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理也討不回錢–淺談民法時效消滅制度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更是法律明文規定,但當債欠久了,真的可以不還,

而且還是法律明文規定

「債」是屬於私人間的民事糾紛,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通常不會主動介入,

除非是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法院始介入當事人間之紛爭。

且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民事上之紛爭,訴訟制度上採所謂的辯論主義,

即兩造間之訴訟上攻防,必須由當事人自行提出,法院原則上不會主動調查,

為此民事訴訟之被告,須自行提出抗辯事由,法院始得採為裁判基礎。

其中本文主題之「時效抗辯」,即屬民法上之抗辯事由。

 

二、時效制度之簡介

(一)制度目的

所謂時效抗辯,係指因時間的經過而產生得拒絕給付的抗辯事由。

時效抗辯的立法目的,係基於法安定性、確保交易的安全、維持社會秩序、

避免舉證困難、減輕法院負擔、簡化法律關係等法理。

(二)時效期間與中斷

民法上基於各種債權之特性,設有長短不一的時效期間,原則上係以15年,

最短的僅有6個月(例如:民法第611條)[1]。

又法律為避免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而致時效經過,特設有時效中斷事由,

於一定法定事由下,時效之計算會發生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期間。

(三)消滅時效的性質

民法第125條規定稱「不行使而消滅」,其意係指「債務人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而得以拒絕給付,並非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倘債務人知有消滅時效,

而仍基於自主意思,向債權人為給付,債權人基於原先存在的債之關係,

仍得受領給付,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消滅時效,實為一抗辯事由,

而非債之消滅事由。

另外一提,公法上之債之消滅時效,係指「權利消滅」制度,

與民法所採之「權利抗辯」制度不同。

三、小結

消滅時效是債務人之抗辯事由,性質上為被動,必須債務人主動提出抗辯,

法院始得據此判決。

又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取得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縱使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

仍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法律行動(例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當超過時效期間後,

債務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時,債權人只能徒呼奈何。

 

[1]此處僅以民法為例,於其他特別法(例如票據法第22條第3項後段)設有更短的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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