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參考美國專利侵害訴訟實務,自1995年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案起即確立將所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分為內部證據(intrinsic evidence)及外部證據(extrinsic evidence)。

內部證據為被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該專利本身相關的申請文件,包含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歷史檔案(prosecution history)。其中,內部證據的適用順序為,先參考申請專利範圍,然後是說明書,最後是參考申請歷史檔案,申請歷史檔案例如是專利權人所表示之陳述(申復/答辯)、或是審查人員之見解。。

而外部證據則泛指非屬內部證據之資料或證詞,包括:普通字典、科學字典、教科書、工具書、權威著作、百科全書、學術論文、刊物、發明人證詞、專家證詞、期刊文獻申請人之相關專利、未被該專利引用之先前技術及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等。

引用外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目的是協助法官理解系爭專利相關之科學原理、技術用語之意義及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水準,而非直接用來解決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之問題。然而,引用外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的不確定性比較高,因為在同時有多個外部證據解釋同一技術出現分歧時,將無法確定法官會採用何種外部證據。

通常地,內部證據會優於外部證據,也就是在內部證據足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將不會考慮外部證據。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其理由在於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申請歷史檔案資料等內部證據一經公告則具有公示功能或效果,社會公眾基於對政府公告的正當信賴,內部證據已為明確的情況下,應以其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唯一依據,外部證據僅屬補充性質,亦即其係依內部證據無法明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情況下所使用之補充證據。

 

參考資料

台灣專利法

顏吉承,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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