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金融機構銷售金融商品之資訊揭露義務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一)本件案例,台灣高等法院[1]認為,銀行之銷售人員於推銷系爭商品時,已就廣告文宣為說明系爭商品之風險,並交付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風險揭露聲明表,渠等亦於系爭商品之中文說明書、風險揭露聲明表或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上親筆簽名確認,可認銀行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最高法院[2]則認為,投資人於締約時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機構之信用、信用風險等有所認知外,亦須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計算盈虧之公式、該連結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連結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而銀行之銷售人員未告知投資人可能影響系爭商品所連結之公司股票淨值,可否謂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仍有探究之餘地。並以此為由廢棄發回高等法院。
二、問題分析:
(一)本件案例,係發生於96年5月至6月間,依行為時之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8月31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9500323840號函核定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以下稱行為規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96年4月14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9600081260號函核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以下稱資訊揭露規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信託業者應就個別商品條件包含連動標的相關資訊,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
(三)本件案例較有爭議的地方,在於信託業法於97年1月16日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立法者於97年1月16日起始授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前開「行為規範」及「資訊揭露規範」之法源依據。在本件案例發生當時,「行為規範」及「資訊揭露規範」僅為行政規則之性質,不當然拘束銀行業者。所以最高法院並未直接援引前開信託業法規定,而係參酌「資訊揭露規範」後,另以論理方式推論銀行業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有探究之餘地而發回更審。
三、小結:
(一)我國於100年12月30日施行並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