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消保法審閱期間之拋棄(上)

                                                                                                作者:李冠衡 律師

按我國消保法第11條之1明文:「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目前,實務上最常發生之爭議在於:企業經營者以各種名目,迴避審閱期間制度,先與消費者訂立契約後,始將定型化契約拿給消費者帶回家研讀,並賦予消費者五日左右之撤銷契約時間。此一作法究竟可行否?是否有迴避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此乃本文所欲思考的問題。

 

1.實務判決之整理爬梳─審閱期間之可放棄性

我國台灣高等法院102上字第375號判決指出:「..惟訂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且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此判決明白指出,假如消費者締約前有機會了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且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時,如果消費者有其他考量放棄審閱期間的話,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律予以尊重。

 

台灣高等法院101上字第721號判決更進一步指出:「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自亦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本判決則採取更嚴格之標準,認為除了締約前要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機會外,締約後將契約交付給消費者研讀,而消費者經過相當期間均未反應契約不公平處,此時,雖可能締約前未達法定審閱期間規範,但此瑕疵應認已治癒,消費者不得再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未給予審閱期。

 

綜觀上述兩個實務見解,均肯認消保法審閱期間是可以因消費者知的權利受保障,而由消費者方自願拋棄,或者事後治癒。但此拋棄或者治癒的前提,上述實務見解均指出:簽約前定要給予消費者審閱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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