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要否繼承本票債務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簽發以乙作為受款人,付款日為民國103年11月10日,面額新台幣100000元,本票一張向乙購物,乙取得票據後,背書轉讓丙。問:

  1. 丙於103年11月15日始向甲請求付款,甲得否拒絕付款?若甲拒絕付款,丙可否向乙請求?

  2. 若甲於該票到期日前死亡,丁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則丙於到期日向丁請求付款後遭拒絕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對丁之本票裁定?

 

二、分析

題(一),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另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前手喪失追索權。而本票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條文皆在準用之列。有問題的是對前手喪失追索權,此之前手是否包括本票發票人,實務及學說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甲:肯定說

蓋本票發票人亦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對象,且依第104條僅規定執票人未遵期提示或未遵期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並未明文排除本票發票人,故本票發票人得據此不負票據責任。

 

乙:否定說

依票據法第121條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亦即本票發票人負最終且絕對之責任,為票據之主債務人,一旦本票發票人清償票款,整個票據關係消滅。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對前手喪失追索權,此前手不包括本票發票人。

 

題(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涉及本票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爭議,茲分述如下:

 

甲:肯定說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本票發票人死亡,其繼承人所承受者本質上仍為本票債務,而本票債務仍是債務之一,諸不論債務發生的原因為何,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仍由發票人之繼承人繼受,故聲請對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應予准許。

 

乙:否定說

  1. 依票據法第123條文義解,僅限於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之繼承人非本票發票人,文義上即有未合,故對繼承人不可援引該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2. 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惟繼承人依法可拋棄繼承,發票人之繼承人對其繼承財產與否,仍處於一不確定之狀態。

  3.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作形式上認定,不作實質審查,亦即法院只審查聲請人是否為執票人,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至於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之繼承人,亦或是否已拋棄繼承,與本條無關。

 

三、結論

題(一)本文認為宜採否定說,甲不得拒絕付款,乙可以拒絕付款。甲須負最終票據責任,依票據法之論理、體系解釋及立法意旨,甲都不應該排除在外,前手應指發票人之外的背書人,因為背書人係負第二線的責任,屬於償還義務人,非主債務人,僅因未遵期提示或未遵期作成拒絕證書,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未免不妥;讓其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已足以達到敦促其遵期提示的目的。

題(二)本文認為宜採否定說,除了上述否定說的三個理由外,另參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45號之裁定意旨,亦可得知執票人丙不得對發票人甲之繼承人丁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裁判字號】:77年台抗字第345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本票執行

【裁判日期】:民國 77 年 09 月 30 日

 

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即發票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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