式之規定有兩種,分別為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兩願離婚,只要雙方達成協議即可至戶政機關為登記;[1]判決離婚,則需要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要件,法院才能依規定做離婚之裁判。因此,欲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時,應先審酌、評估有無構成民法第1052條之任一情形,才能讓訴訟程序的進行更為順暢。

  就外籍配偶返國不歸的情況,較為接近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惟法院對於惡意遺棄之認定,不能僅因返國不歸而逕為認定其遺棄,參酌判例意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2]因此,於此種情形得先向法院聲請離家之一方應履行同居義務,待履行同居義務之裁定判准後,過一段時間其仍未履行其義務,再向法院訴請離婚,如此較為保險。

  又此種情況看似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惟須注意有司法實務認為該條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3]因此,外籍配偶返國不歸之情況僅能透過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處理。

三、分析

  外配返國不歸,欲訴請離婚,本文建議可以參考以下程序進行。首先,得先向法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4]請求對造盡速返國同居。待履行同居義務之裁定判准一段時間後,若對造仍未履行義務,再向法院訴請離婚,而離婚之法定事由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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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中保護處分之種類方式 /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少年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區分之目的,係為保護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以教育、輔導少年之手段,避免其再度觸犯刑法,故與刑法係以處罰之手段不同。關於少年事件審理之結果,除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0條規定之移送管轄裁定外,還有同法第41條的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以及第42條的保護處分裁定。

  若法院就案件結果認為有介入保護少年之必要時,將依第42條作出保護處分之裁定,為其方式有4種,以下分別介紹。

二、保護處分之種類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1]

  訓誡係由法官向少年告誡其行為不當之處及觸法之後果並曉諭應遵守之事項,訓勉少年不要再犯。一方面使少年知道自己的錯誤,另一方面也給予少年悔過向善的機會。

  假日生活輔導係要求少年參加假日生活輔導活動,以教育方式啟發少年心智,並增進少年的團體活動能力,其次數視少年表現而定。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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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難民之保護制度 /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中東、北非戰事持續多年,使得難民數量日以遽增,今年歐洲重要的議題,除了希臘債務危機之外,再來就是難民潮的問題。近日由於一張敘利亞男童於逃難時溺斃之照片,讓歐洲各國首領對於難民之問題省思,也讓國際難民的爭議再度延燒,以下將簡要介紹國際法上關於難民地位及其權利之規範。

二、難民的定義

  依據難民地位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1條對於難民的定義為,「由195111日以前發生的事件,並因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國之外,並且由於此項畏懼而不能或不願受該國保護的人﹔或者不具有國籍並由於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經常居住國家以外而現在不能或者由於上述畏懼不願返回該國的人。」。又聯合國於1966年通過之關於難民地位議定書(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取消上開定義對於時間之限制,因此195111日以後發生之事件,仍得適用上開難民之定義。[1]

  此次歐洲難民潮之起因,係由於中東、北非地區戰爭不斷,故多係因武裝衝突因素而遷徙歐洲尋求庇護,其身分地位上符合難民地位公約之難民定義。

三、難民之保護

  符合上述難民之定義後,難民有何種權利,他國應如何對待難民,對此難民公約所列舉之權利有:不被遣返的權利、非歧視待遇、不因非法入境而被處罰之權利、遷徙自由及遷徙之權利、工作權、宗教自由、司法救濟、受教權、財產權等。[2]

  此外,難民之其他基本人權亦應受保障,故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公約亦得以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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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得否及如何請求探視孫子女 /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問題

  甲與乙結婚後生了一子丙,婚後不久甲乙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監護權由乙行使,而甲得於固定時間探視子女丙。甲於離婚後固定於探視時間偕同其父丁(即丙之祖父)探視丙,然於一年後甲因意外身亡,其父丁欲自行探視丙時卻遭乙拒絕,丁遂向法院請求與丙會面交往。

二、分析-民法規定之探視權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然本條項規定之探視權主體為父母,[1]蓋其所稱「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係指夫妻中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同條文第1項規定之主體做呼應。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判決明白指出: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在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外親屬若欲主張上開會面交往權利,則於法無據。

  從法條文義似無法看出立法者有意賦予祖父母探視權,然此是否為立法漏洞,法院得否類推適用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賦予祖父母探視之機會,此問題在司法實務上並無定論。蓋從現代身分法之角度,子女不僅為獨立之客體,且子女之利益為身分法解釋及家事案件中之首要原則。另從比較法觀點,外國立法例中多有明文賦予祖父母之探視權,且其精神亦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2]

三、實務見解

  對此爭議,實務上有過不同意見。否定見解,如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19號判決認為,「現行民法既限縮主張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僅限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此實有寓意尊重行使親權人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之主導權,僅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自然權利,始規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或母,有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排除其他親屬之會面交往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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