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企業非謀取股東最大利益,與公司法精神不符?
因為社會企業的精神與傳統以獲利為目標的一般企業不同,社會企業是否受公司法規範、獲利分配是否侵害股東權益等問題屢遭質疑。
經濟部在106年12月4日做出函釋[1]表示,「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與其從事公益性質行為之關連,學說雖迭有發展,但無礙於公司或為追求長遠利益、或追求調和之公司私益與公益,抑或適度地為兼顧公司經營利害關係者權益等行為。鑒於公司法第1條較未具公司設立之要件規範性,且公司若於章程中適切反應股東集體意志且未違反其他強行規定者,現行社會企業若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疑慮。」
所以雖然名為社會企業,但經營型態有營利,並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組織態樣,即不違反公司法第1條之精神。
另外,社會企業既不以最大獲利為目標,是否有侵害到股東權益,進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對公司的忠實義務?經濟部在上開函釋表示「若公司章程明定盈餘作為營運或特定目的之用,且依公司法第237條另提特別盈餘公積者,此類公司盈餘使用規劃,要難謂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有所扞格。」
意旨公司在章程應明定盈餘的特定目的,並且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則盈餘的規劃便是公司與股東意志的結果,不違反負責人對公司的忠實義務。
參考資料
[1]經濟部經商字第10602341570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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