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自決權與狩獵文化/實習律師 林夏陞

  原住民族自決權在近年來日漸受到重視,聯合國於2007年通過「原住民權利宣言」,揭示原住民人民自決權的內涵包括:(1)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該權利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2)原住民族有權利生存,且有權以不同的方式生存,因此除了應受免於歧視的待遇外,亦不應受有任何集體屠殺或暴力對待,且有權利不受任何「強制同化」或摧毀其文化的對待。

  原住民族自決權之重要性,除了尊重不同種族之差異、讓其傳統文化得以延續之外,更重要的是避免以漢人的眼光看待原住民之事務。而原住民族自決權之展現,需與其傳統生活領域做連結,任何文化之發展必然與其土地有密不可分之關聯,若承認原住民族自決權,卻不允許其在其自治領域上從事其傳統文化上之行為,則該權利僅為一個空殼,空有其保障。因此,保障原住民族自決權利,應讓原住民族可以在傳統領域內具有自我決定文化、經濟、社會等之發展,方能真正落實自決權之內涵。

  近日於立法院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之1,新法實施後原住民族部落將具有公法人之地位,雖然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尚未通過,但待此兩草案通過後對於原族民族之自治權能更加到位。而就部落之公法人化,尚不能稱作自治權之落實,不過仍算是階段性任務之完成,畢竟此問題不太可能一步到位解決。而未來之發展目標,除了將部落之組織管理自治化,另一方面係讓原住民土地得以藉由公法人此一單位自行擁有、支配,助於貫徹原住民文化保存及自決權。

  然而,近期關於布農族獵人王光祿先生因違反「非法持有槍枝」與「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受台東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其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併科七萬元罰金,上訴至第三審後仍遭最高法院駁回而定讞。就「非法持有槍枝」之部分,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持獵槍並非「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而維持原審判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本條之規定是為了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不以刑事罰而僅以行政罰做為處罰。然而,仔細思考第20條之規定,係以「自製之獵槍」做為認定之標準,而未以其行為、領域、持獵槍之目的做為輔助認定,導致原住民持有「制式獵槍」或「非自製獵槍」在其傳統領域從事狩獵行為,直接被認定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及第12條,此種處罰是否過於嚴苛,值得思考。

  另一方面,本件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僅以嚴格之法條解釋做為認定,但在過去一排灣族男子蔡忠誠持有改造獵槍之判決案件中,最高法院從寬認定「自製獵槍」之範圍,從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之角度論述,而判決被告敗訴。兩個判決相較之下,對於類似之行為作出截然不同之評價,一個係依照內政部之解釋函釋對於「自製獵槍」之認定做限縮;另一個則從原住民之傳統文化價值,從寬認定。若為貫徹原住民族自決權之內涵,應綜合考量個案中被告之行為目的、領域等之因素,而非單獨以「自製獵槍」之標準,認定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減免事由。當然,這不是意味著原住民拿著AK47在山上打獵就一定是合法的,此問題癥結點在於,過去內政部函釋對於「自製獵槍」之認定嚴格限縮,而本件法院亦遵從該函釋之認定方式,才導致該王姓獵人無法從寬免除刑事罰,而未來應將「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予以放寬並明確化,方能避免類似情形再發生。

  尊重原族民之狩獵文化係自治權之展現方式,然可惜的是本次最高法院的判決結果,對於原住民族自治權之保障,無疑是倒退的。當然,就「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部分尚有討論之空間及必要,但單就「非法持有槍枝」而言,最高法院選擇了原住民最不願意看到之思維角度做出判決,此結果對於未來產生之影響,是否會對於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延續產生不良影響,值得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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