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取得線上寶物之刑責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06


壹、前言

線上遊戲是由買家向遊戲業者購買點數,再依據點數透過網路和遊戲軟體進行遊戲娛樂,並從中累積虛擬貨幣和道具—即「線上寶物」—的活動。「線上寶物」實質上僅為遊戲過程中之電磁紀錄,但因其取得須經過遊戲闖關破關等過程,故有認其在遊戲參與者之主觀層面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亦有認其已成為具有一定客觀價值之財產交易之標的。

無論也由於「線上寶物」隱含之經濟價值,許多新興網路犯罪問題因而衍生,下僅就「非法取得」線上寶物之部分簡論之。

貳、刑法第323條—準動產

一、   2003年修法前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二、   2003年修法後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三、   立法理由:

「電磁紀錄」於1997年被修法納入刑法第323條之準動產,並經刑法第334條之1、第338條、第343條準用,而為竊盜、強盜、侵占、詐欺和背信罪之犯罪客體,以因應當時電腦犯罪之興起。

然而,上述之財產犯罪均以財物之轉移為要件,反觀「電磁紀錄」因具有可複製性,縱使他人將電磁紀錄複製或竄改,亦不使原本之電磁紀錄消滅,且相同之電磁紀錄得同時為一人以上所擁有。

立法者有鑑於「電磁紀錄」之特殊性,將之納入普通財產之犯罪客體,將造成構成要件解釋上之矛盾,故於2003年於刑法中另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並將電磁紀錄自第323條中刪除。

參、妨害電腦使用罪章

一、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立法理由

為保護電腦使用安全,而將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刑罰化,又鑒於電腦犯罪之個案情況不一,為保障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權,而於刑法第363條增訂,除針對公務機關之犯罪和製作犯罪電腦程式外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均為告訴乃論。

肆、解析

非法取得線上寶物行為,有盜用他人帳號進入遊戲後取得,或乘他人未登出時藉機使用其帳號而取得等。

若係盜用他人帳號再進行線上寶物之移轉行為,無論前階之「帳號盜用」行為係使用正確密碼或係破解電腦系統而進入被害人之帳號,均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而後階之「移轉寶物」行為,因「電磁紀錄」於2003年修法後已非財產犯罪客體,故無構成財產犯罪之可能。依刑法第359條,其係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或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故應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

若係乘他人未登出而藉機進行線上寶物移轉行為,因其並無入侵電腦設備之行為,故不構成刑法第358條。惟,其移轉行為仍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故自購成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

伍、代結論

2003年修法前,不法取得他人線上寶物之行為,實務上多依刑法第323條和第320條第1項論「普通竊盜罪」;少數則依刑法第339條第二項論「詐欺得利罪」。

2003年修法後,實務多數[1]則轉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論以「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和「破換電磁紀錄罪」。惟,仍有少數判決[2]仍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詐欺得利罪」。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板橋地院93年度易字第1266號、95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
2.   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1] 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板橋地院93年度易字第1266號、95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

[2] 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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