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意見陳述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一)本件案例,當事人即債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聲請假處分遭駁回,遂向台灣高等法院提抗告。台灣高等法院[2]認為,債權人雖釋明不足,而已向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二)惟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准許假處分裁定,未給予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債務人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由,向最高法院[3]提起再抗告。
二、問題分析: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法條文義觀之,無論為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之抗告,抗告法院皆應通知相對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另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修正,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其修正理由,債務人常利用裁定送達後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將原條文規定裁定送達後文字修正為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執行之。所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重在迅速且保密。
(三)綜上所述,實務見解認為,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之立法目的。
三、小結: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雖為兩部不同之法律,但在保全程序上,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仍須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訴之目的。而實務上可能出現之狀況千百種,法律文字無法完全將所有狀況明列,常常發生同一事件之前後程序所依循之法律有所扞格、或出現立法漏洞並無法律得適用之情形。此時法院藉由法解釋論及法適用論用以填補法律上積極衝突或消極漏洞甚為重要。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最高法院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對於債權人權利之保護較為週全,雖然未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此部分已由債權人釋明及供擔保作為衡平,此項法律見解,值得參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
註[2]: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02號裁定。
註[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