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對人走-淺論實務上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

 

{新聞案例}

台積電研發部戰將梁孟松離職轉戰南韓三星,台積電懷疑梁洩漏奈米技術給對手,憤而提洩漏營業秘密訴訟。最高法院昨天判決梁禁止使用、洩漏台積電的營業秘密及人事資料,而且判決他在「競業禁止期限結束後」,今年底前仍不准到三星工作,全案定讞。

 

我國法院過去從未限制企業高階主管,在競業禁止期限結束之後,還不能到競爭對手公司工作,但本案最高法院採取保護國內大企業營業秘密的態度,即使未認定梁孟松洩漏台積電的營業機密,仍然史無前例判決禁止梁孟松在過了競業禁止期間之後,今年底前不能到台積電的對手三星公司工作。

 

法界人士指出,台灣近年屢爆高科技產業營業秘密外洩,最高法院這件指標性判決頗有宣示意味,不只保護台灣產業,更保障台灣整體國際競爭力。梁孟松在台積電服務十七年,他二○○九年二月辭去研發處處長,並與台積電簽下競業禁止條款,二年內不得任職其他科技公司;但梁孟松在二○一一年競業禁止期限一滿,當年七月就加入三星電子,擔任研發副總經理職務。

節錄引自2015-08-25 03:09:25 聯合報 記者林志函、蘇位榮/台北報導http://udn.com/news/story/8316/1142875-%E5%8F%B0%E7%A9%8D%E9%9B%BB%E5%BC%B5%E5%BF%A0%E8%AC%80%E5%BE%A9%E4%BB%87-%E5%91%8A%E8%B4%8F%E5%8F%9B%E5%B0%87%E6%A2%81%E5%AD%9F%E6%9D%BE

壹、前言                                                                                                                                      黃翔彥律師

 

由上述時事報導可知,競業禁止的爭議,實為雇主財產權與勞動者工作權兩個憲法保障權利的衝突。立於雇主的立場,欲與員工約定的限制競業禁止範圍是越廣泛越好,以免掛一漏萬,惟實際發生員工違反約定時,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能在法院被認定有效,除了該競業禁止契約條款的事前精密擬定外,對於我國法院實務見解的掌握亦為重要。本文擬就數則法院見解,窺探實務上對於競業禁止限制之要求及範圍,以求企業主及員工於擬定與簽訂時,能避開有爭議的約定條款,以達雙贏的目的。

貳、               分析

我國法律中並無規定一般員工競業禁止之條文,然多數公司會於員工到職、離職時要求簽署競業禁止之契約。最高法院認為若限制範圍明確、合理、必要,基於契約自由,該條款為有效(最高法院99台上599號判決)。約定「自離職日起數年內,不得經營或受雇於相關行業,從事與原公司競爭之行為,否則應負擔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多數競業禁止條款屬此類型。

  • Ø   行政機關函釋

l   勞委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366號函指出;

應依民法247-1條,若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則該部分為無效。判斷是否有效之衡量標準如下:

(1)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勞工在原僱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雖法院裁判時並不受本行政見解拘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55號判決),但法院判斷契約條款是否有效之基準仍不出上開五項。

  • Ø   法院就前開標準之見解分析如下:
  1. 1.   有受保護之利益 / 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相關之判決:

觀察多數法院判決,均認為客戶資料應屬有受保護利益及必要之營業秘密。如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即以「被上訴人對於營業價格與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判定員工離職後違反本條款於其他同業服務並搶奪客戶,應負賠償責任。

較特殊者為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 32 號判決,以該公司並未就客戶資料為特殊嚴格之保密措施(所有業務員皆可抄印一份外帶),故客戶資料非營業秘密,無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此判決對於「受保護之利益」,似較為嚴格。

實務上就雇主有無依競業禁止約款受保護之利益與必要,經常與是否涉及雇主之「營業秘密」、「固有知識」、「特殊技術」相關,需於個案中分別認定,且常與員工擔任之職務或地位一併分析。如最高法院99台上2228號判決,即以「員工於任職期間獲知甚多特殊技術」,認定公司有受保護之利益。

  1. 2.   合理之範圍

實務認為合理範圍係指須在合理限度,即「相當期間與地域」。歷來之法院實務判決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期間有三個月、六個月、一年、兩年或三年。惟該期間是否合理,有實務判決認為若該約定之限制期間逾越合理限制,僅於一定期限範圍內有效。如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37號判決,即以該產業(筆記型電腦)具有產品週期短暫之特性,認定3年之競業禁止逾越合理限制範圍,而僅於1年之範圍內為有效

再如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09號判決,指出該產品(行動電話)之生命週期甚為有限,該競業禁止條款長達2年且地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顯然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範圍。且後雇主雖欲提供代償金並縮小競業禁止之時、地範圍,判決仍指出該條款已因顯失公平而自始、確定無效。

  1. 3.   補償勞工之措施
  • Ø   欠缺此要件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即為無效,實務尚未有統一之見解

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113號判決即指出,該案競業禁止約款既非無效,並依契約自由原則經員工所簽名,員工違反該約款即屬違約,公司毋須給予勞工補償。

然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則以公司未給予勞工補償,認定競業禁止之約款為無效。此案例特殊之處在於,判決指縱使雇主有依約給予補償(競業禁止2年給予5萬元補償),該金額顯然不足維持員工2年生活,實屬過苛。本判決對勞工採取相當保護之立場

  • Ø   何謂給予「補償」?實務亦尚未有統一之見解

縱認定需給予勞工補償者,就何謂「補償」,目前實務之認定似偏向寬泛,只要勞工有領取超越正常應得薪資之金錢(如:bonus、補貼、補助金等),即會被認定為有補償
如高等法院99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法院即以離職時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扣除薪資、勞健保補貼、伙食費等經常性薪資,仍有4萬餘元名目不明之款項,認該金額屬雇主「恩惠性給予」,符合補償之要件而競業之約款為有效。

然亦有判決指出(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37號判決),員工分紅入股為激勵員工之措施,與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不同,否定雇主抗辯員工分紅即為代償措施之說法

又,96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是以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本即有給付獎金或紅利之義務。足見上訴人公司核發被上訴人之獎金或紅利,絕非為填補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上訴人如是主張,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公司以系爭服務契約書對被上訴人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參、結論

    如上所述,個案中的不同情況將會有不同的法律評價,無法擬定一放諸四海皆準的萬用契約。惟,企業主於訂立競業禁止條款時應明確載明下述內容以杜爭議:

一、競業禁止的明確期限(起訖及期間)

二、競業禁止的區域範圍(行政區域或可得特定之區域)

三、競業禁止行業或職業範圍(特定產業或可得特定的相關產業)

四、違反競業禁止時的效力(賠償訓練費用或違約金)

五、例外情形的保障(勞工是否屬於重大惡意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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