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除同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另依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即商標法上對於商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明文規定。

 

依照侵權行為之一般構成要件基礎,必須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損害與行為間因果關係」、「行為人有責任能力」、「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七項要件始該當於侵權行為。此即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要素。

 

然觀商標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法條中並無明示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是否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但由於我國係屬民商合一制之國家,商標法未有規定或規定不明之部份仍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此商標侵權行為究竟須否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即生解釋上之爭議。

 

智慧財產局之見解

 

依智慧局945月出版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61條之部份,其指出此爭議共可分為肯否二說。肯定說認為,侵害商標權,仍應具有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故意過失,權利受侵害之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採過失責任原則。否定說則指出,由於商標法係民法之特別規定,而商標法第61條第2項並無故意過失之規定,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認為商標侵權行為係採無過失責任。

 

另就比較法之觀點,日本商標法第39條準用特許法規定,即採過失推定原則;德國判例及學說對於商標侵權過失推定原則,亦多採肯定見解(商標法逐條釋義,頁148)。

 

因此,我國商標法第61條第2項雖無明文規定商標侵權行為採過失推定原則,但由於商標經註冊公告後一般人皆可經由搜尋得知商標註冊之事實,已有公示周知之情事,而商標侵害者又多為產製同類商品之業者、或者對於同類商品所知甚詳之行家,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避免商標侵權注意義務,因此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並以商標法作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可將商標侵權行為解釋為推定過失,應由侵權人舉反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

 

實務見解

 

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69號判決之見解,「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商標法第1條),對於商標權人而言,商標法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故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人,如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可見該法院就商標侵權行為亦採「商標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見解,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採取過失推原則,由侵權行為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0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然亦有法院見解對於商標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採取否定之見解,如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指出,「商標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其用語並非禁止法條或命令法條,
即非為保護個別特定法益之規定,故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結論

 

商標侵權行為在我國究竟係採「過失責任原則」抑或「推定過失原則」,智慧局之見解似因為比較法上之日本及德國法制皆採後者,因而其亦較為偏向採推定過失原則。然就法院判決見解而言,則採取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者皆有之,尚未形成一致之見解而有爭議存在。故實際案例中若商標權人欲對他人主張商標侵權,仍可能需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但若無法舉證亦不表示其侵權行為之主張全無成立之可能,仍可在訴訟上主張應由侵權行為人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則「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商標權人仍有機會勝訴。

 

參考資料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20055月。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69號判決。

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04號判決。

4.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