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因歧視解雇員工

20120830

壹、案例

新北市一名送貨司機,在公司卸貨時脫掉上衣,肩、背露出大片刺青,竟被老闆以「嚴重損害公司形象」為由炒魷魚。

 

貳、相關法律規定

一、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由此規定可知,雇主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而有就業歧視,將被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叁、小結

行政院勞委會(81)台勞動一字第02156號函之意旨表示,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招雇勞工之方式與條件,不得有違反法令或歧視特定對象等情形,應以應徵人員之技術與能力能否勝任工作為準。

 

雇主若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與從事特定工作無關的特質」來決定其受僱機會或勞動條件,而做出直接或間接不利的對待,即為「就業歧視」。

 

而目前主管機關在認定是否構成就業歧視時係以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來審議認定,(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的功能即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認定雇主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此案例雇主以員工的刺青會嚴重損害公司形象為由解雇員工,然該員工之工作為送貨司機,蓋依勞委會(81)台勞動一字第02156號函之意旨,應以其技術或能力是否能勝任工作來評斷員工,而員工的刺青,並無涉其能否擔任送貨、搬貨和開車載貨的工作能力,可知僱主解雇並無正當理由。而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僱主歧視容貌,主管機關處罰鍰三十萬元。

 

 

參考資料:

蘋果日報新聞-炒刺青員工 老闆罰30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0830/34474378 (last visited on 2012/08/30)

勞委會網站新聞稿-勞委會持續推動防制就業歧視http://www.evta.gov.tw/content/content.asp?id=24990&IsRssLink=Y&mfunc_id=10

(last visited on 2012/08/30)

行政函釋-勞委會(81)台勞動一字第0215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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