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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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源起: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商品平行輸入時,著作權人得主張之權利,實務所採之判斷標準為何?

()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本文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品平行輸入時,商標權人得主張之權利,實務所採之判斷標準為何?

二、問題分析:

()商品平行輸入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輸入權部分:智慧財產局於921118日發布之電子郵件921118函釋[1]認為,著作權法上輸入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著作權商品,而非含有該著作之其他商品。近期之最高法院[2]亦採相同見解認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責事由之目的在於兼顧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減少對文教利用之影響,以達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公共利益。並以商品銷售人係銷售含有系爭著作之其他用途商品、非銷售系爭著作之繪本或貼紙,因符合輸入權之免責事由而未侵害著作權人之輸入權。

()商品平行輸入是否侵害商標權部分:我國早期最高法院[3]見解認為,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並無引起消費者誤認之虞,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近期智慧財產法院[4]仍維持相同見解,但其所採之理由係以國際耗盡原則,是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論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能再主張權利,亦不能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三、小結:

()商品自海外平行輸入本國販售,限於附含於其他物品的前提下,始無侵害著作權人之輸入權。若輸入之商品即為著作權商品,此時可能成立侵害著作權人輸入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商品自海外平行輸入本國販售,限於真品的前提下,始無侵害商標權。若輸入之商品為仿冒品,則輸入之人可能成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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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法上報明、釋明與證明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民事程序法上則多有釋明證明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聲請法官迴避之釋明、第三百七十條聲請保全證據之釋明、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等。

()而民事實體法上多有報明之規定,例如民法第六百零八條寄託貴重物品之報明性質數量、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託運貴重物品之報明性質價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債權人對繼承人之報明債權,或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七條清算程序催告債權人報明或申報債權等。

()釋明、證明、及報明三種類型如何區分?未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時,則有聲請被法院駁回之可能、或發生失權之效果。

二、問題分析:

()釋明的要件與目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參考最高法院[1]見解,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亦即當事人必須提出用以釋明之證據,其目的在使法院得出薄弱之心證。

()證明的要件與目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參考最高法院[2]見解,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亦即當事人必須提出用以證明之證據,其目的在使法院得出確信主張為真實之心證。

()報明的要件與目的:民事訴訟法並未就報明之要件進行規定,蓋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於進入訴訟程序前,仍屬當事人間之私法自治範圍,實體法上就報名所為之規定,目的在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通知有所依循。所以在進入訴訟爭議之前,只要雙方當事人就所報明之標的皆已同意即可,無須就其要件另為規定;一旦就報明與否有所爭議而訴訟,此時則適用證明之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三、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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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車怎麼賠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乙開車相撞,甲乙和解,甲同意負擔乙修車費。乙去原廠修理,共花費111,600     元,包括工資67,500元、零件44,100元。甲主張乙的2111個月的老車應當扣除折舊,乙認為不花這麼多錢修車,車子就不能開,因此不同意。乙起訴告甲履行和解契約。

 

二、法院裁判

() 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零件部分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工資部分無折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指出:「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營業小客車係八十二年二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證,車禍發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車損零件費用為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計算結果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七萬七千三百十七元,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材料費用為六千三百零七元,加計工資四萬零一百元(不計算折舊),合計為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上訴人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因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工資之部分認為損害賠償之行為人應當全部負責而不計算折舊,而材料部份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以五年計算。

 

() 超過5年車輛,零件是否一律以10分之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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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新法簡介(下)-收到支付命令,如何處理/實習律師 林夏陞

 

三、收到支付命令怎麼辦?

  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得先查明債權人為何人、聲明及理由中對於債權之金額、發生之經過、時間等是否有誤,若有意見時可於20日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聲明異議。[1]聲明異議後,案件將轉為訴訟程序,法院將另排時間,通知雙方開庭審理係爭債權之爭議。

  另外,實務上常見到原本的債權人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之後資產管理公司即以支付命令之方式向債務人請求,然債務人往往對於債權讓與之事情不知悉,此時債務人可能將支付命令誤以為是詐騙手段。對此,債務人得先查明債權人於聲明理由中有無表明債權讓與之事實、文件等,若對支付命令之真偽有疑義,亦可逕向法院詢問。

  若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此時則需另行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無法透過聲明異議之方式提起救濟。[2]此為另行開啟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債務人須繳納訴訟費用法院才會審理,故建議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如有異議,請盡速向法院提出,以免須另繳規費。

 

四、結論

  此次修法弱化了支付命令之效力,對債務人而言也開啟了新的救濟方式。又支付命令一直是民間常見的請求手段,本次修法對此制度修改甚劇,對社會大眾而言不可不知。

  債權人於使用支付命令前,得先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並決定以訴訟程序、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何種程序較對自己有利。而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亦無須緊張,得先查明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事實有無錯誤,在決定後續之步驟,如欲異議亦請盡速提出,以免損及自己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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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新法簡介(上)-新舊法之比較/實習律師 林夏陞

 

一、前言

  支付命令在現實社會中時常被用為請求金錢的便利工具,其立法意旨係為簡便司法程序,以低廉的規費及迅速的方式解決紛爭,惟遭詐騙集團或有心人士濫用,反倒成為常見的詐騙手段,使得債務人權益受到侵害。

  因此本次修法對此制度稍做修正,債權人若欲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請求前,得先對此修法做些了解再決定要透過何種法院程序請求其債權。以下,先擇要介紹新舊法之差異,並於後篇說明當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時,得如何處裡。

二、支付命令修法後之差異

  立法院於104615日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4條、第521條關於支付命令之規定,以下擇要說明其差異:

(一)既判力之有無:

  既判力,簡單來說是指當某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對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1]舊法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2]如此使得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債務人若未於規定期間20日內聲明異議而讓支付命令生效,其事後僅能以再審程序之救濟,而無法透過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救濟。[3]為解決此爭議,新法修正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4]因此,債務人事後得藉由確認債權不存之訴救濟,此為本次修正最重要的其中一個差異。[5]

(二)債權人需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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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閉鎖型公司發行股票之選擇(下)/實習律師林夏陞

 

 

三、票面金額股之優點

 

(一)迎合國內投資人之習慣

 

  我國長年以來已固定每股面額10元之習慣,故若改採無票面金額股制度,投資人於判斷公司財務報表時,對於有關股票面額相關之公司財務資訊,將產生影響。例如股票面額之不同,會使得其股本與資本公積之金額產生相對之變化;又例如,投資人常仰賴EPS(每股盈餘)[1]作為投資參考之指標,過去各公司之每股面額皆為10元時,所計算出之EPS較容易比較,而當各公司之每股面額不同時,會導致縱使於股本、盈餘相同之情況下,會因為發行股數不同使得EPS之計算結果相異。[2]

 

  因此若票面金額制驟變,可能導致投資人會無法立刻改變其長期仰賴的參考指標,惟投資人仍得依賴其他指標(如股東權益報酬率、本益比等)做投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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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下稱EPC)之中,關於專利申請案不符合單一性規定的相關程序,主要是定義於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to the Convention,下稱Rule)第62a條以及第64條的規定當中。

根據Rule第62a條[1](2010/4/1生效)規定:

「若歐洲專利局認為專利申請案之請求項不符合Rule第43條第2項的規定,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兩個月內指定所欲進行檢索的、並能夠符合Rule第43條第2項規定的請求項。若申請人未能於限期內作出指定,則當局只會針對每一個專利範疇(category)的第1個請求項進行檢索。

(當局的)審查部門應通知申請人限制(將接受審查的、)經過檢索的專利標的(subject matter),除非(審查部門認為)基於本條第1項所發出的官方通知理由不成立。」

而上述的Rule第43條第2項[2]規定如下:

「在不違反本法第82條規定的前提下,一件歐洲專利申請案之專利標的若能符合下述規定,則在同一個專利範疇(指產品、製程、裝置或使用方法)之中,其獨立項項數允許超過1項:

(a) 為互相關連的產品;

(b) 為產品或是裝置的不同使用方式;或是

(c) 為一特定問題的不同解決方法,且該些不同解決方法並不適於合併在同一個請求項之中。」

上述的本法(EPC)第82條[3]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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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於民國8024日公告實施、後於10424日公告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一概括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何謂欺罔?何謂顯失公平行為?其具體之判斷標準為何?實有探討之必要。

二、問題分析: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4224日、101418日等發布公告、並於104216日以公法字第1041560119C號令發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惟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要件訂定法規命令,所以本處理原則之性質僅屬行政規則,於行政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為行政裁罰時具有內部自我拘束之效力,但於司法機關所為裁判時僅具有參考性質。

()依本條前段規定「除另有規定外」,足見本條僅具有補充性質。依處理原則第二點及第四點說明,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亦即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等是否未窮盡影響交易秩序之內涵,始有適用本條文之餘地。

()於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之具體事項,依處理原則第五點說明,包含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等。

()於判斷欺罔時應考量之具體事項,依處理原則第六點說明,常見類型包含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不實促銷手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

()於判斷顯失公平時應考量之具體事項,依處理原則第七點說明,常見類型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不當比較廣告、未經確認及通知而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完成交易之行為、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及資訊未透明化之交易行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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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保全證據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實務上區分為四種不同的保全證據類型,即證據有滅失之虞、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及有確定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實務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因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存方式亦不相同,而各有其所據以判斷之標準

二、問題分析:

()最高法院[1]認為,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目的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例如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

()前開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

()智慧財產法院[2]認為,確定事、物之現狀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最高法院[3]認為,若不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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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著作權法所稱創作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本件案例為最高法院於今年七月份作出的較新判決[1],標的為會計學教科書著作權之爭議。作者群與前出版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限制作者群不得就系爭會計學第二版為改作或為實質近似之著作。最高法院認為前開約定,並未有限制作者群編寫有關會計學或類似會計學之作品、限制其著書立論、妨礙學術自由與進步、嚴重影響工作權與生存權之情形。

()而本案例中,作者群所著作之會計學第三版,與前開系爭會計學第二版相較,二著作相同或近似程度達50%以上,有實質近似之情形,已侵害前出版商就該系爭會計學第二版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問題分析:

()創作之判斷標準一,表達方式有限之例外不保護:於表達有限性之情形,即思想或概念僅有單一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如對之賦予著作權之獨佔性保護,將該思想或概念為著作權人所壟斷,不僅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自不得賦予著作權法之保護[1]。本案例中,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契約並未限制作者群就會計學之著書立論等權利,理由在於,會計學之原理原則屬思想或概念,各人皆得以不同之表達方式自由發揮,作者群皆為專業會計學專家,極易完成與系爭會計學第二版不同之原創性表達,倘不構成系爭會計學第二版之改作或實質近似之情形,即無違約可言。

()創作之判斷標準二,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2][3][4]。又一著作雖與他人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3]。本案例中,會計學第三版與系爭會計學第二版之內容,當中之文字用語甚多篇幅係一字不差,完全相同或近似,圖表亦相同,章節編排更相同或近似,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實質近似禁止條款。

()創作之判斷標準三,創作性:僅須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為已足[2]。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3][4]。本案例並未就創作性進行事實上之論述。

三、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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