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問題:考試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開放非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具警察特考應試資格。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𦍑‧五規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甲於95年4月間報考,經錄取後於95年8月入學就讀(97年6月畢業),並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願遵照招生簡章規定,在期限前如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願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如未能賠償者,由連帶保證人乙負責賠償。嗣甲未於約定期限前通過警察特考考試,遲至100年12月始通過考試並任職。警察專科學校訴請甲、乙連帶賠償甲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警察專科學校與甲間所為「如未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約定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
二 法律見解:
(一) 行政契約說:
警察專科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25期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系學生畢業後,於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警察專科學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招生簡章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甲並簽署連帶保證書,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為契約內容,核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之義務。甲既未能於99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時經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分發任職,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構成締約之基礎喪失,甲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本諸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00146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1161號)。
(二) 違約金說: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並未規範接受該養成教育之學生須於何年限考取並任職,始符合規定,亦未有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明文,凡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就「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約定內容而言,並非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雖警察專科學校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員人力,始於招生簡章為上開約定,亦僅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故其約定甲不履行債務時,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核其性質類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9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98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95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96號)。
三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採違約金說。
參考資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00146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1161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9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98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95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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