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管理法之刑罰規定/法務助理 蔡佩均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能源管理法之規定,見於該法第20條、20-1條,臚列如下:
第20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0-1條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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