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債務人可否起訴主張被扣押之對第三人之債權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就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是否包括債務人不得起訴主張該債權?
二、爭點解析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乃在保障執行債權人,倘若債務人起訴主張該債權,無礙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的話,無妨許其提起;換言之,若債務人起訴主張該債權,將妨礙債權人債權之清償的話,即不許其提起。至於提起何種訴訟將有礙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則需分別以觀。以下為實務上常見之執行債務人提起的訴訟類型:(一)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確認之訴除具既判力外,僅生確認效力,並無執行力,因此無礙於被扣押之對第三人債權,故許之。(二)給付之訴:除具既判力外,尚具確認效力與執行力,不過要視原告勝訴或敗訴而定。而提起給付之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據此,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時效因而中斷,對債權人而言無疑是保全其債權的行為,並無對其不利,惟給付之訴債務人若獲勝訴確定判決,因其具執行力,倘若執行之,勢必影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故不允許執行。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中斷時效之起訴行為,必須由執行債務人為之,若由執行債權人為之,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結論
執行債務人可否起訴主張被扣押之對第三人之債權,應分別情形以觀,倘若無礙於執行債權滿足,原則上允許之,反言之,若有礙於執行債權之滿足,則不許之。
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812號判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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