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要件 (Patentability) 意思是指一創作或發明授予專利之法定要件。其專利要件包含: (1) 產業利用性、(2) 新穎性、(3) 進步性等實體要件。除此之外,其專利說明書也要充分接露以達可據以實施程度,並且與未來專利權的範圍有直接關聯,其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接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了解其內容[1],因此其專利說明書也是專利其中一個要件。

(1) 產業利用性:

其產業利用性,或稱實用性(utility or industrial applicability 是指能提供產業之利用價值,並且能在產業上得以實施及利用者)[2]。故產業上利用性必須是能提供產業之利用價值,並且能在產業上能夠實施及利用者。

以下敘述幾種狀況不具備產業性用性:

(a) 非可提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

例如技術上無法在產業上加以實施利用。

(b) 未完成之發明:

其中卻乏達成目的之全部或部分技術手段的構想,或有技術手段但顯然不能達成目的之構想。

(c) 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

在理論上是可以實施的點子、但實際上卻無法實施。

(2) 新穎性:

新穎性 (novelty or new) 是指發明或創作者,在專利申請前未被公開,或未形成公知或公用之技術 (state of the art)[3]。其前提要件只要發明或創作在先之人,從未公開該發明或創作,為第三人所不知者,就具有新穎性之專利要件。

然而新穎性有兩個標準:相對新穎性及絕對新穎性。根據我國專利法規定,係採絕對新穎性要件 (absolute novelty)[4]。其係指發明或創作一經公開,而導致他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者,不論其公開方式及公開地點為何,均視為喪失新穎性。

(3) 進步性:

所謂進步性者 (inventive step),也通稱為「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是指其創作或發明,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及知識,而其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或熟悉該項技術之人而輕易完成者[5],其中該申請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 (prior art)比較,擁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明顯優越之功效 (superior results)

由於鼓勵專利之主要目的,是在於提升產業科技水準,並且使其研發之發明或創作具有其利用價值,好促進經濟發展。因此如要其發明或創作可以在工業及產業上具有大量製造、複製之利用價值,應符合其「合於實用」與「達到產業上實施之階段」之專利要件。

 


[1] 專利法 §26I

[2] 專利法 §22 I、§120、§122 I

[3] 專利法 §22、§120、§122

[4] 專利法 §22I、§120、§122I

[5] 專利法 §22II、§120、§122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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