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財產如何分配?/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我國目前夫妻財產制有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得以選擇,若結婚時未特別辦理登記者,則屬於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之於離婚時關於財產之分配方式較為容易,依照民法第1040條之規定,共同財產制於離婚時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而分別財產制由於財產本來就分開,故離婚不影響雙方財產之狀態。而較為疑問者,則係法定財產制如何分配,以下介紹之。

二、法定財產制之意義

  依照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法定財產制係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做平均分配,其目的係為肯定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一方對於家庭之貢獻,並落實男女平等。[1]

三、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式

  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方式雖然概念上簡單,但由於有些財產需要例外計算,故以下嘗試說明之。
  計算前須先就雙方名下財產種類做區分。

  (一)不具一身專屬性之婚後財產:首先需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2]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故僅將婚後財產納入計算。而婚後財產之財產性質若具有專屬性就不納入計算,具專屬性之財產包括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3]

  (二)孳息:孳息包含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4]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5]

  (三)婚後負債:婚後財產需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若以自己之婚後財產清償後婚前負債,或已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須分別補償計算。[6]

  (四)自由處分金:[7]雖然學說上對於自由處分金之性質有爭議,惟現行通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係屬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8]其意義在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將該自由處分金之數額加入他方之婚後財產,以計算雙方剩餘之差額,並自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中將該自由處分金扣除,始為具體的剩餘財產分配數額。須注意者,法條規定該自由處分金需經協議,惟在實際訴訟中,除非有經雙方書面協議,否則多為口頭協議之情形,舉證上較為困難。[9]

  在實際計算上,若無自由處分金之情況,計算較為簡單,其公式為:不具一身專屬性之婚後財產(包含孳息)-婚後負債=各自之剩餘財產(若為負債則以零計算),之後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得請求之金額。[10]

  若有自由處分金,公式則有不同,假設甲給予乙自由處分金,公式則如下:

  X(甲之剩餘財產,若為負債則以零計算)=不具一身專屬性之婚後財產(包含孳息)-婚後負債+自由處分金

  Y(乙之財產,若為負債則以零計算)=不具一身專屬性之婚後財產(包含孳息)-婚後負債-自由處分金

  計算完剩餘財產後,再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得請求之金額,並將自由處分金扣除,即(X-Y)/2-自由處分金,即為得請求之數額。[11]

四、結論

  剩餘財產分配在離婚訴訟中常併同請求,惟分配金額計算方式複雜,故本文嘗試整理供參考。但須注意時效、隱匿財產、婚姻期間跨及舊法聯合財產制等之特別情況,此時須再另外做計算。



[1] 參民法第1030-1條立法理由。

[2]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3] 參民法第1030-1條。

[4] 民法第69條: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5] 民法第1017條。

[6] 民法第1030-2條:「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7] 民法第1018-1條:「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8] 如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

[9] 如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被告就原告與被繼承人有自由處分金協議之情事,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被告羅苡榕等五人主張該郵局存款為原告之自由處分金而應列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難認有據。

[10] 例如甲之剩餘財產為250萬,乙之剩餘財產為200萬,則乙得向甲請求金額為25萬(差額為50萬,差額之半數即25萬)。

[11] 例如婚姻期間甲有給予乙15萬之自由處分金,離婚時甲之剩餘財產為250萬,乙之剩餘財產為200萬,則乙雖然就剩餘財產得請求分配25萬,但由於甲有先預付15萬之自由處分金,扣除後乙得請求之金額僅剩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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