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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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公益團體為了撤銷臺中市的開發案而提訴願,該開發案計畫將填平部分南屯溪上游河川,此舉將會使下游淹水溢堤的機會增加,一旦有颱風或大雨將危及市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爭點:如果訴願遭到駁回,則該以何種方式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見解:

  1. 本次案件的民間團體是「楓樹腳文化協會」,符合訴願法第1條,「訴願主體為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的規定,並認為開發案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2. 行政訴訟法第9為基礎,訴訟之適格原告不以自身權利受行政權之侵害為限,因此南屯溪下游居民,雖然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但是為公益和自身的居住安全,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維護公益訴訟
  3.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對於主管機關認可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決定,當地居民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
  4. 當地居民因臺中市政府之違法開發案,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5. 並且依照訴願法第93,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因為河川一旦開發,就難以回復原狀,而且當遇到颱風或大雨可能會使下游地區淹水,為了維護下游區民的公共利益,可以申請停止開發河川的工程。

結論:南屯溪下游的居民和地方團體,屬於訴願法第1的「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而且為了公眾利益和自身的居住安全,對於行政機關之開發計畫,可以依訴願法第1條項臺中市提起訴願。如果訴願遭到駁回則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同法第9條,提起維護公益訴訟或撤銷訴訟,在訴訟期間可以依照訴願法第93條,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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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臺中市有一棵千年老樹,然而六公尺外的空地將要蓋28層住宅大樓,而該建築的建照是民國83年合法核發,如果大樓蓋好將會使老樹的日照量減少,恐派會影響生長,臺中市政府為了維護老樹而要求建商停建,建商主張預售屋都已經賣了七成才通知要拆,所以要求信賴損失,而目前市政府和建商談條件換地,或是以市價2.5億買下整座大樓。

爭點: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何?屬於哪一種要件?

個人見解:

  1. 請求之要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可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大致有二種
  1. 一為公務員的侵害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 一為公有公共設施的侵害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因此,該案例符合第一個要件,因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建商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形,所以可請求國家賠償
  1. 請求之程序: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因公務員之侵害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侵害責任請求者,則以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此外,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此建商於行使請求權時,應在行政處分決定之後的兩年內主張國家賠償。

  1. 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取消建照),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如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顯然大於撤銷所需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臺中市政府為了維護老樹是屬於維護社會公益,因此可以撤銷該建照,但是要負賠償責任。

結論:臺中市政府可以因為維護老樹(維護公益)而取消建商的建照,但是因為當初核發建照是屬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因此臺中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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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民國95年,参加中醫特考的應考人施明財,因為差零點零五分而落榜後,評分不公,提起訴願,要求重新閱卷,歷經五次訴願與兩次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查考生的答題考卷後,發現典試人員的給分沒有標準,於去年十一月做出判決,要求考選部應在兩個月內依參考答案,重新評閱試卷另為處分。重新更正分數後,補行錄取。

爭點:重新改考卷的法源依據是什麼?是否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個人見解:

  1. 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享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的空間,因為國家考試是由典試人員依其職權批改,由於這是高度屬人性的行政處分,基於對典試人員的尊重,以及典試人員對考試情況的熟悉更勝於司法法官,因此原則上,除非判斷餘地的程序有瑕疵,否則行政法院不會替典試人員改成績,也不能複審(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2. 訴願法第4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訴願,通常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例如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政府提起訴願,而本案例的處分機關是考選部,其上級機關是考試院。
  3. 行政訴訟法第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考試不及格,無法取得執照),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維持原判決),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4.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在彌封拆開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5.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6. 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 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考官改考卷屬於執行公權力)。
    • 須為不法之行為(改考卷沒有標準,相同情況有不同分數)。
    •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考官沒有認真改考卷是一種過失)。
    •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使考生無法領執照)。
    • 須有因果關係(因為考卷亂改使考生領不到執照)。
  7.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然而本案的行政訴訟持續七年纏訟才確定翻案,已經超過申請國家賠償的時間。

結論:

  1. 因為評分方式漫無標準,有明顯的行政裁量瑕疵,因此重新行政法院命考選部重新改考卷並不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9號和432號解釋。
  2.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考生可以在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3. 由於訴訟的時間長達七年,已經超過二年的法定時間,因此不能申請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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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診所被停權 醫師提訴願

資料來源:聯合報╱記者吳淑君/宜蘭報導2013/02/23

背景:

「台大大同診所」曾是宜蘭縣大同鄉唯一診所,去年傳出病人太多,醫生被檢舉而不想做,上百村民慰留;健保局調查後懲處停權3個月衛生局開罰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作為檢討案例醫師反駁健保局,並提訴願。檢方認醫師有不法之嫌。

健保局懲處內容包括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的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以疾病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及以不正當行為虛偽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縣衛生局稽查,也發現招牌與原申請不符,且他的學經歷和台大完全沾不上邊,要求拿掉「台大」兩字;病歷書寫有問題,依違反醫師法罰3萬元

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林宏松說,依健保局列舉的情節,孫醫師有涉及詐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嫌,他們可以依職權告發;但健保局通常會把具體事證移送偵辦,他們會再進一步了解。診所負責人孫醫師說,健保局指控非事實,已提訴願;停權期間,他央求同學朱醫師元月底到大同鄉再開另家診所,接手照顧病患。他的診所裝潢好會再看診。

宜蘭縣醫師公會理事長潘仁修說,本來很肯定孫醫師到偏鄉執業,孫還領了衛生署80萬獎勵金,但孫後來做得太OVER,在山地鄉開業卻到三星鄉辦巡迴醫療再把平地鄉做的健保點數拿去報山地醫療,去年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開會,健保局檢討並做成通案,以後山地鄉再有這種事,查獲後,健保只給一半診療費。潘仁修說,在宜蘭執業的醫師很少被健保局停權3個月,被拿到全國檢討並成為通案者更少,他那天參加會議,覺得很「歹勢」。去年8月中,大同鄉公所發採訪通知聲援孫;健保局9月處分停權3個月,去年12月執行至本月底

原告主張(健保局、衛生局、宜蘭縣醫師公會和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1. 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的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以疾病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浮報健保點數)
  2. 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及以不正當行為虛偽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涉及詐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嫌。
  3. 招牌與原申請不符,而且學經歷和台大完全沒有關係,要求拿掉「台大」兩字;病歷書寫有問題,依違反醫師法罰3萬元。
  4. 把平地鄉做的健保點數拿去報山地醫療。

被告主張(診所負責人孫醫師):健保局指控非事實,已提訴願。

爭點:如果訴願結果敗訴,則被告有什麼上訴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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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中油罰款拖年餘 訴願後減千萬元
新聞內容:

中油高雄煉油廠偷排廢水,高雄市環保局開罰2630萬多元,中油不服提起訴願,拖了1年半才作成決定,今(21)日開罰中油1577萬多元。中油高雄煉油廠自98年至1008月底止,偷排廢水計55次,高雄市環保局開罰中油2630萬多元,中油提起訴願

環保局指出,環保署訴願委員會認定55次偷排廢水之處分中3次違反12罰原則,及未就個案認定每次排放是否得適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此撤銷原處分,要求環保局另為適法的處分,全案因此遲未定奪。

新任環保局長陳金德獲悉後,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商,由於裁罰金額係排除123次,適用但書規定14次,以38次裁罰,以應支出的廢水處理費、污泥處理及灰渣處理費等,雙方達成決定,開罰中油公司1577萬多元。

陳金德表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60萬元,中油自98100年連續利用雨天將未分流雨廢水排入後勁溪污染環境,遭民眾陳情及詬病,明知於法不合,卻不思檢討改善,已有故意違規犯意,因此引用行政罰處罰。

陳金德強調,中油公司擁有鉅大的資產與利得,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等之規定罰鍰最高額度與中油獲利不成比例,因此,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2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原告(高雄市環保局)主張:

中油偷排廢水造成的利益超過法定罰鍰的最高額度,因此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和第2規定而加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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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爭一口氣 860元打國賠官司

來源:2013/4/7中國時報 黃文博 台南報導

案情背景:

原告認為路面有凹洞是台南市政府的疏失,因為申請國賠遭到拒絕所以提起訴訟,而法官認為,市政府公共工程處沒有在坑洞旁設立明顯的警告標誌,也沒有即時維修因此導致原告的車輛受損,所以市政府要賠償原告的損失。

適用的法條:

  1.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2.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1項,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1. 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2. 須為不法之行為
  3.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4.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5. 須有因果關係

案件狀態:

台南縣政府應該就馬路有凹洞有反應,比如要設立警告標誌或是盡快填補,然而縣政府都沒有因為路面凹洞而有反應,以致於造成市民騎車經過而造成傷害,也損害原告(車輛受損)的權益受到侵害,所以原告可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而台南縣政府不願意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1的內容和解,而且路面有凹洞沒有補平,是台南市政府的該負的責任,因此判決敗訴。

結論:

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沒有在坑洞旁及時設立明顯警告標誌,亦未及時維修,導致原告的車輛避震器受損,應賠償修理費860元,並且負擔訴訟費一千元,個人希望該判決可以成為未來的参考案例,凡是因為路面凹洞而導致車輛受損,皆可依照這個案利申請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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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rner-Jenkison Co. vs.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案討論在專利申請過程限縮專利權範圍,是否會因禁反言原則而排除均等論

案情背景:

  1. 上訴人(被告):Warner-Jenkison Co.主張,在申請專利的過程中,已經放棄得權利就不能再藉由任何理由取回,而且Graver Tank所建立的均等論制度並不完整,而且均等理論違反當時的美國專利法第112條。
  2. 專利權人(原告):Hilton Davis Chemical Co.同意沒有字義侵權,但是有「均等論侵權」的問題。
  3. 系爭專利(公告號:4560746):Ultrafiltration process for purification of dyes useful in foodstuffs.
  4. 系爭專利揭露在超過濾的過程,於特定的壓力和酸鹼值(PH值),通過多孔薄膜而得到高純度的染料
  5. 專利權人原本沒有限定PH值範圍,但是為了避開前案(PH值大於9),而在申請的過程中限縮專利權範圍到(PH值為6-9),然而沒有記錄、專利權人也沒有解釋為什麼要限縮到最低PH值等於6
  6. 專利權人表示就算PH值到2.2也可以操作,但是沒有解釋為什麼要限制到6,個人猜測是撰寫專例說明書時的疏失,而為了自己的商業利益所以控告對方侵權。
  7. Graver Tank & Mf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實施實質上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與系爭專利物品或方法(Way)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則以「均等論」判定侵權

年份

事件

1985

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的過程中,審查人員發現重疊先前的專利,因此專利權人限制權利項的PH值元件

1986

上訴人開發出PH值為5的超過濾製程,商業上使用時才發現侵權。

1991

專利權人控告上訴人因為「均等論」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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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03

前言:

  1. 案件的摘要(brief)就是描寫重要的事實、爭點、推理過程和法律的討論觀點。
  2. 描寫摘要的第一步就是確定該訴訟的目的
  3. 大部分案件的摘要包含至少六個部分,分別是標題(heading)、事實(fact)、過程(procedure)、爭點(issue)、主張(holding)和理由(rationale)
  4. 以下將先引用Baxter vs. Fugett(Supreme Court of Oklahoma1967)為例,指出這六部份包含哪些內容。

標題(heading)Baxter vs. Fugett案。

案情事實(fact)

  1. 原告:12歲的Baxter,騎腳踏車。
  2. 被告:16歲的Fugett,開汽車。
  3. 被告開車在有停止標誌之路口的白線停車的同時,原告從左側街道上要過馬路,剛好撞上被告的車。

雙方的主張(holding)

  1. 被告主張:原告開車沒有看附近路況而且沒有讓路。
  2. 原告主張:這是被告本身的過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不可避免的意外(unavoidable accident)
  3. 原告因為不服法院的決定和判決所以決定要再上訴。
  4. 上訴的原因是法院給陪審團錯誤的指示(instruction)

指示(instruction)

  1. 應用在孩童上的「正規照顧(ordinary care )」是指12歲和16歲小孩的行為在照顧和注意的程度。
  2. 因此12歲和16小孩的行為,不需要用和成人相同的法律去判斷
  3. 雙方都有責任去注意自己的安全,更何況街道上的交通情況可以被預測(vehicular traffic could ordinarily be expected).
  4. 當未成年人被指控有法律上的疏忽,他的行為必須藉由「孩童的照顧標準(child's standard of care)」測量

爭點(issue)16歲青年的開車行為到底是要用一般的標準(standard of ordinary care)還是用成人的標準?

過程(procedure):原告表示因為法院的指示錯誤,所以原告上訴。

全案的事實(facts)

  1. 被告主張原告(12)騎車沒有看附近路況(failed to keep proper lookout)而且沒有讓路(failed to yield the right of way)
  2. 法院教導陪審團不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都使用「一般孩童的行為標準」 去判斷,而不需要考慮成人的標準。

原告上訴(plaintiff appeal)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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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溢價賣米酒挨罰480萬 業者提行政訴訟敗訴

來源:蘋果日報20130219

背景:11年前舊裝米酒121若哄抬價格出售,依當年的菸酒稅法規定,每瓶處2千元罰鍰,彰化縣賀久公司於2002年間溢價(實際售價待問)賣出1百箱共計24百瓶被罰鍰480萬元,於2004年確定。由於司法院於2008年以當年的菸酒稅法違反比例原則違憲並已修法,賀久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重新裁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指業者被裁罰時,該菸酒稅法仍為有效法令,並非違法的處分,判決業者敗訴

被告主張:被處罰的法源依據,已經在2008年釋憲後確定是違憲,既然是違憲的法律,其法律的效力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因此提起訴願向高等行政法院要求重新裁罰。

爭點:事後確定是違憲的行政處分是否可以撤銷?

個人見解:

  1.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以在提起訴願的適法性上是合法的
  2. 該違憲的菸酒稅法(釋字641)因為是廢止沒有及既往,因此在2004年確定的行政裁罰不會因為修法後而取消。
  3. 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法規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適用法規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嗣後變更之法規,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違法性,自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規為違法判斷基準

結論:業者提出的訴願是無效的,因為當時作出裁罰的法源依據是合法,所以作出的行政處分具有效性,並不會因為廢止而撤銷該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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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大華科技大學李右婷教授至本所簽約,會後所長范國華律師與校長李右婷教授合影留念!

大華校長至竹所.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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