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因歧視解雇員工
20120830
壹、案例
新北市一名送貨司機,在公司卸貨時脫掉上衣,肩、背露出大片刺青,竟被老闆以「嚴重損害公司形象」為由炒魷魚。
貳、相關法律規定
一、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由此規定可知,雇主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而有就業歧視,將被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叁、小結
行政院勞委會(81)台勞動一字第02156號函之意旨表示,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招雇勞工之方式與條件,不得有違反法令或歧視特定對象等情形,應以應徵人員之技術與能力能否勝任工作為準。
雇主若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與從事特定工作無關的特質」來決定其受僱機會或勞動條件,而做出直接或間接不利的對待,即為「就業歧視」。
而目前主管機關在認定是否構成就業歧視時,係以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來審議認定,(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的功能即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認定雇主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此案例雇主以員工的刺青會嚴重損害公司形象為由解雇員工,然該員工之工作為送貨司機,蓋依勞委會(81)台勞動一字第02156號函之意旨,應以其技術或能力是否能勝任工作來評斷員工,而員工的刺青,並無涉其能否擔任送貨、搬貨和開車載貨的工作能力,可知僱主解雇並無正當理由。而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僱主歧視容貌,主管機關處罰鍰三十萬元。
參考資料:
蘋果日報新聞-炒刺青員工 老闆罰30萬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0830/34474378 (last visited on 2012/08/30)
勞委會網站新聞稿-勞委會持續推動防制就業歧視http://www.evta.gov.tw/content/content.asp?id=24990&IsRssLink=Y&mfunc_id=10
(last visited on 2012/08/30)
行政函釋-勞委會(81)台勞動一字第0215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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