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背景:
公益團體為了撤銷臺中市的開發案而提訴願,該開發案計畫將填平部分南屯溪上游河川,此舉將會使下游淹水溢堤的機會增加,一旦有颱風或大雨將危及市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爭點:如果訴願遭到駁回,則該以何種方式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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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案件的民間團體是「楓樹腳文化協會」,符合訴願法第1條,「訴願主體為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的規定,並認為開發案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以行政訴訟法第9條為基礎,訴訟之適格原告不以自身權利受行政權之侵害為限,因此南屯溪下游居民,雖然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但是為公益和自身的居住安全,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維護公益訴訟。
-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對於主管機關認可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決定,當地居民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
- 當地居民因臺中市政府之違法開發案,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並且依照訴願法第93條,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因為河川一旦開發,就難以回復原狀,而且當遇到颱風或大雨可能會使下游地區淹水,為了維護下游區民的公共利益,可以申請停止開發河川的工程。
結論:南屯溪下游的居民和地方團體,屬於訴願法第1條的「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而且為了公眾利益和自身的居住安全,對於行政機關之開發計畫,可以依訴願法第1條項臺中市提起訴願。如果訴願遭到駁回則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同法第9條,提起維護公益訴訟或撤銷訴訟,在訴訟期間可以依照訴願法第93條,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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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臺中市有一棵千年老樹,然而六公尺外的空地將要蓋28層住宅大樓,而該建築的建照是民國83年合法核發,如果大樓蓋好將會使老樹的日照量減少,恐派會影響生長,臺中市政府為了維護老樹而要求建商停建,建商主張預售屋都已經賣了七成才通知要拆,所以要求信賴損失,而目前市政府和建商談條件換地,或是以市價2.5億買下整座大樓。
爭點: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何?屬於哪一種要件?
個人見解:
- 請求之要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可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大致有二種:
- 一為公務員的侵害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一為公有公共設施的侵害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因此,該案例符合第一個要件,因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建商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形,所以可請求國家賠償。
- 請求之程序: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因公務員之侵害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侵害責任請求者,則以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此外,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此建商於行使請求權時,應在行政處分決定之後的兩年內主張國家賠償。
- 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取消建照),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如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顯然大於撤銷所需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臺中市政府為了維護老樹是屬於維護社會公益,因此可以撤銷該建照,但是要負賠償責任。
結論:臺中市政府可以因為維護老樹(維護公益)而取消建商的建照,但是因為當初核發建照是屬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因此臺中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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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民國95年,参加中醫特考的應考人施明財,因為差零點零五分而落榜後,質疑評分不公,提起訴願,要求重新閱卷,歷經五次訴願與兩次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查考生的答題考卷後,發現典試人員的給分沒有標準,於去年十一月做出判決,要求考選部應在兩個月內依參考答案,重新評閱試卷另為處分。重新更正分數後,補行錄取。
爭點:重新改考卷的法源依據是什麼?是否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個人見解:
- 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享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的空間,因為國家考試是由典試人員依其職權批改,由於這是高度屬人性的行政處分,基於對典試人員的尊重,以及典試人員對考試情況的熟悉更勝於司法法官,因此原則上,除非判斷餘地的程序有瑕疵,否則行政法院不會替典試人員改成績,也不能複審(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 訴願法第4條,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訴願,通常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例如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而本案例的處分機關是考選部,其上級機關是考試院。
- 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考試不及格,無法取得執照),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維持原判決),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在彌封拆開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 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 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考官改考卷屬於執行公權力)。
- 須為不法之行為(改考卷沒有標準,相同情況有不同分數)。
-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考官沒有認真改考卷是一種過失)。
-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使考生無法領執照)。
- 須有因果關係(因為考卷亂改使考生領不到執照)。
-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然而本案的行政訴訟持續七年纏訟才確定翻案,已經超過申請國家賠償的時間。
結論:
- 因為評分方式漫無標準,有明顯的行政裁量瑕疵,因此重新行政法院命考選部重新改考卷並不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9號和432號解釋。
-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考生可以在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 由於訴訟的時間長達七年,已經超過二年的法定時間,因此不能申請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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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診所被停權 醫師提訴願
資料來源:聯合報╱記者吳淑君/宜蘭報導2013/02/23
背景:
「台大大同診所」曾是宜蘭縣大同鄉唯一診所,去年傳出病人太多,醫生被檢舉而不想做,上百村民慰留;健保局調查後懲處停權3個月、衛生局開罰,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作為檢討案例。醫師反駁健保局,並提訴願。檢方認醫師有不法之嫌。
健保局懲處內容包括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的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以疾病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及以不正當行為虛偽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縣衛生局稽查,也發現招牌與原申請不符,且他的學經歷和台大完全沾不上邊,要求拿掉「台大」兩字;病歷書寫有問題,依違反醫師法罰3萬元。
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宏松說,依健保局列舉的情節,孫醫師有涉及詐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嫌,他們可以依職權告發;但健保局通常會把具體事證移送偵辦,他們會再進一步了解。診所負責人孫醫師說,健保局指控非事實,已提訴願;停權期間,他央求同學朱醫師元月底到大同鄉再開另家診所,接手照顧病患。他的診所裝潢好會再看診。
宜蘭縣醫師公會理事長潘仁修說,本來很肯定孫醫師到偏鄉執業,孫還領了衛生署80萬獎勵金,但孫後來做得太OVER,在山地鄉開業卻到三星鄉辦巡迴醫療,再把平地鄉做的健保點數拿去報山地醫療,去年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開會,健保局檢討並做成通案,以後山地鄉再有這種事,查獲後,健保只給一半診療費。潘仁修說,在宜蘭執業的醫師很少被健保局停權3個月,被拿到全國檢討並成為通案者更少,他那天參加會議,覺得很「歹勢」。去年8月中,大同鄉公所發採訪通知聲援孫;健保局9月處分停權3個月,去年12月執行至本月底。
原告主張(健保局、衛生局、宜蘭縣醫師公會和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 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的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以疾病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浮報健保點數)
- 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及以不正當行為虛偽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涉及詐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嫌。
- 招牌與原申請不符,而且學經歷和台大完全沒有關係,要求拿掉「台大」兩字;病歷書寫有問題,依違反醫師法罰3萬元。
- 把平地鄉做的健保點數拿去報山地醫療。
被告主張(診所負責人孫醫師):健保局指控非事實,已提訴願。
爭點:如果訴願結果敗訴,則被告有什麼上訴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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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中油罰款拖年餘 訴願後減千萬元
新聞內容:
中油高雄煉油廠偷排廢水,高雄市環保局開罰2630萬多元,中油不服提起訴願,拖了1年半才作成決定,今(21)日開罰中油1577萬多元。中油高雄煉油廠自98年至100年8月底止,偷排廢水計55次,高雄市環保局開罰中油2630萬多元,中油提起訴願。
環保局指出,環保署訴願委員會認定55次偷排廢水之處分中有3次違反1罪2罰原則,及未就個案認定每次排放是否得適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此撤銷原處分,要求環保局另為適法的處分,全案因此遲未定奪。
新任環保局長陳金德獲悉後,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商,由於裁罰金額係排除1罪2罰3次,適用但書規定14次,以38次裁罰,以應支出的廢水處理費、污泥處理及灰渣處理費等,雙方達成決定,開罰中油公司1577萬多元。
陳金德表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60萬元,中油自98至100年連續利用雨天將未分流雨廢水排入後勁溪污染環境,遭民眾陳情及詬病,明知於法不合,卻不思檢討改善,已有故意違規犯意,因此引用行政罰處罰。
陳金德強調,中油公司擁有鉅大的資產與利得,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之規定罰鍰最高額度與中油獲利不成比例,因此,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2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原告(高雄市環保局)主張:
中油偷排廢水造成的利益超過法定罰鍰的最高額度,因此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而加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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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爭一口氣 為860元打國賠官司
來源:2013/4/7中國時報 黃文博 台南報導
案情背景:
原告認為路面有凹洞是台南市政府的疏失,因為申請國賠遭到拒絕所以提起訴訟,而法官認為,市政府公共工程處沒有在坑洞旁設立明顯的警告標誌,也沒有即時維修因此導致原告的車輛受損,所以市政府要賠償原告的損失。
適用的法條: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 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 須為不法之行為
-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 須有因果關係
案件狀態:
台南縣政府應該就馬路有凹洞有反應,比如要設立警告標誌或是盡快填補,然而縣政府都沒有因為路面凹洞而有反應,以致於造成市民騎車經過而造成傷害,也損害原告(車輛受損)的權益受到侵害,所以原告可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而台南縣政府不願意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1項的內容和解,而且路面有凹洞沒有補平,是台南市政府的該負的責任,因此判決敗訴。
結論:
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沒有在坑洞旁及時設立明顯警告標誌,亦未及時維修,導致原告的車輛避震器受損,應賠償修理費860元,並且負擔訴訟費一千元,個人希望該判決可以成為未來的参考案例,凡是因為路面凹洞而導致車輛受損,皆可依照這個案利申請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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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Warner-Jenkison Co. vs.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案討論在專利申請過程限縮專利權範圍,是否會因禁反言原則而排除均等論
案情背景:
- 上訴人(被告):Warner-Jenkison Co.主張,在申請專利的過程中,已經放棄得權利就不能再藉由任何理由取回,而且Graver Tank案所建立的均等論制度並不完整,而且均等理論違反當時的美國專利法第112條。
- 專利權人(原告):Hilton Davis Chemical Co.同意沒有字義侵權,但是有「均等論侵權」的問題。
- 系爭專利(公告號:4560746):Ultrafiltration process for purification of dyes useful in foodstuffs.
- 系爭專利揭露在超過濾的過程,於特定的壓力和酸鹼值(PH值),通過多孔薄膜而得到高純度的染料。
- 專利權人原本沒有限定PH值範圍,但是為了避開前案(PH值大於9),而在申請的過程中限縮專利權範圍到(PH值為6-9),然而沒有記錄、專利權人也沒有解釋為什麼要限縮到最低PH值等於6?
- 專利權人表示就算PH值到2.2也可以操作,但是沒有解釋為什麼要限制到6,個人猜測是撰寫專例說明書時的疏失,而為了自己的商業利益所以控告對方侵權。
- 在Graver Tank & Mf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實施實質上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與系爭專利物品或方法(Way)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則以「均等論」判定侵權。
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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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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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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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的過程中,審查人員發現重疊先前的專利,因此專利權人限制權利項的PH值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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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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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開發出PH值為5的超過濾製程,商業上使用時才發現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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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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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控告上訴人因為「均等論」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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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 案件的摘要(brief)就是描寫重要的事實、爭點、推理過程和法律的討論觀點。
- 描寫摘要的第一步就是確定該訴訟的目的。
- 大部分案件的摘要包含至少六個部分,分別是標題(heading)、事實(fact)、過程(procedure)、爭點(issue)、主張(holding)和理由(rationale)。
- 以下將先引用Baxter vs. Fugett案(Supreme Court of Oklahoma,1967)為例,指出這六部份包含哪些內容。
標題(heading):Baxter vs. Fugett案。
案情事實(fact):
- 原告:12歲的Baxter,騎腳踏車。
- 被告:16歲的Fugett,開汽車。
- 被告開車在有停止標誌之路口的白線停車的同時,原告從左側街道上要過馬路,剛好撞上被告的車。
雙方的主張(holding):
- 被告主張:原告開車沒有看附近路況而且沒有讓路。
- 原告主張:這是被告本身的過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不可避免的意外(unavoidable accident)。
- 原告因為不服法院的決定和判決所以決定要再上訴。
- 上訴的原因是法院給陪審團錯誤的指示(instruction)。
指示(instruction):
- 應用在孩童上的「正規照顧(ordinary care )」是指12歲和16歲小孩的行為在照顧和注意的程度。
- 因此12歲和16歲小孩的行為,不需要用和成人相同的法律去判斷。
- 雙方都有責任去注意自己的安全,更何況街道上的交通情況可以被預測(vehicular traffic could ordinarily be expected).
- 當未成年人被指控有法律上的疏忽,他的行為必須藉由「孩童的照顧標準(child's standard of care)」測量。
爭點(issue):16歲青年的開車行為到底是要用一般的標準(standard of ordinary care)還是用成人的標準?
過程(procedure):原告表示因為法院的指示錯誤,所以原告上訴。
全案的事實(facts):
- 被告主張原告(12歲)騎車沒有看附近路況(failed to keep proper lookout)而且沒有讓路(failed to yield the right of way)。
- 法院教導陪審團不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都使用「一般孩童的行為標準」 去判斷,而不需要考慮成人的標準。
原告上訴(plaintiff appeal)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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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溢價賣米酒挨罰480萬 業者提行政訴訟敗訴
來源:蘋果日報2013年02月19日
背景:11年前舊裝米酒1瓶21元,若哄抬價格出售,依當年的菸酒稅法規定,每瓶處2千元罰鍰,彰化縣賀久公司於2002年間溢價(實際售價待問)賣出1百箱共計2千4百瓶被罰鍰480萬元,於2004年確定。由於司法院於2008年以當年的菸酒稅法違反比例原則違憲並已修法,賀久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重新裁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指業者被裁罰時,該菸酒稅法仍為有效法令,並非違法的處分,判決業者敗訴。
被告主張:被處罰的法源依據,已經在2008年釋憲後確定是違憲,既然是違憲的法律,其法律的效力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因此提起訴願向高等行政法院要求重新裁罰。
爭點:事後確定是違憲的行政處分是否可以撤銷?
個人見解:
-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以在提起訴願的適法性上是合法的。
- 該違憲的菸酒稅法(釋字641)因為是廢止沒有溯及既往,因此在2004年確定的行政裁罰不會因為修法後而取消。
- 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法規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適用法規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嗣後變更之法規,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違法性,自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規為違法判斷基準。
結論:業者提出的訴願是無效的,因為當時作出裁罰的法源依據是合法,所以作出的行政處分具有效性,並不會因為廢止而撤銷該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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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大華科技大學李右婷教授至本所簽約,會後所長范國華律師與校長李右婷教授合影留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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